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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銀行履 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717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工程 契約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 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 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 0)。原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4月1 4日點收查驗完成,其後被告以現場未接通水電為由,要求 原告接通水電後配合試車驗收,然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 年底已部分啟用營運,被告除拒絕辦理驗收外,第二期款仍 有358萬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另 案),被告不服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固有支 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該 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然兩造於112年12月14 日現場共同履勘時,因被告自辦之管道工程排煙風管功能缺 陷無法順利排煙致原告之鍋爐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竟將 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風管工程問題歸咎於原告藉詞拒絕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辦理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於113年3月19日擅自 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致原告遭銀行扣取717萬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其不當提示之履約保證金71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即113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於112年11月2 0日給付剩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5 日始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工作,兩造於112年12月 中旬現勘蒸氣鍋爐設備時,因鍋爐未能正常運轉致其他設備 無法進行查驗,雙方乃作成檢討會議記錄,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俟達成率98%以 上時始由原告提出初驗,詎112年12月26日兩造辦理現勘時 ,仍發生鍋爐跳機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雖主張其鍋爐設備係 因排煙不暢未能正常運作,然原告屬專業設計洗衣工程公司 ,簽約前先至現場勘查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 整合並完成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不得以任何介 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原告自110年5月設備安裝完成至11 3年12月7日現勘發現問題期間,從未反應管道問題,迄今均 未按約試車致雙方無法辦理初驗,且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工作,第二階段設備定位按裝未完成致 系爭工程未能竣工,被告於原告逾期迄今,將飯店床單、被 套、枕套、布巾、員工制服等送其他洗衣廠清洗之費用57萬 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均屬原告損失,且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⑸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717萬元,日後並得就不足金額另行求償,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 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 款239萬元;嗣因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另案涉訟,於11 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有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 13年3月19日向履約保證函開立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匯付保證金717萬元 (另含匯費40元),並已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匯 付717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領票收據簽收單、領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2 7頁、第141-157頁、第237-239頁、第273-2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依民 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239萬元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之71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下同)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 房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 項所約定請領第二期款之定位按裝工作,須完成如下工作: 如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95至9 7頁所示之設備項目及數量,即如同卷第99頁至115頁所示之 配置(含給水、排水、蒸氣/瓦斯、空氣、電力、排風、基 礎台、管衣間)。…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 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款賸餘金額計參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願於上開支票兌現 後10日內完成附件一所列事項之後,再於完成後14日內完成 本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得於完成上開工作後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出初驗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 訴人之初驗要求後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四、兩造同意依本 調解方案履行,其餘後續事項均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附件一所列事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後 ,即得提出初驗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  3.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即驗收款 ,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2,390,000元整(含稅)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正式驗收,經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人員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乙 方開立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37頁)。  4.原告已於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列附件一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於112年11月29日兌現,已於1 12年12月5日到現場完成附件一所載工作且並無瑕疵,並提 出原證5改善前後照片及證人楊進國證述為憑,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於10日內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列事項,施作有 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及管路不符合CNS安裝標準等瑕疵,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112年11月29日兌現,被告就其主張 於112年11月21日已兌現之有利事項,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 ,無法採信。  ⑵另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 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認定明確,且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且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指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原 告主張實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應另行付費調整位置部 分,被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又被告抗辯不符CNS安裝標準乙節,就在系爭工程何段配 管不符安裝標準、如何與系爭工程契約附圖比對、違反CNS 何項安裝標準,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  5.原告主張於完成上開4.工作後,當週為自檢,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兩造於112年12月14現場共 同履勘日,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迄今並未驗收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上開4.抗辯之瑕 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鍋爐設備等瑕疵,查:  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 明確記載「邱副總/吳總工您好:(10/12)前往開會與場勘 後,洗衣房設備配合現場調整配置,另有部分現場空間還需 貴司配合,說明如附件"配置"……3.鍋爐設備排風管須追加裝 設抽風機。」(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參系爭工程契約 合約所附之鍋爐設備清單,載明「1.本報價未含項目:……6) 煙囪。(機房至屋外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 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加裝抽風機, 且上開「煙囪」即排煙抽風設備,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應加裝排風設備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  ⑶證人楊進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下包鍋爐製造廠商花蓮駐點 人員,工廠在高雄,由我去做施作及監工,鍋爐裝好後沒有 電,也沒有瓦斯,那時候飯店六大管線還沒有好,等超過2 年,去年年底(按即112年底)才有辦法做測試,測試時因 排風不順暢,會往內擠壓造成空氣燃比不正常,就點不著, 把煙囪移走鍋爐就可以點著,煙囪是30公分口徑,這是被告 既有自行設計風管問題,風管很長且彎很多彎,如果煙囪無 法再做調整,可能要在風管中段或末段加裝抽風機解決,此 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告知原告,在施作鍋爐設備時,有以衛 生紙測試煙囪效應,發現衛生紙完全沒有被吸走,等於是完 全沒有煙囪效應,因為被吿還沒有確認是否要修改排煙管, 且兩造間有工期問題,只能先安裝,安裝當下有跟原告反應 煙囪問題,工廠是說加裝排風扇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個排煙 管並非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故此部分公司沒有意願處理,公 司通常外包給其他公司來處理排煙管問題。112年12月6日及 同年月14日現勘時煙囪拿掉可以正常啟動,但無法正常啟動 時鍋爐螢幕儀表會顯示點火失敗或異常,現場不能把煙囪拿 掉,直接讓鍋爐與現場洗衣設備開始運轉,這樣鍋爐會排出 一氧化碳,不能長時間運作會中毒。我有跟邱冠銘說是煙囪 問題,測試給他看他也不看,邱冠銘有叫我處理排風的問題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我不方便直接回絕,所以只 能說先向我們工廠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2頁), 更可見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全新且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委 由第三人施作之煙囪設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煙。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 第12款約定介面處理問題,是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云云,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乙方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 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包括但不限於室內裝修、機電、 消防等工程,相關整合圖面由甲方提供。」