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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葉佳軒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 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葉佳軒自始即稱: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買方通知我已將買幣的錢匯入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交給 幣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 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幣商一人共同 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200萬元(葉佳 軒僅經手其中21萬8,500元,及30萬28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佳軒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偵卷㈠ 第98頁背面),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張 囿維遭詐欺匯入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維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轉匯21萬8,500元,至葉佳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轉匯41萬8,800 元 ,至葉佳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葉佳軒於110年11月4日12時13分、15分、13時39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共4 次) 、1萬8千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轉匯30萬280元,至葉佳軒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305-2024100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惠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吳碧芬 台灣銀行 西屯分行 110年3月15日 10,000元 F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催-499-20241008-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黃學信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   000至AD0000000號)共十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 行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 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 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8

TCDV-113-司催-52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863-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 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 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 ,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 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 ,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 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 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 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 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 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 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 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 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 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 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 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 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 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 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 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 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 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 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 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 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 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 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 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 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 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 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 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 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 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 ,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 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 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 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 ,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 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 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 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 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 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 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 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 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 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 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 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 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 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 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 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 ,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 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 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 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 以認定。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 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 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 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 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 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 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 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 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 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

2024-10-04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訴-991-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6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4號、第19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 43號、第29246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 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 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現於台積電組裝工作,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5274卷第55頁,本院 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或網銀帳戶密碼給他人,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沒有存 摺,因為我是111年下半年線上申辦的,我之前曾經把本案 帳戶借給朋友,我跟他不是很熟,對方說需要用卡,我就借 提款卡給他,他叫周耀祖,年紀跟我差不多,找不到他了等 語(見偵15274卷第55至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 跟朋友去旅遊時,把證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朋友那邊,就 遺失了,密碼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沒有遺失,我不 知道被害人錢為何被轉走,我只知道我行李箱在臺北遺失, 偵查中我的意思是我在行李遺失的時候,有把提款卡借給他 人,是借給他人後我出去玩,之後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提供帳 戶給他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網銀帳密我都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可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 ,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  ㈣再審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申請重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 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 25 1至259頁);被告復於111年12月6日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掛 失/變更金融卡,並申請更換/補發,亦有本案帳戶之相關帳 號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274卷第29頁),可見於111年12月 6日前,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中,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情狀,於同年12月2日存入簽帳卡回饋金9元前,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44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 15 274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 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 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 方的年籍資料,但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 去管控之能力,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 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 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檢察官雖聲請 函詢被告名下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以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本件依 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就 檢察官聲請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第29246 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組裝,月收入4萬多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己○○、 戊○○、乙○○、甲○○及被害人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己○○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15274卷第18頁至第19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5274卷第31頁) 3.111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274卷第3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74卷第43頁) 2 丙○○(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15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9938卷第27頁) 2.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19938卷第33頁) 3.111年12月14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938卷第37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38卷第39頁) 3 戊○○(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28043卷第24頁) 2.告訴人戊○○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偵28043卷第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43卷第33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乙○○(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3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246卷第31頁) 2.告訴人乙○○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偵29246卷第36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29246卷第3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46卷第49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6卷第53頁) 5 甲○○(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533卷第22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3卷第25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偵5533卷第59頁) 6 丁○○(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3632卷第51頁)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2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 3.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偵53632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2-金訴-14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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