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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相 對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均廢棄 。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35-4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工廠與抗告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昱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相鄰,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因火勢蔓延至伊工廠,造成伊工廠之設備、庫存品嚴重 損壞,加計營業損失,伊得請求大昱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抗告人張王月蘭連帶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216 萬4,306元。然抗告人自上開事故後,不承認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與系爭倉庫有關,且未依催告與伊商談賠償事宜,顯已 拒絕賠償。又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706萬4,000元, 伊之損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未釐清,相對人 之損害額亦乏具體憑證,且大昱公司資產總額為7,235萬8,9 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9,721元,保留盈餘之1 ,115萬4,827元,將來得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扣除負債, 仍超過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且大昱公司目前仍 均正常營運,營業處所亦無更動,堪認大昱公司資產充足且 有穩定營收,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 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 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王月蘭為大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倉庫 發生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相對人之工廠,造成其所有設備 、庫存品嚴重損壞,對抗告人有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1、2、3-59 ),並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現場照片暨光碟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9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是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之實體事項,應 待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㈡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倉庫所引起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迄未依其催告洽談賠償事宜,顯係 拒絕賠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 64);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另主張其損 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 告人抗辯大昱公司仍正常營業,且未變更營業處所,該公司 資產總額為7,235萬8,9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 9,721元,保留盈餘1,115萬4,827元,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 動產,經鑑定之總價為6,407萬4,000元,而大昱公司迄113 年之借款餘額為600萬元、2,627萬6,573元等情,業據提出 大昱公司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照片 、借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 、23、27頁、本院卷第25-31頁)。可知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與相對人所欲 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1,500萬元,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 滿足相對人假扣押債權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 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0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永隆 再審被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之○○○○銀行駐外人員薪 給及其他補助標準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 薪給結構分為:單一月固定薪資、延長工時薪資、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房租津貼,第4條則為子女教育補助、核補所 得稅、醫療及其他保險等其他補助。再審被告於伊海外任職 8年期間,均依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每月支付伊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下稱系爭津貼),足認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 務對價性,而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又 系爭要點乃再審被告內部規章,其訂定薪資名目已有規避法 令且不符社會觀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要點所給 付之系爭津貼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再審原告贅載「之訴」)駁回【即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9萬6,654 元本息,及應補繳38萬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伊所給付之 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何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原 告雖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系爭津貼應推定為工資 等語,然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津貼非工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重複提 出相同主張,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又伊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係為補 貼員工至海外工作,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生活水準而需額 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不具對價性,僅為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非屬工資,此經前審調查伊所提出之系爭要點之體 系及相關給付等證據後,認系爭津貼不具對價性,且不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及法律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勞動事件法第37條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固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為 :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 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 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查,前審就再審被告所舉系爭要點及 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津貼之方式等反證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再 審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條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以駐外員工是 否在國外生活為斷,與工作內容無涉,係為補助員工至海外 工作,得以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需支出之生 活所需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再審原告之勞務 對價無關,非屬工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四)、 ㈠】,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 件法第37條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前開法律規定,認定系爭津貼非屬工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勞再易-4-2024123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 業於同年12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67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75頁至第583頁),其等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金上-20-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69-20241230-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 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 人)應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 本息予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復經系爭事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確 定,則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之諭知,就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再者, 關於系爭第㈠項請求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其國 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是依同法第77條之11 規定,系爭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2,531.5 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就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 另為核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㈠系爭第㈠項請求;㈡相對人應將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 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第㈡項請求)。上開請 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793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有該補正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 第一審卷第69、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系爭原第㈡ 項請求為金錢請求(即請求568萬6,728元本息),其後復減 縮為請求544萬5,378元本息(即系爭第㈡項請求)。而系爭 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5,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自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固於第二審撤回系爭第㈠項請求 關於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第㈠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㈡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所為系爭第㈠項請求勝訴,駁回其所為系 爭第㈡項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3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 自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 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系爭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所裁判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定之,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則第一 審裁判費7萬7,23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萬3,16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3,169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 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僅針對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暨負擔比例為 指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抗-45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忠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關羨蓮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7,600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6萬2,8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餘元,用以裝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 置家具,嗣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 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費用242萬3,696元(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且於本院僅就上 開抵銷債權及抵銷範圍為抗辯(見本院卷一52頁),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 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遠 低於市價之236萬2,8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 地,伊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另系爭費用係由訴 外人即伊配偶李枝馥交予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 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費用,然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其係為裝修自己居住環境或因母子親情之贈與而給付 ,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以系爭費用與系爭價金為抵銷等情。爰提起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之 裝修事務,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因該裝修工程而增加價值 ,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又如認伊非因無因管理 支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價金為抵銷後,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聲請陳明: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7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23至29、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7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以系爭費用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表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務,及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表示允為處理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 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屋裝修事務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查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於97年結婚後亦與配 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 頁)。