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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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收養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 甲○○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畫面擷圖、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17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於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收養人到庭表示 :「被收養人長大了,生父對被收養人不理不睬,也沒有對 被收養人盡到扶養義務,生父從小到大也沒有來探視過被收 養人,也沒有關心過被收養人,所以才會有收養的想法…。 我與太太結婚前,我與被收養人就有同住了,當時被收養人 才兩、三歲,後來我與太太才結婚,我是一路看著被收養人 從小到長大,我一路參與,而且被收養人也是叫我爸爸。」 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經關係人 戊○○到庭陳述:「(問:與乙○○之關係?)我是她的姪女。( 被收養人補充:她是大堂哥的女兒,但是我們從小就是一起 長大的,很像姊妹。)(問:有無跟乙○○同住過?)國小五年 級之前我們都同住,後來我回去跟我的爸爸媽媽住,我五專 的時候又回來與乙○○他們同住。(問:在你的印象中,乙○○ 從小到大,家裡的成員有哪些人?)收養人、被收養人、乙○ ○的生母、我、阿祖即她生母的媽媽。(問:有無見過乙○○的 生父?)沒有。從我有記憶開始就是收養人在照顧,然後我 也是收養人在照顧。(問:乙○○從小就學至畢業,扶養費等 是何人支付?)收養人跟乙○○的媽媽,她媽媽比較像兼職, 收養人是全職工作。她媽媽就在家裡一起照顧阿祖、我跟乙 ○○,有時候舅公的小孩也會一起送過來請她媽媽幫忙照顧。 (問:你與乙○○有無聊過生父的事情?)沒有,因為都沒有出 現過,乙○○也是一直把收養人當成生父。我是直到我上國中 的時候親戚跟我講我才知道乙○○與收養人間沒有血緣關係。 」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依收養 人及關係人戊○○之陳述可知,被收養人自幼即受收養人之撫 育照顧,生父從未主動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加以被收 養人對於生父幾無印象,生父在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始終 處於缺位的角色,生父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 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甲○○ 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 何不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之印象係由收養人、生母撫育 照顧,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早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 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 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10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104-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翁譁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翁歆雅 關 係 人 翁志雄 李曉媛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本生父母 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218-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2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9

KSYV-113-司繼-7623-202412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9

KSYV-113-司繼補-521-20241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尤方春菊 關 係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男,地政士證書字號:八十七年度台內地登 字第二二三九四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尤來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 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繫屬中。惟 審理過程中發現尤來有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丁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亦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 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 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院曾於113年9月23日函詢被繼承人之手足 乙○○、甲○○及丙○○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 等均表達「無意願」,此有113年10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 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則應 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該署亦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該分署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簡 文彥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簡文彥地政 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8

KSYV-113-司繼-5028-20241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楊○○ 關 係 人 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 共同繼承其等之父楊○○所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函、本院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2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132號、11 1年度司繼字第693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亦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為關係 人之妻舅,關係人與所遺遺產間並無利害關係,而其表示如 有不清楚之處亦會詢求地政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之協助,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8

KSYV-113-司繼-4608-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建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93年5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42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 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4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7

KSYV-113-司家催-252-2024121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7

KSYV-113-司家補-108-202412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2

KSYV-113-司繼補-508-20241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80號 聲 請 人 王○○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 聲請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 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蕭能維律師 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2

KSYV-113-司繼-738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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