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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TDM-113-東簡-277-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陳軒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被告吳若喬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 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吳 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 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 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 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 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至指定帳 戶。待詐欺贓款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 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 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 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 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 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107,000元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騙原告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實際入 其帳戶金額不符,原告不應向其等求償。爰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2人 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以進行洗錢工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 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陳軒並依指示提領 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陳軒確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陳軒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陳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未入被告吳若 喬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吳若喬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熟悉集 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 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 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 被告吳若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16萬元損害共同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6萬元至 指定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7,000元,並未 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6萬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 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16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舉出 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軒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若喬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訴-1037-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6號 原 告 陳美禎 被 告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陳明 請求金額減縮為170,958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訴 外人呂竑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 好運平安」、「哈密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冒充MO-BO服 飾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 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 年12月1日20時14分許匯款99,98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日 18時41分許及44分許匯款40,985元、2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由「 好運太平」指派呂竑豫向「哈密瓜」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將之交予被告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 許、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7-ELEVEN晉江門市,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共5筆,另於112年12月1日18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 7分許、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婦幼醫院-一 銀ATM,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4筆及6,000元1筆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呂竑豫,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170,958元(計算式:99986+40985+29987=170958)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5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170,958元,且被告詐 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70,958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0,958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6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 原 告 藍旭成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允諾將提領匯至上開之帳 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瑞雪 」招攬原告加入娛樂城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26日9時34分、112年5月27日10 時10分、112年5月27日10時16分、112年5月27日10時5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2,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林子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7

TPEV-113-北簡-7882-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巫萬理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VIP F2」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7分21秒許,由伊 所有帳戶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至1 01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33-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于鴻蘭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34分49秒許,以臨櫃方式將伊所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旋 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告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聲明之減 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4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420-202411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何璿超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向富豪、李承祐及李稟疆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稟疆之起訴,與李承祐於訴 訟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訟繫屬消滅,故 本件被告僅為向富豪,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 「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9至67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由被告後,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李承祐, 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1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 其等應分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03至104頁),則扣除李承祐應分 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丁○○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 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壬○○新臺幣伍萬元。 ③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壬○○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和 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 心儀、附表二編號11張芮語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付 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第3 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 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壬○○以外,與其他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張芮語則分期 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理 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害 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 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察 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權 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壬○○的賠償義務如主文 所示,壬○○的剩餘債權則由壬○○另行處理。壬○○收受本判決 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人陳心儀、 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97號卷第171 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於緩刑內一 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2 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 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許菁秀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庚○○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芮語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詠馨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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