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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5,03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21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07,671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 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 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 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 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被 告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 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為「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教學投資 股票事宜,並邀請原告使用「Expecta Capital」APP操作購 買股票,復佯為平台客服「Rosalind」要求原告匯款投資,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如附表「原告帳戶」欄所示帳戶 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系爭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共犯傅榆藺、蔡博臣所指示之附 表「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5至9、21至2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等參與本案部分坦承不諱,且其等對 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7,671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11至1 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7,671元,及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郁翔) 30,000 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31,000 2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4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裕鴻) 220,000 111年10月21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19,5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偉權) 15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851,000 4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1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俊宏) 700,000 111年11月2日13時2分 000-000000000000 701,000 5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1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冠翔) 407,671 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608,000 合計 1,507,671 2,610,500

2025-02-21

SLDV-113-訴-1476-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 、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 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 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 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 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 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 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 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 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 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 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 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 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 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 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 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 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 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 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 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 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 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 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 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 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 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 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 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 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 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 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 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 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 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 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 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 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 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 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 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5-02-20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豪」之人(下稱「豪豪 」)及「豪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15時30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APP與劉潔聯繫,向劉潔 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訊息無法傳送,要求劉潔加入暱 稱「楊慧芸」、「Carouse...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 家明」等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劉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收款帳戶自助認證及配合認 證解除錯誤設定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劉潔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16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13分許,接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至 謝逸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 帳戶;謝逸鈞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蔡家榮 旋依「豪豪」指示,持「豪豪」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2月16日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16時9分、 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16分、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水悅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 4萬9,000元)後交與「豪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潔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蔡家榮,並扣得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劉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及提領款項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叫車紀錄、衣著比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4、30至38、4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豪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 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款,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 車手提款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之iPhone7 Plus 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豪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 得或保有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 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 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金訴-1795-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第3243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3號),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黃唯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廖永裕、黃唯宸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以原判決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廖永裕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廖永裕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6至127頁);至於被告黃唯宸部分,查被告黃唯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 黃唯宸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唯宸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 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 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 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卷第79至81頁)。 核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之上訴意旨顯均係針對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未查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  ⒉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 :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1頁、第 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被告黃 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221頁、 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唯宸上訴理由狀)】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因其等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 廖永裕、黃唯宸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 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 7頁、第126頁;被告黃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 65至66頁、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 唯宸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 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 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永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於犯罪組織內所負責 之事項,僅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工作,檢警發動「偵辦 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 告廖永裕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內心悔悟而坦承犯行,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理應受最大幅度 之量刑減讓。原審諭知被告廖永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均未予以適度之判斷 ,致罰不當其罪,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㈡被告黃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廖 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黃唯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裕前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唯宸前曾有詐欺刑案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廖永裕、黃 唯宸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欺 機房分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工作,撥打電話予在美國之大 陸地區人士進行詐騙,被告廖永裕並受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憲哥」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憲哥」 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等犯行,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詐欺機 房一、二線話務手工作,被告廖永裕並負責將上手交付之現 金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租金等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 、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 並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及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廖永裕於本院所陳述、被告黃唯宸於原審所陳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5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永裕、黃唯 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唯宸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唯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確 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有被告黃唯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黃唯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因之被告黃唯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永裕、黃唯宸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唯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黃唯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 頁、第123頁、第155頁)。