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41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