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蕭則睿
被 告 盧葉素真
盧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威霖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179,8
95元、於民國111年度對被告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86,634元
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告盧威霖。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葉素真、盧威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威霖(下稱盧威霖)因積欠原告1,80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於民國103年3月8日開立本票乙紙,惟經原告
多次催討至今未清償,且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果;嗣因原告對盧威霖提起隱匿債權罪之告訴始
悉盧威霖竟以被告盧葉素真(下稱盧葉素真)帳戶作為其薪
資轉帳戶頭,將其薪資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規避執行其財
產,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盧
威霖尚有還款予第三人,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盧威霖財稅
資料(103年16,380元、105年165,297元、107年94,345元、
108年133,336元、109年9,444元、110年179,895元、111年8
6,634元)估計其自103年到111年財產所得收入約731,567元
,盧威霖將上開現金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盧葉素真應將盧威霖無償移轉之財產731,567元歸還,並
負連帶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威霖則以:
㈠盧威霖自110年進入LINE TAXI後,將其LINE TAXI薪資匯至盧
葉素真(即盧威霖母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盧葉素真帳戶),而盧威霖雖有將收入交付盧
葉素真,然係因盧威霖父親現年已73歲、盧葉素真69歲,兩
人皆已退休,盧葉素真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盧威
霖身為成年子女居住於父母家中,自應負擔家中水電費、買
菜錢等生活開支,且盧葉素真亦為盧威霖計程車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保證範圍96萬元,盧葉素真以其帳戶繳納盧威霖車
貸及信用貸款,是盧威霖將收入交付盧葉素真,係為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及維持自己和家人的最低基本生活,實無任何
違法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盧威霖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然盧威霖將其薪水交付盧葉素真委託其代為清償對第三
人的車貸、信貸並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盧葉素真僅係作為盧
威霖代收代付之受託人,原告應以實際法律行為相對人如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債權人)、小胖信貸、等其他債權人
作為本案被告,而非盧葉素真,是盧葉素真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縱認盧葉素真具備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
行為係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葉素真則以:盧威霖約自107左右開始開計程車,約110起
加入LINE TAXI,當時盧威霖要盧葉素真擔任保證人,盧葉
素真即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薪資轉到其戶頭以支付車貸
及家庭支出,盧威霖之LINE TAXI薪資約每周二及五匯入,
扣掉開車成本3至4萬元後(油錢每月1萬多元、車子保養約1
至2,000元、車貸16,000元),剩下約3萬元當家用,油錢及
保養費用係盧威霖拿盧葉素真的卡去刷,車貸部分為盧葉素
真匯款給貸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盧威霖積欠其1,805,000元,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對
盧威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盧威霖於110年向盧葉素真借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盧威霖將其在LINE TAXI所得收入匯至
系爭盧葉素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73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北院103司執848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除字第496號判
決、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
71號卷,下稱臺中卷,第17、23至29、37至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盧威霖以系爭盧葉素真帳戶做為其薪轉帳戶之用
,將多年薪資及其他收入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係規避執行
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
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盧威霖贈與盧葉素
真現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者」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項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悉損
害及債權時起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而有可供合理確信之憑證而言,倘債權人未經查證,僅憑債
務人片面陳述,即貿然起訴,必因主張無據而受敗訴之判決
,殊非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本旨,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應自債權人可得確信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起算。查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對被告數次強制執行未果,認被
告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案件偵查中,嗣盧威霖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借用母親盧葉素真之帳戶,因其帳戶遭凍結,故我
在110年加入LINETAXI時便以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8426號卷,第78頁反面),
有112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可參,並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係於當日即112年6月29日始悉盧威霖借用
盧葉素真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1號卷第1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1年,殊
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
。
㈡原告主張盧威霖103至111年所得均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係無
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
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被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盧威霖
借用系爭盧葉素真帳戶並將收入匯至系爭盧葉素真,構成詐
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盧威霖於103年至111年間將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且該行為害及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103至109年之所得
原告主張盧威霖103年至109年之所得匯入盧葉素真之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查,盧威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在20
21年加入line taxi平台,只有line taxi平台的薪資才有匯
至盧葉素真之帳戶,其他收入是我自己的生活費,並未交付
或匯至盧葉素真之帳戶,line taxi之所得匯至盧葉素真帳
戶之原因是因盧葉素真是我車貸之保證人,盧葉素真要求我
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供其繳納車貸,剩餘的供家用;系爭盧葉