是被告黃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黃唯宸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一【併警311 9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二【併警311 9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三【併警311 9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一【偵㈠-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二【偵㈠-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三【偵㈠-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一【偵㈢-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二【偵㈢-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三【偵㈢-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聲羈35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上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0-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025-02-19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 、36859號、36861號、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馬、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綽號多多,由原審通緝中)發 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並與郭柏彥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 下稱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 房」成員;並由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或透過「廖士和」、「張清岳」 、「麥可」、「陳添進」、「安迪」、「劉興奇」及其他不 詳之人介紹翁梓堯、戴逸威、馬景、豐佳綉、鍾博恩、詹博 皓、少年吳○平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結合成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各成員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時間及工作內 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癸○○乃與郭柏彥夥同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及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水房」成員於各自參與期 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 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癸 ○○、郭柏彥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設 置「今日作業」或其他不詳名稱的工作群組,在群組內使用 「順利」、「招財」等暱稱指揮各車手集團成員,並分配工 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 款,並轉交予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有關各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每 次參與之共犯成員及對各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的各次提領人 姓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得贓款金額均各詳如附 表三所示。 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擬將款項交予 陳盛弘時,即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 屯郵局查獲,當場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 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 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將所得贓款上交「 三線車手」鄭穎。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拘獲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 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拘獲沈岳樑,扣得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展伸停車場」內拘獲癸○○、郭柏 彥,在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郭柏彥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另在郭柏彥身 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鄭穎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 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0至329頁),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陳盛弘、沈 岳樑、黃念祖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有招募鄭穎、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辯稱:我沒有使用「順利」或「 招財」的暱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犯罪,我使用的名稱係 「順利平安」,也沒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等語。 二、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詐取財物( 包含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又如何遭到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包含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等)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資料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並經如附表三各編 號「提領人」欄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 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 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 偵36552卷第295至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至307頁)、⑶何人韋111 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 至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 1偵36552卷第539至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 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 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 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 頁,111偵36859卷第307至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 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 偵36859卷第368至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 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 偵36859卷第371至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至93頁)、⑽黃念 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 36859卷第399至407頁)、⑾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至209頁)、⑿豐佳綉111年8 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143至150頁)及於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 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至212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371頁),可以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確實遭到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且均由 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參與,並分別提領贓款後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郭柏彥(下稱郭柏彥)如何發 起、如何指揮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提領人」欄所示 成員提領贓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證人郭柏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42至144 、672至673頁、111偵39329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112 偵10285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第447頁 、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1至3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依照本案車手集團的 運作情形,郭柏彥是發起人,負責總收水,透過飛機軟體設 置名為「今日作業」的工作群組,在該群組內使用「順利」 或「招財」的暱稱指揮各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 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 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 」,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後,交予總收水 ,以此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足 認本案車手集團是郭柏彥所發起設立的犯罪集團,而且是透 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未在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實施過 程中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㈠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 後,擬將贓款交予陳盛弘時,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豐佳綉持用IPHONE XR 手機、陳盛弘持用IPHONE 11手機各1支,有扣押筆錄可證; 而透過上開手機內的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經警分析 追查發現成員中有暱稱「順利」、「魑魅魍魎」、「保力達 」、「日落」等情,有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 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 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 至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 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至579頁)、 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 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 )、「日落」、「順利」、或與「日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1偵36552卷第219至267頁)、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 (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 見111偵36859卷第301至305頁)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陸續到案的成員鄭穎、沈岳樑、 黃念祖等人均指述被告就是上開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 成員中暱稱「順利」之人,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盛弘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8是沈岳樑、編號10是癸○○(順利) ;(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 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 沈岳樑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沈岳樑,並與沈岳樑先 開撞球桌打球,我與沈岳樑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 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 」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就開始碎 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 組內,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 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 是「順利」,還有「日落」鄭穎也會,我和沈岳樑收錢後, 都要交給鄭穎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順利」癸○○是在110年11月時射 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癸○○跟我說 ,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 」、有時是「順利」;沈岳樑、郭柏彥、鄭穎、癸○○是用群 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癸○○、郭柏彥沒有當面交 提款卡給我,都是沈岳樑、鄭穎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 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 「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 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癸○○,「順利 」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 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 郭柏彥在地檢署門口等我,我才第一次看到郭柏彥即「多多 」,郭柏彥說他的暱稱是「招財」,「招財」跟「順利」在 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招財」大多是郭柏彥在使用,之 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癸○○; 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沈岳樑、郭柏 彥、癸○○打保齡球,癸○○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 的事情,癸○○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42頁)。  ⒉證人鄭穎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於111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 ,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 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陳盛弘)、「阿 維」(沈岳樑)、「阿飛」(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 「順利」、「多多」、「企鵝」(何人韋)和我,我跟「阿 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 」,「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 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 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 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 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何人韋於 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 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等語(見111偵393 29卷一第654至6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 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 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郭柏彥,有幾次交給癸○○, 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癸○○及「多多」郭柏 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 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 外」聯絡,工作機是癸○○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 」;我有跟癸○○、郭柏彥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 們兩人的聲音,癸○○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 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 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 多」,「順利」即癸○○,「多多」即郭柏彥,我可以區分他 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 工作,「順利」代表癸○○,「多多」代表郭柏彥;我所執行 詐欺的相關工作,由癸○○跟郭柏彥分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5至426頁)。  ⒊證人黃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是癸○○介紹我加入此集團,之前 我朋友約我到臺東初鹿某村莊,介紹我與癸○○認識,因為癸 ○○聽我朋友說我之前有做過詐欺,所以癸○○要認識我,問我 要不要幫他領錢,他只有(與)我約時間,叫我到臺中找他 ,我剛來臺中是到文心路4段阿Q茶舍見面,癸○○就安排我每 天到不同的日租套房住,一開始是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之 後就一直換,房間錢都是癸○○出的,「順利」就是癸○○,「 多多」是郭柏彥;我當時只知道癸○○外號叫「小馬」等語( 見111偵36861卷第354至3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會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認識癸○○,癸○○介紹我進 入集團的,癸○○跟我說要去領錢,我知道這是領詐騙的錢, 要提領時,是飛機招財、順利通知我,招財是郭柏彥,「順 利」是癸○○,我是「順利」就是癸○○招募進來當車手等語( 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原審卷四第243頁)。  ⒋證人沈岳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10是癸○○(綽號順利)。(提示大中 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陳盛弘、「 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 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陳盛弘也有來,陳盛弘說「順 利」也有約他;「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都 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 「順利」和「日落」(鄭穎)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 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等語(見111偵39329卷 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詐欺領 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 都是交給郭柏彥跟鄭穎,提款卡是郭柏彥或鄭穎或陳盛弘給 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 「順利」、「日落」,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 都不一樣的群組;我認識癸○○、郭柏彥,郭柏彥綽號是多多 ,癸○○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都是指導工作 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 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 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 「接車」是我要去跟鄭穎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 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郭柏彥見面的時 候,癸○○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 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 情,郭柏彥跟癸○○都有到,當時癸○○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 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 。之後一個月1、2次,癸○○跟郭柏彥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 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 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郭柏 彥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 ,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 郭柏彥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郭柏彥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 ,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 利」癸○○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 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 癸○○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癸○○出來的那間民宅,跟 癸○○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郭柏彥要我 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4頁)。  ⒌證人何人韋於偵訊時證稱:廖士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 我是去跟暱稱叫順利的人面試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4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士和招募的,癸○○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内容我忘記了,當時癸○○有面試我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43頁)。  ⒍本院考量:⑴上開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 韋都是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中的一員,所述上情不僅供出 他們自己親身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經歷、及在 該集團內見聞關於代號「招財」、「順利」如何指揮成員、 分配工作機等事務,更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順利」、及 他如何招募成員、如何收取他們領回的贓款等情,整體過程 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他們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無挾怨報復 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 被告;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招募陳盛 弘、沈岳樑、黃念祖」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本 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郭柏彥於偵訊中證稱「癸○○是鄭穎 的介紹人,他介紹鄭穎到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112偵102 85卷第439頁),更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癸○○有介紹 人到詐騙集圑,他總共介紹哪些人,可否說出姓名、暱稱或 綽號?)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黃念祖」、「(問:對於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等人曾提過『招財』是你,但『順利』是 癸○○,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癸○○介紹給我的,但以他 的身份,是為了要讓他們有一個壓力,我才跟他們講『順利』 就是你們的介紹人、老闆,你們要好好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1至312、316頁),可認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 ,我就進來試做」等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陳盛弘、 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都是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都與被告面對面接觸過,更於參與犯罪 期間經常接收「順利」下達的指示,自不致指認錯誤,可信 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所述「順利」就是被告 ,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語,並非虛言。  ⒎上開關於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如何收取他交付的贓款等情,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⑴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而沈岳樑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上址 與被告碰面,⑵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沈岳 樑同時出現在畫面中,⑶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 000-0000號車門上鎖,沈岳樑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將汽車解 鎖後,沈岳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⑷於23時42 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從自小 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 車,⑸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 1人),沈岳樑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 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 站在門口與沈岳樑交談,23時56分許沈岳樑下車離開,手上 提著一袋物品,⑹於23時57分許,沈岳樑與他人騎乘000-000 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 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黃念祖提領交付之款項, 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 離開等客觀跡證相符(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 且證人沈岳樑也指認該監視器照片出現與他碰面的人是被告 ,被告也坦承該照片中與沈岳樑見面的人就是他自己等語( 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至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 325頁照片);又依卷附沈岳樑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明 確顯示「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等字詞,而所謂「接車」、「 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沈 岳樑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以補強證人沈岳樑所述「順利 」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情。  ⒏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就是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鄭穎、 沈岳樑、黃念祖等人所述的「順利」其人,且被告確有透過 飛機軟體使用「順利」之暱稱對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下達指令 、指導如何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事項。且陳盛弘、鄭 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等人確實均經過被告之介紹或 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至證人郭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飛機群組的暱稱「順利」、「招財」是我在用,被告沒有 用,被告只有介紹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進來,沒 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11至312、316頁), 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 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確有「順利 平安」,而非 「順利」之綽號,且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 話記錄等情: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 年8月30日拘提陳盛弘、豐佳綉,至同年9月15日始拘提被告 及郭柏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 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因本案車手 集團從被破獲之始至員警拘提被告並起獲被告所有供聯繫使 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 相距半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被告自有餘裕之時間可將其與本 案車手集團聯絡之相關資訊先予以刪除,況且證人沈岳樑於 前開證述中稱:「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 一樣的群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 ,雖無「順利」之綽號,或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 員的通話記錄等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⒐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 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 ,可見「順利」帳號是郭柏彥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該手機及 「順利」帳號等語。惟本案車手集團發起人郭柏彥也會使用 「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等情,已經證人陳盛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順利」癸○○在對話,但後來郭 柏彥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郭柏彥未表明他是多之前 ,都是癸○○,「順利」暱稱大部分是癸○○使用,有時郭柏彥 也會使用「順利」暱稱跟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 41、342頁);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柏彥也會用 「順利」帳號,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郭柏 彥及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沈岳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 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 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郭柏彥,順利是癸○○,「順利 」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 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辯 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利」帳 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一節,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的犯罪 方式,是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被告、郭柏彥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 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與如附表三各 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 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郭柏彥 如何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 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詳如前述,雖綜合全案卷證查 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且被告上開行 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惟被告所為,不僅參與本 案車手集團,更負責指示車手向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轉 交贓款等特定任務的實現,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指揮」甚明;且本案車手集團中成員 之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亦是被告招募而參加的。