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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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 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 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訴-419-20250219-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民 國10月」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CHDM-114-交簡-186-202502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朱秀憶 被 告 黃玥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4-交簡附民-14-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 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平路2 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謝 宜芳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平路26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小指中段指 骨基底骨折、兩手、右膝、右足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4-交易-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淵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均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間隔的 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4-聲-74-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仁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5段劃設左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嘉卿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貿然自劃設左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 適告訴人蔡岑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告訴人陳品志沿彰新路5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岑憶受有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志則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岑憶、陳品志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3-交易-795-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 「8時」應更正為「18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資料,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CHDM-114-交簡-152-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評與告訴人劉建成(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號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0樓000號病房內,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7

CHDM-113-易-1313-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減進」應更正為「減速」,並補充被告之自白(刑事認罪 、陳述意見、聲請狀)、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其 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 4年1月15日函文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1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37-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 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 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HDM-113-交易-6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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