素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在盧葉素真身上,每月車代為16
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盧葉素真於本院
當事人程序到庭證述:盧威霖從107年開始開計程車,大約
於110年開始在line taxi平台開計程車,當時因為我是車貸
保證人,我便要求盧威霖將line taxi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
,除了line taxi之收入轉至我的戶頭外,盧威霖並無其他
款項轉至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盧威霖加入line taxi之時間、收入匯至盧葉素真之
帳戶緣由等情均屬一致,並參以盧威霖係於2021年始自LINE
TAXI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受領
獎金、補貼及個案包車報酬等情,有盧威霖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觔斗雲公司113年8月29日觔斗雲法
簡發字第113001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4日至110年12月28
日發放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137至139頁),
核於被告2人前開證述相符,是盧威霖係自110年始與觔斗雲
公司配合,並自斯時使用盧葉素真之帳戶受領觔斗雲公司給
付之收入乙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盧威霖其餘103年至109
年間之收入亦匯至盧葉素真帳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103年至109年度之收入亦
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而為撤銷之標的,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⒊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⑴查,盧威霖110年、110年自觔斗雲公司受領之收入均匯至盧
葉素真帳戶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110年、111年匯至盧葉
素真帳戶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觔斗雲公司113年11月6日
觔斗雲法簡發字第1130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
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盧
威霖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中,其中每月16,368元為繳納
原告車貸所用,其中10,800元為每月清償其他債權人連書瑋
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332頁),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而按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
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
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
,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
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
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
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
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
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
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
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
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
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
可得佐證。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
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
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
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
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
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
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
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依前述,盧
威霖每月固將收入之16,368元供繳納車貸之用、10,800元供
清償其他債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盧威霖之所有財產收入
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然其逕自選擇清償車貸及其他債權人,原告自110年迄今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亦如前述,則盧威霖清償車貸及其
他債務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至
剩餘款項部分均係交由盧葉素真作家用,為盧威霖、盧葉素
真供述在卷,是盧威霖交付該等款項與盧葉素真應為無償贈
與,亦可認定。又盧威霖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名下財產不足
以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則盧威霖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
爭盧葉素真帳戶,不論該等金額係供清償特定債務抑或供家
用,均屬無償性質,盧威霖為該行為後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已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
告間於110年179,895元、111年86,634元範圍之金錢(共計26
6,529元)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請求撤銷盧
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9,895元、於111年度對盧
葉素真所為86,634元之現金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原告雖再聲請本院調閱盧威霖102年至112年度所有財產
所得有無轉入他人帳戶乙情,欲證明盧威霖有無隱匿財產之
情事。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
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
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
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
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
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且原
告聲請調查盧威霖該段期間所有所得之金流部分,並未據其
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
要件;況且,就該等資金流向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
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即不
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如主文第2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
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年度 觔斗雲公司匯至盧葉素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 78,031元 110年6月 94,303元 110年7月 60,858元 110年8月 41,517元 110年9月 64,170元 110年10月 70,952元 110年11月 86,750元 110年12月 102,766元 111年1月 99,894元 111年2月 52,493元 111年3月 64,379元 111年4月 53,823元 111年5月 32,736元 111年6月 56,406元 111年7月 80,004元 111年8月 90,910元 111年9月 84,943元 111年10月 73,192元 111年11月 83,340元 111年12月 97,0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7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