被告辯稱 他未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未招募共同被告鄭穎、何人 韋參加本案車手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於偵查及原審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他的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招募陳盛弘、鄭穎、沈岳 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主持、操縱等行為 ,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或幕 後操控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後有多人經其招募加入,但被 告係基於單一招募之目的先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及此部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其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但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 團,詳如前述,他與郭柏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 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行 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後 多次匯款後,由本案車手集團分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各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 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這樣不勞而獲的行徑,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未滿18歲 ,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沈岳樑(暱稱藍 寶堅尼)、翁梓堯(暱稱大飛),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 ,已經吳○平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 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併予說明。 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前列2人均另案偵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 惟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是透過「劉 興奇」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翁梓堯、戴逸威是經由「張清 岳」、「麥可」招攬加入擔任「二線車手」,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是透過「陳添進」、「安迪」招募加入擔任「一線 車手」等情,已經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分別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120、103頁 、111偵39329卷一第306頁、111偵36552卷第589、559頁) ;而豐佳綉於本案原審雖為認罪表示,但其於偵、審中並未 供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因此 部分與起訴成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 ,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已如前述 ,原審卻認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 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 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詳如 前述,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 有未合。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認錯的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酌科 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共犯豐佳綉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 任車手,其事實認定也有違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 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等犯行,惟於原審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招募吳○ 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等人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此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  ㈤證人郭柏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在本案大概獲得30萬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 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暱稱「法外」指派來的人,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郭柏彥交付的該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也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柏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同為30萬元 ,原審對被告遽予宣告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鄭 穎、何人韋2人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指摘原審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更 招募、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除附表編號31被害人戌○○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和解外【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無任 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㈢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刑;㈣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 卷第3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犯35罪,均係短時 間內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 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評價他的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 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 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他與郭柏彥聯繫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 樑、黃念祖、豐佳綉所有或持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這些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他支配使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之現金中,除自被告黃念祖處所扣得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分別係被告黃念祖等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 等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綜合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未扣按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 參  與  情  形 備註 1 郭柏彥 1ll年4月間起 發起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 現由原審通緝中 2 鄭穎 1ll年6月間至111年8月底 ⑴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沈岳樑、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癸○○或郭柏彥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沈岳樑 111年6月底至8月底 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何人韋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翁梓堯、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盛弘 111年4月初至8月31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轉交提款卡予一線車手黃念祖、鍾博恩、詹博皓、何人韋、豐佳綉等人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黃念祖 111年4月初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何人韋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7 豐佳綉 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30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翁梓堯 111年4月底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少年吳○平、馬景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9 馬景 111年6月17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戴逸威 111年5月底至6月10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鍾博恩 111年6月20、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第2062號、第2282號、第2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 12 詹博皓 111年6月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13 吳○平 111年5月20日 擔任一線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 1 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①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7元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197至204頁、111偵36861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至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9至81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89至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9頁) ②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②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②9萬9987元 2 辛○○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71至74頁、111偵36859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頁,同111偵36859卷第205至20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5頁) ⑸告訴人辛○○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2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3頁) 3 戊○○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⑴告訴人戊○○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7至13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1至21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3至154頁) 4 B○○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058元 ⑴告訴人B○○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7至15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7至2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9頁) ⑹匯款907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頁) ⑺告訴人B○○用以賄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3頁) 5 黃○○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前往伯樂斯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黃○○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至17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3至22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5頁) ⑸告訴人黃○○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0頁) 6 C○○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電商訂購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①陳怡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63元 ⑴證人鄭慈蒑(即告訴人C○○胞妹)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1至232頁、111偵36859卷第233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至19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9至230頁) ⑶告訴人C○○書立之委託書(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6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②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55元 7 寅○○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老英格蘭莊園官方網站訂購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寅○○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9至2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至20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35至23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7至2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9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5元、49987元、502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1至22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7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8頁) 8 E○○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KLOOK網路平台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⑴告訴人E○○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55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至23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3至2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6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7至238頁) ⑹匯款1513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2頁) 9 