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5號
債 權 人 高翊筌即王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5
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
之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裁判費,該通
知已於113年度12月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異議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促-5595-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