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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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陳傳鶯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846-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84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1412-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鄭忠庭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102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新優生化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其在前開公司門口與址設 同處657之9號7樓昊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紡公司)之負責人 許婉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許婉真所 有並置放在公共走道上之桌子(下稱本案桌子),致本案桌子之 桌面一角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許婉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國勲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動本案桌子後桌子翻倒,且 本案桌子桌面一角因而破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桌子放在公共走道男廁門口,我曾經有被絆倒過 ,我用單手想把桌子移開,但沒想到那麼重,我沒有去翻他 ,我不是故意的,但我確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許婉真在該處公共走道上發生 口角爭執,而後被告徒手拉動本案桌子致該桌翻倒,且桌角 因而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昊紡公司員工梁育婷、周庭伃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在雙方公司門口口角 爭執時,持續大聲謾罵,後步向置放於昊紡公司門口左側之 本案桌子處,徒手拉動並翻倒該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梁育婷、周庭伃所證相符。 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被告係以步行約10步步伐之距離 ,走向本案桌子,旋以左手將原緊靠牆面置放之本案桌子往 走道空間挪動,使本案桌子不再緊貼牆面,再以雙手置放在 桌面下緣處以挪移該桌至完全脫離牆面,並轉動桌子之角度 ,使桌面朝向走道處,復以右手手掌抓握桌緣以由下往上之 力道翻動該桌,致該桌完全翻倒在公共走道之空間上,嗣又 步行返回原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處持續爭吵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稽,被告 既非係因從男廁走出為挪移該桌以利行走而為本案行為,而 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刻意走向本案桌子處,不僅有將 該桌挪移至離開牆面之行為,復有交換使用左右手及雙手之 舉,且係以由下往上之力道翻動該桌而後走回原爭吵處,顯 係欲藉此表達、發洩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事項之不滿,被告 蓄意以此方式,藉著雙手力道翻倒該桌而損壞該桌之主觀犯 意,已然表露無遺,其具有毀損本案桌子之主觀犯意,殆無 疑義。且本案桌子縱有佔用公共走道之情,然亦非位處男廁 門口,而係與男廁門口有1.5至2格地磚面積之隔,有本院勘 驗筆錄所擷圖1、2可佐。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不小心的 、因告訴人將桌子置放公共空間想移開,沒想到桌子這麼重 ,我拉的力氣較重才導致本案,並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桌子桌面之桌角業已破損(偵卷第38頁背面),顯已 改變該物之形體,其效用或價值已有減損,該當損壞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易-1550-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聖文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2528-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劉益亨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劉益亨、陳富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2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劉三源1人,被告2人經 起訴之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提起公訴,非由本院審理,有該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至原告對劉三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843-202501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靜怡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拘提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 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論以累犯 部分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其仍未能戒 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簡上-438-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8-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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