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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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憶琳因詐欺案件 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案件受理 。原告再次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ULDM-113-附民-14-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顏妤安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2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黃佩寧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48-202501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3

ULDM-114-港交簡-4-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昊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昊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  ㈡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昊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2025-01-10

ULDM-113-聲-949-20250110-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邱瑜心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瑜心、許佩如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宣示判決,乃原告遲至114 年 1 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審原附民-2-202501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附民-648-20250106-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鶯敏 被 告 戴宏達 上列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虎簡附民-15-202501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吳健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 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飲用 啤酒7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1-06

ULDM-113-港交簡-2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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