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害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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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能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 新要保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新要保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一為「新要保人」,並聲 請函查相關資料。經本院發函調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單服 務整合科已函覆本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91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蕭則睿 被 告 盧葉素真 盧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威霖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179,8 95元、於民國111年度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86,634元 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告盧威霖。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葉素真、盧威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威霖(下稱盧威霖)因積欠原告1,80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於民國103年3月8日開立本票乙紙,惟經原告 多次催討至今未清償,且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果;嗣因原告對盧威霖提起隱匿債權罪之告訴始 悉盧威霖竟以被告盧葉素真(下稱盧葉素真)帳戶作為其薪 資轉帳戶頭,將其薪資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規避執行其財 產,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盧 威霖尚有還款予第三人,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盧威霖財稅 資料(103年16,380元、105年165,297元、107年94,345元、 108年133,336元、109年9,444元、110年179,895元、111年8 6,634元)估計其自103年到111年財產所得收入約731,567元 ,盧威霖將上開現金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盧葉素真應將盧威霖無償移轉之財產731,567元歸還,並 負連帶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威霖則以:  ㈠盧威霖自110年進入LINE TAXI後,將其LINE TAXI薪資匯至盧 葉素真(即盧威霖母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盧葉素真帳戶),而盧威霖雖有將收入交付盧 葉素真,然係因盧威霖父親現年已73歲、盧葉素真69歲,兩 人皆已退休,盧葉素真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盧威 霖身為成年子女居住於父母家中,自應負擔家中水電費、買 菜錢等生活開支,且盧葉素真亦為盧威霖計程車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保證範圍96萬元,盧葉素真以其帳戶繳納盧威霖車 貸及信用貸款,是盧威霖將收入交付盧葉素真,係為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及維持自己和家人的最低基本生活,實無任何 違法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盧威霖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然盧威霖將其薪水交付盧葉素真委託其代為清償對第三 人的車貸、信貸並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盧葉素真僅係作為盧 威霖代收代付之受託人,原告應以實際法律行為相對人如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債權人)、小胖信貸、等其他債權人 作為本案被告,而非盧葉素真,是盧葉素真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縱認盧葉素真具備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 行為係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葉素真則以:盧威霖約自107左右開始開計程車,約110起 加入LINE TAXI,當時盧威霖要盧葉素真擔任保證人,盧葉 素真即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薪資轉到其戶頭以支付車貸 及家庭支出,盧威霖之LINE TAXI薪資約每周二及五匯入, 扣掉開車成本3至4萬元後(油錢每月1萬多元、車子保養約1 至2,000元、車貸16,000元),剩下約3萬元當家用,油錢及 保養費用係盧威霖拿盧葉素真的卡去刷,車貸部分為盧葉素 真匯款給貸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盧威霖積欠其1,805,000元,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 盧威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盧威霖於110年向盧葉素真借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盧威霖將其在LINE TAXI所得收入匯至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73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北院103司執848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除字第496號判 決、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 71號卷,下稱臺中卷,第17、23至29、37至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盧威霖以系爭盧葉素真帳戶做為其薪轉帳戶之用 ,將多年薪資及其他收入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係規避執行 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 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盧威霖贈與盧葉素 真現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者」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項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悉損 害及債權時起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而有可供合理確信之憑證而言,倘債權人未經查證,僅憑債 務人片面陳述,即貿然起訴,必因主張無據而受敗訴之判決 ,殊非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本旨,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應自債權人可得確信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起算。查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對被告數次強制執行未果,認被 告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案件偵查中,嗣盧威霖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借用母親盧葉素真之帳戶,因其帳戶遭凍結,故我 在110年加入LINETAXI時便以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8426號卷,第78頁反面), 有112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可參,並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係於當日即112年6月29日始悉盧威霖借用 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1號卷第1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1年,殊 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 。  ㈡原告主張盧威霖103至111年所得均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係無 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 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被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盧威霖 借用系爭盧葉素真帳戶並將收入匯至系爭盧葉素真,構成詐 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盧威霖於103年至111年間將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且該行為害及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103至109年之所得   原告主張盧威霖103年至109年之所得匯入盧葉素真之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查,盧威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在20 21年加入line taxi平台,只有line taxi平台的薪資才有匯 至盧葉素真之帳戶,其他收入是我自己的生活費,並未交付 或匯至盧葉素真之帳戶,line taxi之所得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之原因是因盧葉素真是我車貸之保證人,盧葉素真要求我 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供其繳納車貸,剩餘的供家用;系爭盧葉 素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在盧葉素真身上,每月車代為16 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盧葉素真於本院 當事人程序到庭證述:盧威霖從107年開始開計程車,大約 於110年開始在line taxi平台開計程車,當時因為我是車貸 保證人,我便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 ,除了line taxi之收入轉至我的戶頭外,盧威霖並無其他 款項轉至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盧威霖加入line taxi之時間、收入匯至盧葉素真之 帳戶緣由等情均屬一致,並參以盧威霖係於2021年始自LINE TAXI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受領 獎金、補貼及個案包車報酬等情,有盧威霖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觔斗雲公司113年8月29日觔斗雲法 簡發字第113001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4日至110年12月28 日發放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137至139頁), 核於被告2人前開證述相符,是盧威霖係自110年始與觔斗雲 公司配合,並自斯時使用盧葉素真之帳戶受領觔斗雲公司給 付之收入乙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盧威霖其餘103年至109 年間之收入亦匯至盧葉素真帳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103年至109年度之收入亦 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而為撤銷之標的,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⒊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⑴查,盧威霖110年、110年自觔斗雲公司受領之收入均匯至盧 葉素真帳戶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110年、111年匯至盧葉 素真帳戶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觔斗雲公司113年11月6日 觔斗雲法簡發字第1130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 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盧 威霖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中,其中每月16,368元為繳納 原告車貸所用,其中10,800元為每月清償其他債權人連書瑋 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332頁),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而按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 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 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 ,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 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 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 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 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 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 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 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 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 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 可得佐證。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 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 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 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 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 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 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 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依前述,盧 威霖每月固將收入之16,368元供繳納車貸之用、10,800元供 清償其他債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盧威霖之所有財產收入 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然其逕自選擇清償車貸及其他債權人,原告自110年迄今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亦如前述,則盧威霖清償車貸及其 他債務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至 剩餘款項部分均係交由盧葉素真作家用,為盧威霖、盧葉素 真供述在卷,是盧威霖交付該等款項與盧葉素真應為無償贈 與,亦可認定。