、第5條第3項第 12款約定「本工程為依現況施工,乙方不得以現況或介面工 程未完成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如有任何介面問題,由甲方 協助乙方與其他介面廠商解決,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 加或停工,否則以違約論。」(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3 頁),而工程實務上介面問題於系爭工程應係指非由原告施 作之煙囪或排煙設備、土建、機電設備,與原告安裝之鍋爐 設備相連接處如有不順暢之處,原告應加以排除並負擔相關 費用,然此非指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如本身因設計不 良或施作有誤致功能缺損,亦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否則 將使原告承擔無法估計之成本(即與洗衣房設備相關任何其 他非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問題,也都由原告負擔),顯非合 理,亦與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加列報價未含項目之契 約目的與文義不符,況原告於進場前,煙囪設備早已由第三 人施作完成無法輕易更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憑。        6.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 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瑕 疵之排煙問題,且在排煙問題解決前拒絕驗收,更進一步據 此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匯付717萬元,業 經匯入被告帳戶,應解為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㈢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與發還3.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履約保證函,甲方有權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 擔保責任或依契約約定予以扣除,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 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或經業主指示不發還履約保證函。…⑶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⑸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完成工作且無瑕疵, 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款第3目⑶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清洗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 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於契約上 並無所據,另被告就有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得予扣款、 原告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等節均未為舉證說明,亦皆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受有71 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6萬元(計算式:239萬元+717萬元=956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5日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 原告請求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717萬元部分,原 告固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此非被告受 催告之日,原告同意以113年6月6日開庭並對被告表明變更 後訴之聲明日作為送達日即被告受催告日,是就717萬元部 分,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係起訴後追加71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課徵裁判費用,是本件本 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建-76-202411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43號、第4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免訴。   事 實 甲○○經由乙○○(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 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介紹,與乙○○均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暱 稱「萱萱」、「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取 簿車手。甲○○與暱稱「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APP「bt4」之名義,向辛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於投資及匯回獲利等語,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寄出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該包裹,並依指 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 男,起訴書固認甲○○係交付予乙○○,惟卷內除甲○○之證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某男為乙○○,參下述無罪部分), 再由某男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甲○○因而以上開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下以姓名稱 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0346卷第41-43頁、偵2526 9卷第3-4頁、73-7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下以姓名稱 之)於警詢之證述(偵25269卷第9-14頁、15-16頁)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 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5243卷第157-160頁)、匯款單( 偵40346卷第61-6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 40346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暨貨態查詢系統( 偵40346卷第69-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偵40346卷第179-185、221-225頁)、本案彰銀帳 戶開戶留存影像及證件照片(偵25269卷第17-20頁)、手機 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偵25269卷第22-23頁)、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25269 卷第24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5269卷第25-25頁)、辛○○投資擷圖資料、對話訊息紀 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包裹取貨資訊擷圖(偵2526 9卷第37-69頁)、匯款回條聯(偵25269卷第74頁)等件在 卷可參。是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甲○○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是不論依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 。是以,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 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 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與「萱萱」、「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甲○○就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甲○○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共同詐取本案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考量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甲○○於警詢供稱: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偵35243卷第13頁、 偵40346卷第1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 ○○有因本案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無從認甲○○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甲○○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甲○○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 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前揭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之辛○○詐得本 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轉交予某男部分,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行詐,並由甲○○前往領 取內含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某男,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遂行其等後來對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己○○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然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辛○○所取得之財物即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 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行,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略以: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經由乙○○介 紹,於112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 ,因認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單 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 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 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 ;(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 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 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 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 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㈢查甲○○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乙○○(下以姓名稱 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甲○○遂與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本案辛○○、己○○以外之其他 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7570號、第815 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且業由該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甲○○於警詢稱:我於 110年4月初加入,是乙○○介紹我等語(金訴392卷一第172頁 、偵651卷第9頁、偵9344卷第101頁、偵35243卷第114、169 頁);乙○○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招募甲○○,大約在110年4月 的時候等語(偵9344卷第6頁),並佐以前案判決書所載甲○ ○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 員均有乙○○,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 者應為同一,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 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8月8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函文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 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前往領取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再由乙○○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遭詐款項之用。