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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2 24元,及其中新臺幣30,4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民事裁定選任 被告為湯琇斐的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琇斐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湯琇斐於113年3月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 為湯琇斐的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湯琇斐之遺產範圍 內就湯琇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的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603-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2024-12-31

CHDV-113-家繼簡-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 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 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 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 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 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 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 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 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 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 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 ,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 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 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 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 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 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 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 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 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 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 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 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 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 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 、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 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 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 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 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1

TPDV-113-司-131-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魏素敏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素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73-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杜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德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杜德元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祝子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009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現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第三人 陳祝子死亡後,由第三人杜陳素雲繼承,杜陳素雲死亡後, 再由本件被繼承人杜德元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 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0

TPDV-113-司繼-2439-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促-17933-20241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春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春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民 國108年9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春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9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家催-150-20241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尚樺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羅際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際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羅際樸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19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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