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2252-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談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許欲 到法院出席下午4時30分召開之裁判公開庭(註:應是指宣 判期日),於自動報到機報到失敗,復至人工報到服務台亦 查無本案開庭資訊,即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今 天在5點判決但不開庭」等語,聲請人只好默默離開法院, 本院剝奪、拒絕聲請人出席宣判公開庭,顯有違背法令。又 本件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山當庭 提出被繼承人李馬輝自書遺囑等書證共12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及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等人 ,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喪失答辯機會,遭受訴訟利益 之損害,被告李小山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且本院亦未當庭命 李小山將繕本或影本給予聲請人,僅給聲請人檢視被繼承人 李馬輝遺囑等文件1分多鐘,使聲請人沒時間陳述意見,致 聲請人無法當庭進行有效之辯論,對聲請人顯非公平,已構 成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進行調 查、鑑定程序,且事先都未開庭宣讀講解,調查證據結果出 來後亦未開庭宣讀講解,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便逕行判決,此為審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縱使李馬輝之遺囑為真,聲請人亦有特留分之繼 承權利,原判決判命遺產由被告彭秀明單獨取得,未具體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造 成第一審審級未終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 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 院聲請續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件已於113年7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於宣 判期日當日下午5時並未在法院(理由詳如下述),本院已 將上開判決公告及送達兩造當事人,判決已對外發表而受羈 束,自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本院剝奪、拒絕聲請 人出席本件宣判公開庭乙節,惟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宣判期日係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而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當 日下午4時左右到院,並經聯絡書記官後即離開法院,是聲 請人於宣判期日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已離開法院而未到 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進行裁判宣示。而本件裁判 已公告宣示、送達當事人,裁判已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受其羈束,當事人有無到院聆判並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本 院亦無從續行已判決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訴訟程 序或實體內容不當聲明異議之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當庭提出異議並就該訴訟已有所陳述,且因聲請 人已提出上訴,聲請人質疑訴訟程序部分宜由上訴審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所指各節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22-3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謝必強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滋梃為被告陳靖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瑋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滋梃,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茲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滋梃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小-100-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8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8686-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 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 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 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 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 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 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 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 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 權)。若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 權利可資請求,但若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被告所作成,而係 其他機關之處分權能,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 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 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是以,若違反道交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 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處分,行為人若對 於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 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 撤銷訴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 日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 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 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 係於113年7月30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 ,但未送裁決,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 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 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以不適格之機關為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未以交通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且未   檢附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裁決書,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於 補正狀中已表示未送裁決,則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 本件尚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一併 敘明並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交-844-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 114年8月27日止,利息則依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後加計3% ,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5.85%計息(即基準利率2.85%加計 3%),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嗣被告又於110年6月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 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 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 借款)。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7日、同年3月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各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86-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李博文 李偉和 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71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2125-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嫦 訴訟代理人 劉邦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之3房屋及坐落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 12年9月6日止、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4%(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事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訴 外人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 ,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價金6%之報酬即417,000元,並簽署 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堪認原告已依約 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417,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嗣後因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無法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並未 完成交易,被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間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後被告經 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6,960,000元,兩造另約定因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協助被告 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17,000元, 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9至12頁、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3項另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 告)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 被告)不得拒絕服務報酬給付義務」,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頁),又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簽署之系爭 同意書僅記載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業已 完成受託事項,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旨,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 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義務,所指即為兩造所簽署之系爭 居間契約,足見系爭同意書係為補充前揭系爭居間契約而簽 署,並非係屬兩造新訂立之契約。而系爭同意書既係補充約 定,自得將之與系爭居間契約合併適用於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第3項所示在不可歸責原告時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時,仍不解免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約定。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 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銷、解除,亦無礙於原告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依系 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417,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簡-123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 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 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 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 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 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 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 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訴-490-202411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曾采緹 相 對 人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6,440元【12,880×1/2=6,44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TYDV-113-司聲-52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