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判決確定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2)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1)、(2)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實實 1 被告甲○○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8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