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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有原告11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依序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4日、11 0年7月1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8月15日、112年2月15日 、同年9月21日、113年3月28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 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3,2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1 7份、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3、93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03,240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2025-01-22

TPDV-113-訴-71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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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66萬4,093元(其中本金57萬2,678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8萬9,28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1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 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9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572,678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45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孝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另延滯繳 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萬6,998元(其中本金2萬370元、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5,18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4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6.99%,被告 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 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9 4萬6,379元(包含本金80萬1,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 萬3,208元、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尚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合約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帳 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20,370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卡友信用貸款 801,971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6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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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8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0,430元 28,672元 1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4,387元 514,387元 16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71,803元 71,803元 15.11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16,620元

2025-01-21

TPDV-113-訴-707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浩 孫振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156元 孫振益、孫浩 自113.07.01起 至113.12.26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10,156元 孫振益、孫浩 自113.12.27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156元 孫振益、孫浩 自113.08.02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777號) (一)緣債務人孫浩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孫振 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 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 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 (二)惟債務人孫浩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410,15 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 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孫振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2025-01-21

TPDV-114-司促-777-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廖郁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廖少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至上開地點」更正為「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嚴重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8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29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被害 人廖少宏騎乘機車通過,貿然起駛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郁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被害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 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應連帶給付廖郁琳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廖郁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0,000元。      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給付2,000,000元。      ⒊餘款3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予廖郁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0號   被   告 謝金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隆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機車正欲直行通過,即 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 避已然不及,廖少宏之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 後人車倒地,致廖少宏受有頭部受傷伴隨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室出血、腦部嚴重水腫、左顱底、顳骨、頂骨、雙側額骨 骨折、氣顱、臉部多處骨折合併鼻出血、右髕骨、脛骨近端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臉部、雙下肢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6)日4時53分許,因上開 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廖少宏之母廖郁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訴-27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修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及 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 49、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時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時公司,與被告工藤榮一及 江修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工藤榮一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時時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工藤榮一及 江修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 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60萬7,067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江修學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時時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 、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還款通知 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時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工藤榮一居留證正反面及江修學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並為江修學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59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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