又盧威霖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名下財產不足 以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則盧威霖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 爭盧葉素真帳戶,不論該等金額係供清償特定債務抑或供家 用,均屬無償性質,盧威霖為該行為後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已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 告間於110年179,895元、111年86,634元範圍之金錢(共計26 6,529元)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請求撤銷盧 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9,895元、於111年度對盧 葉素真所為86,634元之現金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原告雖再聲請本院調閱盧威霖102年至112年度所有財產 所得有無轉入他人帳戶乙情,欲證明盧威霖有無隱匿財產之 情事。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 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 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 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 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 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且原 告聲請調查盧威霖該段期間所有所得之金流部分,並未據其 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 要件;況且,就該等資金流向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 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即不 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如主文第2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   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年度 觔斗雲公司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 78,031元 110年6月 94,303元 110年7月 60,858元 110年8月 41,517元 110年9月 64,170元 110年10月 70,952元 110年11月 86,750元 110年12月 102,766元 111年1月 99,894元 111年2月 52,493元 111年3月 64,379元 111年4月 53,823元 111年5月 32,736元 111年6月 56,406元 111年7月 80,004元 111年8月 90,910元 111年9月 84,943元 111年10月 73,192元 111年11月 83,340元 111年12月 97,0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79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蔣原直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莊宗憲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宗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9 元及5萬3,222元,合計7萬6,2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莊宗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 憑證,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詎被 告莊宗憲竟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許春美所有,而以 被告2人為姨侄親屬關係甚密,且被告莊宗憲除上開房地以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實係「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行為,藉以防止 或逃避伊追索債權,而有害系爭債權甚明,伊自得聲請撤銷 並回復原狀。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 為,亦屬有害系爭債權,伊亦得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 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 債權人權利時,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宗憲有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 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 被告莊宗憲所有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並 於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而被告莊宗憲則於 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許春美 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11 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29至184頁),此節固堪認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依卷附 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申請案件,被告間係以「買賣」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為憑,且據以核稅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 無償行為,尚乏所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 坪75萬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之對價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8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 /9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依此換算面積約為0.59坪(計算式:188平方公尺×1/96×0 .3025=0.59),倘以原告所稱1坪75萬元計算,則系爭土地 之市價約為44萬2,500元,對照卷附被告間所簽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為13萬4,583元 ,雖尚有差距,然究非全無對價,況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申請辦理登記之公契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非必一致,常 見為了避免繳納較多稅金,故申請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公契價 格記載較低價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徒以兩造間所 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 款低於市價,即逕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對價係顯不 相當,進而主張係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 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雖原告另以:被告莊宗憲在 109年間經原告催收時,曾提及要找其阿姨幫忙,這位阿姨 即為被告許春美云云,然所謂「幫忙」之實際意涵為何,尚 屬不明,是否即等同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 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洵非無疑;況依卷附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檢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被告許春 美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同時,另向訴外人許黃寶山、 許清山、許榮華、許素育等4人(下稱許黃寶山等4人)以21 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16,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至152頁),倘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被告許春美係明知 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許春美 何有另行出資向許黃寶山等4人價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16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更遑論,被告 莊宗憲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春美,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亦取得向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莊宗憲之責 任財產並未因系爭房地買賣而減少,自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確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莊宗憲債權之情事;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行政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 884地號 1/96 2 土地 同上 同上 885建號 同上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22-20241129-2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鄧芳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鄧芳青涉犯詐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並非債務人,不能成為該犯罪之犯罪主體,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9月20日委由王維立、葉柏毅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維立、 葉柏毅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 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高檢署引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本件被告 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自無從成立毀損債等與云云,聲請人並 再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1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重申被告鄧芳青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 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人取得對印肯公司之准予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當移轉印肯公司之帳戶資金, 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卻生無法完全 受償之損害,主觀上亦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顯有該 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印肯公 司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54萬911元,並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112年3月22日起,將印肯公 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處分印 肯公司財產,致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亦認為本件被告鄧芳青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 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理由,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 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 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 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 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 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 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當時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6 項記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 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等內容(見他卷第10頁反面),該判決主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告鄧芳青,已明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印肯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鄧芳青,是依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既係處罰執行名義所列之 債務人(印肯公司),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債務 人或與債務人印肯公司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名義等足 資證明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指債務人之 相關證據,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該罪所規範犯罪主體之範 圍。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 之真實程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害債權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已予以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 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聲自-4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 明其對第三人謝翔進之債權,及謝翔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 抗告人,係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本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謝翔進,倘未禁止再抗 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有日後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孫晨芳 孫綾 高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3,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6

TYDV-113-訴-278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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