子○○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2萬7123元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至244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9至260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9至2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1頁) ⑸匯款11026元、2712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3至255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8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②1萬1011元 10 G○○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拂水山莊露營網站預約訂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2215元 ⑴告訴人G○○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3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至26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5頁) ⑷匯款122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0頁) 11 甲○○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至386頁,同111偵36861卷第95至9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9頁) 12 F○○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F○○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7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1至392頁,同111偵36861卷第99至1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9頁) ⑸匯款4998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06頁) ⑹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2頁) 13 楊弈霖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宇○○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5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1、425至429頁) ⑷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1頁) 14 午○○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⑴被害人午○○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至434頁,同111偵36861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3頁) ⑺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7頁) 15 卯○○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遠傳電信FRIDAY電商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⑴被害人卯○○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6頁) ⑸匯款2000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7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9頁) 16 庚○○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網站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⑴告訴人庚○○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1至2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3頁) ⑺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6頁) 17 亥○○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亥○○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7至2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至29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75至2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7、301、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9頁、303、30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5頁) ⑺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8至339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0至341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③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1萬7985元 18 丑○○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誠品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①許佩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8元 ⑴告訴人丑○○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87至2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7至348、第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9、3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2頁) ⑹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6頁) ⑺告訴人丑○○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7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0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萬8901元 19 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①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8元 ⑴告訴人申○○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93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至3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5、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6、36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4頁) ⑺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3至384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②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9萬9988元 20 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⑴被害人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3至4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0頁) ⑺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21 未○○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未○○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4頁) 22 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①羅雪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巳○○○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9至4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至48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3至494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6頁) ②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②陳怡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23 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⑴告訴人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3至51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0至521頁) ⑵證人黃昭明(即告訴人地○○之父)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7至5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至50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3至52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5頁)  ⑹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8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9至543頁) ⑻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48頁) 24 玄○○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寶雅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⑴告訴人玄○○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3至5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至5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7頁) 25 A○○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FB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A○○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1至5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至5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7至5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1頁) ⑸告訴人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3至58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7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②7000元 26 酉○○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⑴被害人酉○○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1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至5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5頁) ⑸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4頁) 27 許𦱀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①②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許𦱀倩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7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至6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3至614、6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5、6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2頁) ⑺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3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6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②4萬1016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③4萬9986元 28 D○○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愛心捐款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①林吉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D○○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1至63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至630頁) ⑶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7頁) ⑷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722卷第129頁) ⑹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31至132頁)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②翁昕儀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2017元 29 丁○○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①林胡令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丁○○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3至6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至6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3頁) ⑹告訴人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他6722卷第107至111頁) ②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②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25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11分、12分、14分許 ③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4萬9985元  9935元  6099元  3099元 30 己○○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WAVE-SHINE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至6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1至6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5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7頁) ⑹匯款99987元、49999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1頁) 31 戌○○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戌○○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7至679頁、原審卷三第381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至67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0至6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3頁) ⑸告訴人戌○○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5至686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9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0頁) 32 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⑴被害人辰○○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3至695、697至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至69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9至700頁)  ⑷匯款49985元、49985元、49500元、43106元、2204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1至70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8頁) 33 