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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3 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乙 長期工作不穩定,另需扶養8歲幼子(即甲之弟),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對甲採取放 任性管教;另盤點甲之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 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甲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 4月30日(聲請人誤繕為5月31日)止等語。 三、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 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身心障 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⒈遺棄。⒉身心虐待。⒊限制其自由。⒋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 境。⒌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⒍強迫或誘騙身心障 礙者結婚。⒎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 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 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 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 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經評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 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 前得知甲有打工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 予甲穩定生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101年3月間因案入獄, 刑期達14年,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 到甲之二舅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 甲,足見甲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 全仍有疑慮;此外,甲雖將於114年2月23日成年,然考量其 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自不宜遽令其返家 。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 懷、安適之環境,加之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縱已屆成年,然 現階段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再者,經詢問後,甲 、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 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4-護-2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6-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 「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許文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持球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 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先後多次持球棒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 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作勢恐嚇告訴人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3名稚子及甲○○ 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 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丙○○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丙○○臉部 ,見丙○○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 毆打其身體,甲○○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 支,朝丙○○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 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 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員工王子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持續毆打一名女子,伊上前制止無效,該名男子從車上拿出球棒作勢攻擊該名女子,伊再出聲喝止,該名男子竟持球棒朝伊作勢攻擊,伊使用雨傘阻擋,傘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警方面前,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臉部、手肘紅腫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下車,被告亦下車且手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之事實。 ⑵、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被告在警方面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警方即前往處理,現場有一名女子表示遭丈夫施暴,警方向其夫詢問事發過程時,其夫突然徒手攻擊女子,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當場查扣鋁製球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4-202501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KSYV-113-家護-261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事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 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調解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 告訴人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攜帶有現金,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如不給錢,要 找人去丙○○住處討錢等語,見丙○○欲報警,竟強行取走丙○○ 手機,並告以丙○○給錢才要還手機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 ,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乙○○,乙○○始返還 手機。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錢,等告訴人交付4,500元才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屢次討錢,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金錢原係要支付照服員費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經過。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並藉此 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 取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簡-57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 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 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 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 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 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 ,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 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 、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 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 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3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希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印文陸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 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 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 姊姊,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告訴人之姊姊,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 「丙○○」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間 及112年4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告訴 人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章進行貸款,係為達到貸款 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77頁),然本院已審酌辯護人所陳事項予以 適當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 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 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以偽造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且告訴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印文各6 枚及偽刻之「丙○○」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等私文書(即偵卷第45 至53頁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芯霓)與丙○○為胞姊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 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0月間、112 年4 月間,持有丙○○之身分證件、勞健保 證明、存摺等物,先以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復以丙○○作為借款人,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和潤公司對於 借貸契約借款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丙○○發見乙○○因未按 時償還借款,而其經和潤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冒用姓名,向和潤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 證明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事實。 4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之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事實。 5 被告透過視訊對保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與和潤公司對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同一時間偽造多份私文書,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10月與112 年4 月分別偽造告訴人之名 義,應為數行為,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所偽 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1-10

TYDM-113-審原簡-14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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