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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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鄧世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蔣景宇、李少榕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內容,可認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經同案被告李少榕提領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同案被告王志瑋,再由同案被告王志瑋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侯騰睿,而認被告侯騰睿、王志瑋 及李少榕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涉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可認被告蔣景宇並非參與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行 為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蔣景宇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候騰睿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 同案被告王志瑋及李少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郁庭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附民-46-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虹如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施虹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原附民-7-202503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炫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易-2364-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 處起駛欲沿鳳林三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謝佳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佳倫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 骨折、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謝佳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世明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謝佳倫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 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 審交易卷第12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5

KSDM-113-審交易-1074-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姿吟 (年籍詳卷) 被 告 周子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4-簡附民-142-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0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宗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402-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蘴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327-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交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交通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松路口之工地電梯內,趁AV000-H113 1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操作電梯、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臀部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交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 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43、44頁) ;則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5

KSDM-113-審易-24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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