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1至7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至7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7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9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0頁) ⑺告訴人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1至72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3頁) 34 H○○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⑴告訴人H○○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59至3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5至36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6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73至3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75頁) ⑻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偵36552卷第379頁) 35 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鞋全家福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被害人天○○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17至3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21至323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111偵36552卷第335、3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4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4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47頁) ②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②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犯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癸○○、郭柏彥、沈岳樑、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辛○○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戊○○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B○○ 5 黃○○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少年吳○平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少年吳O平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5、6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 C○○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①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②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7 寅○○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8 E○○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8、9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9 子○○ 10 G○○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11 甲○○ 癸○○、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2 F○○ ①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②9000元 13 楊弈霖 癸○○、郭柏彥、 沈岳樑、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13、14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4 午○○ 15 卯○○ 癸○○、郭柏彥、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16 庚○○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馬景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17 亥○○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18 丑○○ ①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申○○ ①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20 宙○○ 癸○○、 郭柏彥、 陳盛弘、 鍾博恩、 詹博皓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鍾博恩 詹博皓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0、21、22、23、24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0、21、22①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1 未○○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2 巳○○○ ①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②3萬元 23 地○○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4 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25 A○○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5萬元  5萬3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②7000元 26 酉○○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26、27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6、2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9000元 27 許𦱀倩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②6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28 D○○ ①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1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②3萬元 29 丁○○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③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③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 同上 ⑤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⑤ 同上 ⑥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⑥ 同上 30 己○○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1 戌○○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32 辰○○ 癸○○、 郭柏彥、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①5萬元  4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②2萬2000元 33 丙○○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34 H○○ 癸○○、 郭柏彥、 鄭穎、 沈岳樑、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35 天○○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②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B○○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C○○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E○○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G○○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F○○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弈霖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亥○○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未○○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許𦱀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對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對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戌○○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對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H○○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219-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斌 林馨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池愷偉 吳旻書 劉毅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莊翊暄 董妍翎 蕭煜騰 吳誌桓 余夢飛 林竟瑞 李昆融 王韋翔 張嘉宏 林佳俊 陳遠慧 吳志鋒 蔡佳益 張國柱 楊順勝 陳羽承 陳俐君 林存佑 李韋儀 林哲緯 居陸軍步兵第000旅第0營第0連(桃園區楊梅區中山南路000巷000號) 鄭喬云 陳俞任 林明輝 林強生 劉家良 陳子冪 黃富薇 劉稼妤 羅于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民國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 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J○○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H○○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N○○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酉○○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C○○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L○○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天○○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F○○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玄○○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M○○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A○○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I○○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E○○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K○○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Q○○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D○○、寅○○、O○○(原名賴雍翔)、G○○(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 理)、甲○○(通緝中)、未○○(通緝中)及亥○○等7人於民國105 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 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D○○擔任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 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未○○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 ,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亥 ○○、寅○○、O○○、G○○、甲○○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 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 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未○○另 指示H○○、乙○○於105年4月13日,以H○○之名義、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O○○於105年6月1日 ,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 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 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未○○指示亥○○、寅○○ 、G○○、甲○○、H○○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 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 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牙機房成員 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 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 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未○○、G○○2人 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 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 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 後,亦與D○○、未○○、亥○○、寅○○、O○○、G○○、甲○○等7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 亥○○、乙○○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 、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 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 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 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 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 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 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 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 。