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與配偶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係 為改善自己及婚後配偶之居住空間與環境,尚難認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況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子,或係基於孝敬母親而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則其所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 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 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 以裝修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致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 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8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母子關 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 修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孝養父母或贈與等原因等語。參諸 上訴人自陳:伊父李枝馥有贈與其75萬元,其以此支付系 爭費用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本院卷一79頁); 又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合,顯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77至79頁 ),上訴人亦稱:此屬親屬間之買賣,不應以一般交易價 格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足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親子感情融洽,且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應係基於 孝養父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為等情,難認無據。上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據,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以系爭費用裝修系 爭房屋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費用之金額,亦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均 不可採。則上訴人所辯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 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1-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再審被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不得 對之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並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前審卷第443-44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對原確 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0之㈠所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中均主張系爭50萬元, 即為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關於伊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 17日分別自再審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 、20萬元(下合稱另案50萬元),且再審被告迄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伊有其他提領款項紀錄,而其就另案50萬元既已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自不得對伊重複請求。又伊於另 案中,並未承認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包含另案50萬元在內之 210萬元為伊侵占款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證4即另案10 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證5即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 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下合稱系爭證物),逕依另案判決 內容認定另案50萬元屬伊侵占款項,與系爭50萬元為借款不 同,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即系爭50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彙算單,係再審原告 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於107年間,就借款金額對帳後, 由再審原告親自作成之借款明細,系爭50萬元即為該彙算單 所列借款之其中1項;然另案50萬元,則係再審原告擅自提 領伊之存款而侵占之款項,兩者顯然是不同筆款項。又系爭 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並非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所 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 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 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其中聲證4即另案第一審107年7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係再審原告當庭所為答辯意旨,與 其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均僅屬當 事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證物。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再易-3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三香 戴福生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廖一鴻 廖育傳 廖茂杉 廖克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0000、0000-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 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下 合稱謝美娟等6人)、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廖克添、廖茂杉、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下合稱廖克添等6 人),及戴福生、黃三香(下合稱戴福生等2人),爰併列 其8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3出售與謝美娟等6人,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0000-3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贈與湯昀勳,並經謝美娟等7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謄本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謝美娟等7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等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賴錦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89頁、第151頁、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案)為分割(   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縱日後進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仍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如採○案 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可與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下稱謝鴻 文等2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位於○○○ 十字路口位置,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案), 未審酌重劃辦法關於重劃後以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造成伊等 所分得之土地呈「凸」字型而不利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 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案分割,有利於兩造就所 分得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案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四所示互為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廖克添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再查,0000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3土地為道路用 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現屬重劃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現場照片, 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531頁、卷二第第13頁至第17頁、外放○○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附件1至5),堪予認定。如採○案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完整,各共有 人就0000土地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均有臨路,並為較多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採○案。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堪予採 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 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 113年6月17日113○○字第113061700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外放估價報告 書第52頁至第53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 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以○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黃三香於108年1 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其並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黃三香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案( 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為 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2 廖育傳 1/180 3 廖克添 29/180 4 廖茂杉 29/180 5 戴福生 4/24 6 謝美娟 4891/10000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13 林婉菁 3/1600 14 黃三香 97/16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2 林婉菁 3/1600 3 黃三香 97/16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6 廖克添 4/24 7 廖茂杉 4/24 8 謝美娟 4891/10000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13 湯昀勲 85/10000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0000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0000-3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頁碼 1 ○案(即 原審方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8日正土測字第200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3土地) 原判決附件 無 缺點:○案僅審酌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仍須調整分配,未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考量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所有毗鄰土地之必要 0000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 戴福生 全部 原審卷一第41-43頁 廖育傳 1/60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⑴ 戴福生 全部 0000-3⑴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⑵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⑵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⑶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⑶ (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⑷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⑷(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2 ○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正土測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中院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 ‧上訴人即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 ‧被上訴人林婉菁 ‧視同上訴人廖克添、廖茂杉、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 優點: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案 0000(E)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A) 戴福生 全部 本院卷一第223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A) 戴福生 全部 0000-3(B)(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D)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C)(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廖育傳 1/60 賴廖時妍 1/2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B)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D1)(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C)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D2)(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廖茂杉 1/2 賴廖時妍 1/2 0000-3(E)(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附表四:差額找補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裁判費應分擔之比例 謝美娟 48/1000 謝鴻文 48/1000 謝雅玲 48/1000 顏素眞 58/1000 白書毓 44/1000 湯明厚 52/1000 湯昀勲 4/1000 黃三香 60/1000 戴福生 166/1000 劉周紅連 67/1000 賴廖時妍 67/1000 廖一鴻 1/1000 廖育傳 1/1000 廖茂杉 165/1000 廖克添 165/1000 林婉菁 6/1000

2024-12-25

TCHV-112-上易-5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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