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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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士豪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確 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選舉結果等無效事件為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於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事件已經終局 裁判,伊於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 人期間,進行包括閱卷、調閱電子卷證、開庭、提出書狀等 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 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即明。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 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等範圍內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斟 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及聲請人閱覽卷宗並撰寫答辯一狀 、2份陳報狀等書狀內容,暨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民國11 2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6月1日),酌定聲請人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至聲請人之 第二審律師酬金,依上開標準第3條規定,應另向第二審法 院提出聲請,不在本件酌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11

SLDV-113-聲-197-20241111-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暐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湖小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聯繫 並表示願意就本件賠償達成和解,故兩造均無意造成司法資 源之耗費。本件訴訟標的僅新臺幣(下同)9,893元,且兩 造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亦於尚未收到原裁定前之113年1月17 日寄出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是以,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 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符合比例 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 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 屬強制調解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司小調字 第1002號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該調解通 知書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系爭調 解期日到場,原審乃以抗告人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 ,而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 員協調、勸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 人處以罰鍰1,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調解紀錄表、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7、53、63至64頁)。  ㈡惟觀諸民事調解紀錄表上調解結果欄項下勾選「聲請人未到 」、「相對人未到」,法官批示欄項下勾選「調解不成立; 無法調解,送分。」並蓋有司法事務官112年12月18日章戳 ,有該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嗣即改分為113年 度湖小字第37號繼續審理,原審定於113年2月21日行言詞辯 論,該期日通知書與原裁定及補費裁定一併寄出予抗告人, 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於同年1月18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等情,亦有原審卷封面收案日期、送達證書、民 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卷封面、第65、75 頁)。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 本件調解不成立,且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訴訟程序,則 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從而,原審 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再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 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應 予廢棄。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6

SLDV-113-小抗-3-20241106-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56至63頁),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為民事補充抗告 理由二狀陳述意見,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23日下 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 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而抗告人駕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相對 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相 對人機車之左車身,相對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 往振興醫院急救及手術,因多次進行開顱手術,僅能以鼻胃 管引流餵食,且有不斷流口水、視力大為減退(弱視)、眼 球無法正常轉動、四肢肢體無力等失能現象,需受他人全日 照護,並造成相對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需用藥物抑制躁動 情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 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895元,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合計29,684,127元。然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或為任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立即下車查看相對人傷勢,而係為規避肇事原因,先打 方向燈後下車宣稱是相對人去撞抗告人,態度十分惡劣,顯 無賠償意願。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32,305元後,所剩金額不多,而其現有財產僅銀 行存款合計約4,790,836元,名下雖有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 至2,000萬元,惟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其上並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960萬元,殘餘價值甚微,其餘1筆土地係屬田地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393,產權複雜價值亦低微,是抗告 人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隻字未提賠償相對人,其 明知相對人受傷嚴重,直至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 ,始形式上發個簡訊,益證抗告人顯無賠償之意。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與所提實務見解相比應有 過之,抗告人乃刻意混淆法院。抗告人隨時可離職,而存款 提領乃一時之間,倘撤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來更加 難以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難以聯繫或拒絕聯繫之情,且 得知相對人受傷後即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無任何回 應,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給付?被以何種方式拒絕?縱抗告人 有債務不履行狀態,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有無主動表 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抗告人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顯 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況抗告人有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尚未確 認,抗告人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係屬抗告人之權利 ,豈能以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即推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扣除,未考量應有民法第87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早已清償該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準此,抗告人現有資產至少16,716,738元,明顯高於相 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主張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損失高達27,213,084元且損害尚未實現,相對人 復涉嫌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尚待釐清,其主張賠償之金額 與訴訟確認之金額可能存在落差,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既有財 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持續於財團法人中衛 發展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不存在任 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舉實務見解,充其量說明在特定情 形下,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證明度可降低而已,而相對 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毫無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向抗告人請求2 9,6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 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 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第 42至60頁、第66至1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 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 函、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54至80頁),原審依上開資料計算,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後,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 ,116,738元,除扣除9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對財產價值之計 算並不爭執,是依抗告人主張加計960萬元後,其現有財產 價值約16,7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 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在治療中,須持續支 出醫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在日後請求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遲延利息。復參酌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上記載日期 為「4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 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准許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0至14 頁)等情,可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相對人置之不理 ,直至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後始傳送一通簡訊予相對人,至少 可認抗告人給付意願低落。從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既與相對 人目前所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且給付意願低落,堪認相對人 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毫無釋明」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拒絕 給付,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 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原審復已參酌 相對人財產及給付狀況,亦非逕以債務不履行即認本件有假 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其有利認定 。至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及過失比例為何,核屬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 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抗辯不能以此認抗告 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亦難認本件無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 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 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6