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 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 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 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 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 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K○○、Q○○、王瑞 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未○○、亥○○在西班牙馬 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K○○、Q○○於105年12月 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臺;其餘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 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 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乙○○、P○○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 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 人到案(其中A○○未拘提到案),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D○○、亥○○ 、寅○○、O○○到案;另於113年6月19日拘提G○○到案,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被告A○○、Q○○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2至1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 告戌○○、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①被告亥○○、戌○○、戊○○、同案被告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②被告亥○○、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亥○○、同案被告P○○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亥○○所犯116罪,被告 戌○○、戊○○所犯4罪,被告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所犯3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記載以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爰 將被害人罗桂枝等75人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列更正如附表 三,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戊○○、辛○○、酉○○、丙○○、L○○、天○○、巳○○、宙○○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上開被告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被告等於5年內再犯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渠等對刑法法遵循意識 及刑法感應力均屬薄弱,顯然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以,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 被告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L○○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被告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02 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⑦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5 、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⑧被告宙○○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辛○○、酉○○、丙○○、L○○、天○ ○、巳○○、宙○○等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辛○○、酉○○、丙○○、巳○○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戊○○、L○○、天○○及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賭博、森林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戊○○、L○○、天○○及宙○○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戊○○、L○○、天○○及宙○○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亥○○、辛○○、J○○、宇○○、H○○、N○○、壬○○、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玄○○、黃○○、卯○○、子○○、午○○、M○○、A○○、巳○○、申○○ 、I○○、宙○○、E○○、K○○、Q○○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 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巳○○、申○ ○、I○○、宙○○、E○○、K○○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上開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亥○○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10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Q○○就本 案所犯各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酉○○、丙○○、巳○○就上開所犯各罪同時有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辛○○、J○○、宇○○、H○○ 、N○○、壬○○、己○○、酉○○、癸○○、丙○○、地○○、辰○○、C○○ 、庚○○、L○○、天○○、F○○、玄○○、黃○○、卯○○、子○○、午○○ 、M○○、A○○、巳○○、申○○、I○○、宙○○、E○○、K○○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亥○○、戌○○、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 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 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亥○○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舅舅、舅媽,現從事瓦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 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戌○○為高職肄業,離婚 ,現從事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 戊○○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 養姑姑,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J○○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宇○○為高中肄業, 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H○○為高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母親,現從事醫材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為高 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 養1名15歲小孩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酉○○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葬儀業,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為國中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狀經濟況勉持;被告地○○為高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為 高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庚○○ 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L○○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天○○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F○○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為國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女兒 、父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卯○○為國中畢業 ,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建築,月收入約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子○○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 告午○○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服役,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因113年7月開刀,目前 還在休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巳○○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被告申○○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 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I○○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被告宙○○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1個月小孩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E○○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K○○為高 中畢業,離婚、單親,需扶養5歲小孩,現從事電子遊戲業 ,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Q○○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3歲、1歲小孩,現從事醫美顧問 ,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至第360頁、第468頁、本院卷㈢第230頁、第313頁)及本 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 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 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刑初1871 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 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 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各判處如附表二「法 院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197頁至第281頁、第343頁至第 351頁、第353至439頁),足證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A○○、巳○○、申○○、I○○、宙○○、E○○本 案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分別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 達到對被告戌○○等31人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戌○○等31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戌○○等31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 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戌○○等31人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上開金額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 Q○○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K○○、Q○○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D○○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未○○(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亥○○(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寅○○(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O○○(原名:賴雍翔) 受未○○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G○○(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H○○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未○○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甲○○(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亥○○ 0 戌○○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B○○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乙○○。 0 乙○○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辛○○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J○○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H○○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N○○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壬○○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己○○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酉○○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癸○○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丙○○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C○○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庚○○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L○○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天○○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F○○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玄○○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黃○○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子○○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午○○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M○○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A○○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巳○○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I○○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丑○○(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宙○○(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E○○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K○○(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Q○○(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P○○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戌○○、戊○○、B○○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乙○○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P○○。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亥○○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戌○○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B○○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35至24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95至203頁)  5.被告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6.被告J○○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7.被告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8.被告H○○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9.被告N○○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10.被告壬○○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1.被告己○○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2.被告酉○○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3.被告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4.被告丙○○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5.被告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6.被告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7.被告C○○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8.被告庚○○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9.被告L○○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20.被告天○○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1.被告F○○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2.被告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3.被告黃○○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4.被告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5.被告子○○(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6.被告午○○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7.被告M○○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8.被告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9.