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23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凱雄即孫美玉之繼承人及張心薇即孫 美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凱雄即孫 美玉之繼承人及張心薇即孫美玉之繼承人住居於桃園市觀音 區及新竹縣竹東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0

CYDV-113-司促-9123-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 債 務 人 陳珉韻 上異議人陳珉韻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11月11日,顯 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4733-20241120-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文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彭文男已於民國94年9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 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497-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何車號之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 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該車輛是否 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28 ,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 00元與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不符之理由?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單親2,200元、特境單親2,700元 、租屋津貼6,48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除上開三筆 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50-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 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 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4日,應於113年11月5日 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 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 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9

KSYV-113-護-762-2024111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蔡嘉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寶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寶慶住居 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74-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 本院為相對人丁○○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並 經電話詢問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 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胞弟呂學堃,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完全無法對話,僅會依其心情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其 意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20 號卷第17頁、第85頁)。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 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 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政 府於本院駐點之家事服務中心【本院總機(05)0000000轉6 176(縣)或6125(市)】,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人選部分: ㈠、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 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 義務,而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舉例 但不限),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 程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19

CYDV-113-家親聲-86-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湘琳即許 佳瞳即吳佩茹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8-2024111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福彬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徐運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徐運豐均為被繼承人徐 范嬌妹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徐運豐於110年7月9日死亡, 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分割繼承遺產,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徐范嬌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尚有 聲請事件之其他必要文件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運豐所留遺產 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徐運豐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 0月23日寄存至中庄警察派出所,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9

CYDV-113-司繼-111-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湘茹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3,09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剃度出家 多年而未在外工作謀生,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683元 與身障補助5,437元維生,此外無任何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 (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7至29、33、 35至41、109至11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 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080號函(本院卷第91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自宜蘭縣各業工 人聯合會退保後並於112年11月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9,683元,目前續領中,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111、112 年度另有財團法人張馨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 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之收入3,000元與25,000元(平均 每月約1,167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身障補助與111 、112年所得之總額約26,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6,28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211元【計算式:收入26,287元-必要支出17,076元=9,211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425,083元分7 2期、0利率計算、每月還款5,90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96,159元、281,856元,願比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43頁; 調解卷第71頁)即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639元,合計聲請人 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2,543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211 元固有不足。然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 號汽車與市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另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現值約1,026,6 33元、53,435元之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及26,143元之新光人 壽解約金與數千元之存款餘額,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 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35至41、43至47、111至113、 115、119、121至130、131至1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總額已高於債務總額,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名下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為信眾出資購買,因使用頻率高,唯恐違規罰款或行車 事故發生,無人願掛名,另因聲請人領有殘障手冊可節省稅 金,故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然該車輛既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相關違規罰款均需由聲請人承受,而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人財產之際亦可就該車輛執行受償,難認該車輛非屬聲 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土地雖為公同共有,然聲請人並 未陳報公同共有比例,縱使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但聲請人仍 有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得以補足,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有9,211元供其支配,固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 產公司所陳報之分期還款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相當之財產 足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 、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 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5-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