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