SLDV-113-簡聲抗-1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 .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 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5

SLDV-113-補-415-202411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保險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被上訴 人 陳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 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 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 身壽險」,嗣並附加附約「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該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計劃 四」)(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 事故導致臼齒斷裂,至翡冷翠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9萬0,050元(含手術及其他治療費用 7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義齒費用〉),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元,惟未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 第4款但書約定(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給付金額不 得超過2萬元。」),給付系爭義齒費用。按系爭附約第13 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僅明確排除因疾病而住院裝設義齒費 用之理賠,並未排除因傷害而住院、因疾病或傷害而門診裝 設義齒費用之理賠,且參以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同類型 商品之除外條款,亦將因傷害而門診裝設義齒費用納入理賠 ,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保護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中所需 裝設義齒費用,惟因疏漏致上開條款之文義未盡完全,致有 解釋上之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即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裝設義齒費用 均受理賠;又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給付系爭義齒 費用是屬於特殊情況,與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附約第8條給付 門診手術費用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並無對被上訴人重複填 補損害之情事;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陳以:上訴人已就本事故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8條約 定從優給付門診保險金最高額8,000元,被上訴人無住院之 事實,自無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住院診療除外責任條 款之適用,遑論再適用該條項第4款但書之例外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且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保險同業或上訴人後期 保單條款比附援引並為雙方所簽立要保書及條款以外之約定 請求;原審判決未實際審認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之適用範圍不包含門診診療,及上訴人已提出就門診手術業 已完成給付之事證,即率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判 決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解釋契約逾越文義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利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身壽險」,嗣並附加系爭 附約(保單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計劃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臼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共花費9萬0,050元( 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 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劃四」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限額」之最高額)等情,有保單資訊頁面、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附約、翡冷翠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 22、83至10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尚應給付系爭義齒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於第5至9條列舉屬於 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包括「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第5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6條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7條)、「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第8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第9條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即於無住院診療之情形時,保 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僅有「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一項。又 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 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給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即於已 該當契約所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時,保險人得依第13 條第2項(本文)明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惟被保險人如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裝設 義齒者,則保險人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臻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所謂同類型之 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7、28頁),既非本件兩造間基 於自由意思所定契約內容,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推論主張兩 造間之締約真意、或謂系爭附約之文義有何未盡完全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義齒費用,首應審 酌是否該當於系爭附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倘該當於各條所定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再考量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 事由,繼而才復有依除外條款但書約定,於除外責任下例外 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致臼齒斷裂而裝設義 齒,如前述係於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為之,共花費9 萬0,050元(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 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住 院之情形,就該事故僅能請求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之「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 請,亦已就門診手術費用給付該項保險金之最高額8,000元 在案,即已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完畢。本件系爭義齒費用既 非「門診『手術』費用」而不該當於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亦無住院之情形而不該當 於系爭附約第5、6、7、9條所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 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未該當於系爭附 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庸審究是否有系爭附約 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事由、及是否有得依除 外條款但書約定而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2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 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 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嗣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 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 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 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 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 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 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 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非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 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 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 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 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 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 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 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 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 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 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 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 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 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 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 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 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 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 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 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 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 「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 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 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 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 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 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 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 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 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 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 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 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 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 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 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 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 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 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 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 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 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 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 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 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 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 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 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 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 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 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 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 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 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 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 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 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 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 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 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 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 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 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 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之客觀證據未合,而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 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 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 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 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 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 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 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 (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 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 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2-簡上-288-20241101-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 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 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 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 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 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 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 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 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 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 、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 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 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 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 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 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 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 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 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 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 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 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 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 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 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 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 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 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 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 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 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 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 ,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 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 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 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 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 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 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 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 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 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 ,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 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 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 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再易-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 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 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 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29

SLDV-107-建-55-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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