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
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
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SLDM-113-訴-41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