被告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30.被告I○○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1.被告丑○○(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3.被告E○○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4.被告K○○(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5.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7.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8.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寅○○   1.指認被告辛○○、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寅○○;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O○○(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O○○(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 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G○○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D○○;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D○○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未○○指認被告辛○○、N○○、H○○、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未○○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辛○○、G○○、N○○、卯○○、 H○○、乙○○、亥○○、酉○○、J○○、辰○○、A○○、壬○○、丑○○( 原名:李建甫)、庚○○、丙○○、M○○、巳○○、L○○、E○○、F○○ 、天○○、申○○、地○○、癸○○、I○○、宙○○(原名:陳怡汝)、 Q○○(原名:羅雅葶)、午○○、黃○○、C○○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K○○(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06 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K○○(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Q○○(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K○○(原名:劉姿伶)、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電 腦內被告H○○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D○○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二 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未○○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53 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寅○○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 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寅○○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 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寅○○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吳 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D○○、未○○、寅○○、O○○(原名:賴雍翔)、甲○○、G○○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三第141至15 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 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D○○105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5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D○○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8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D○○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卷四第471 至540頁) (11)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雍翔)、G○○、 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33 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 159頁) (3)被告己○○指認被告乙○○、辛○○、J○○、宇○○、H○○、N○○、壬 ○○、酉○○、癸○○、天○○、丙○○、辰○○、C○○、黃○○、巳○○、 L○○、F○○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乙○○(原名王明凱)、Q○○(原名:羅雅葶)、P○○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第435頁 、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辛○○指認被告未○○、J○○、己○○、丙○○、辰○○、庚○○、 L○○、F○○、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辛○○指認被告未○○、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甲○○持用被告辛○○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33頁 )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寅○○) 、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 -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H○○)、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甲○○)、暱稱「蒙古」( 即被告未○○)、被告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亥○○、寅○○、G○○、甲○○、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H○○指認被告未○○、O○○(原名:賴雍翔)、乙○○、辛○○ 、J○○、H○○、N○○、壬○○、己○○、癸○○、丙○○、酉○○、辰○ ○、C○○、L○○、天○○、F○○、黃○○、卯○○、子○○(原名:李 欣芳)、M○○、A○○、丑○○(原名:李建甫)、宙○○(原名:陳 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H○○指認被告D○○、未○○、亥○○、O○○(原名:賴雍翔) 、G○○、甲○○、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酉○○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 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N○○指認被告乙○○、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N○○指認被告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J○○指認被告乙○○、N○○、辰○○、C○○、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辛○○、C○○、L○○、F○○、卯 ○○、M○○、巳○○、E○○、宙○○(原名:陳怡汝)、K○○(原名: 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宇○○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 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壬○○指認被告辛○○、J○○、宇○○、N○○、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卯○○、午○○、M○○、A○○、巳○○、申○○、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壬○○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戊○○指認被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戊○○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戌○○指認被告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戌○○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B○○指認被告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B○○指認被告亥○○、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酉○○指認被告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酉○○指認被告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酉○○指認被告未○○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告未 ○○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3531五 -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卯○○指認被告乙○○、壬○○、J○○、H○○、N○○、辰○○、C○ ○、庚○○、M○○、巳○○、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子○○(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未○○、乙○○、H○○、辰○○ 、黃○○、卯○○、M○○、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黃○○指認被告宇○○、H○○、己○○、C○○、天○○、M○○、I○ ○、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巳○○指認被告辰○○、L○○、M○○、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庚○○指認被告J○○、辰○○、L○○、天○○、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M○○指認被告辰○○、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H○○、庚○○、M○○、丑○○(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C○○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丑○○(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J○○、N○○、地○○、辰○○ 、C○○、庚○○、L○○、F○○、卯○○、午○○、A○○、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申○○指認庚○○、M○○、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I○○指認被告未○○、乙○○、辛○○、J○○、H○○、N○○、己○ ○、癸○○、辰○○、C○○、庚○○、L○○、天○○、F○○、卯○○、子○ ○(原名:李欣芳)、午○○、M○○、巳○○、I○○、丑○○(原名: 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I○○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F○○指認被告未○○、辛○○、J○○、宇○○、壬○○、己○○、 酉○○、丙○○、庚○○、L○○、天○○、F○○、黃○○、卯○○、子○○( 原名:李欣芳)、M○○、巳○○、申○○、I○○、丑○○(原名:李 建甫)、K○○(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F○○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地○○指認被告壬○○、辰○○、庚○○、丑○○(原名:李建甫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天○○指認被告未○○、乙○○、辛○○、J○○、癸○○、辰○○、 庚○○、L○○、午○○、巳○○、丑○○(原名:李建甫)、I○○、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E○○指認被告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癸○○指認被告未○○、辛○○、J○○、壬○○、丙○○、地○○、 辰○○、C○○、天○○、卯○○、I○○、丑○○(原名:李建甫)、K○○ (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午○○指認被告未○○、乙○○、辛○○、J○○、宇○○、N○○、 壬○○、丙○○、辰○○、C○○、庚○○、L○○、天○○、F○○、黃○○、 卯○○、子○○(原名:李欣芳)、午○○、M○○、A○○、巳○○、I○○ 、丑○○(原名: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L○○指認被告辛○○、己○○、丙○○、辰○○、庚○○、C○○、L ○○、天○○、F○○、午○○、巳○○、I○○、丑○○(原名:李建甫) 、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丙○○指認被告D○○、未○○、乙○○、辛○○、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玄○○指認被告辛○○、己○○、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辰○○指認被告未○○、乙○○、辛○○、J○○、N○○、酉○○、 地○○、辰○○、C○○、庚○○、午○○、M○○、巳○○、丑○○(原名: 李建甫)、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L○○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L○○健保卡(見偵3 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H○○承租)(見偵3531六-1 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酉○○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1 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N○○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第20 7頁)  (23)扣案物編號55乙○○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偵 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H○○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乙○○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六- 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未○○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D○○指認被告未○○、寅○○、O○○(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D○○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D○○、未○○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寅○○與被告D○○105年11月3、4、7、8、9、10日會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寅○○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O○○(原名 :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寅○○指認被告D○○、未○○、O○○(原名:賴雍翔)、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寅○○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寧 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51 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    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O○○(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O○○(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D○○、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亥○○指認被告未○○、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亥○○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D○○、G○○、甲○○之貨 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亥○○貨物通關查詢資 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G○○指認被告未○○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G○○指認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 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G○○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G○○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至1 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G○○、H○○、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2-19

TCDM-113-原訴-7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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