因認乙○○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監視器畫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 本、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 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110年4月中旬後,我與甲○○吵架後就沒有 再聯繫,甲○○不可能在110年4月中旬後將帳戶交給我等語。 經查: 一、甲○○固有出面領取內有本案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且該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己○○遭詐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 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 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 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 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 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領完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就依 據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包裹交給其他人,但我忘記交付的 時間及地點等語(偵40346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在 桃園領包裹之後,有拿到彰化乙○○住處給他等語(偵35243 卷第1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不記得領取了附表 一編號2的包裹以後,是不是交給乙○○等語(金訴卷第295頁 )。是綜觀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證述, 其對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究竟是否交給乙○○乙節 ,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甲○○ 上開證述,僅屬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 強,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 ,率而以之逕認定乙○○確有與甲○○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至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監視器畫 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本、臺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足證明辛○○ 有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係由甲○○出面領取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甲 ○○領取該包裹後係交予乙○○,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甲○○證述 之補強證據。   肆、至乙○○固曾聲請傳喚甲○○出庭證言(審金訴卷第158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乙○○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 稱:無(金訴卷第475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 料認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應為乙○○無罪判決 ,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乙○○有罪之論斷,而乙○○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甲○○、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 犯「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戊○○遊說後,使 戊○○因而生幫助他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 地點,領取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乙○○再將之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物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帳戶中。因認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第10978號提起公訴,就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下稱金訴392號判決)判決無罪,於111年9月1日確定;就甲○○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金訴緝13號判決)等情,有起訴書、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乙○○、甲○○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甲○○、乙○○前開部分所為犯行,均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均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人 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欄 1 戊○○ 110年4月24日23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6日17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 (未經檢察官起訴) 2 辛○○ 110年4月27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宜門市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9日15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富邦信用卡公司人員等人,致電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6時47分 9萬9987元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均免訴。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2時13分許,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銀行專員等人,致電向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7時41分 2萬1203元 甲○○、乙○○均免訴。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自稱金石堂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向己○○佯稱:因工讀生誤認其為經銷商,不慎扣除其玉山銀行帳戶內1萬多元,若欲將錯誤解除,需做風險控管,需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9日17時24分 2萬9992元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無罪。 110年4月29日17時33分 3萬元 110年4月29日17時36分 3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6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丞(原名黃河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丞丞(原名黃河俊,下稱黃河俊)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聖得」(起訴書誤載為「吳勝 得」)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吳 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河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21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20至22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 ,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聖得」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聖得」使用,嗣「吳聖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 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55至65、93至95 、127、128、159至161、181至185、231、23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33、35至 46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71、75、 77、79、81、83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98、103至105、107、117頁)、被害人高誌 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133至135、137、139、141、14 2頁)、告訴人江怡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 、153、155至157、163至165、167、169、171頁)、告訴 人廖信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 、199至201、203、221、233頁)、被害人許扶堂提供之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235、237、239至241、2 43、245、24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吳聖得」之 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 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 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將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是他主動加為我的 LINE好友,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以為他是正常的貸款 公司,才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在LINE通話中告訴他密碼 ,我後來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就打電話問「吳聖得」 怎麼回事,他說要幫我刷財力證明讓貸款公司看到,比 較容易審核通過;我是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對方自稱是仲信資 融公司,因我是學生身分,無法貸到我理想的金額,因 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以 方便貸款,我急著想買機車,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繫資 料,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辦理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而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有透過電話 告知我因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向「吳聖得」辦理貸款,我沒有給「吳聖得」財力證 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 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 聖得」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吳聖得」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吳聖得」告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 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吳聖得」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吳聖 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堪認被告 在與「吳聖得」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 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 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 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 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1年12月14日 19時53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中信帳戶於同日 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7元,當日交易100元2次、 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7元後,餘額為0元;又被告自郵局 帳戶跨行存入50元、跨行轉帳40元至玉山帳戶、支出手 續費10元後,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玉山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 130元,自中信帳戶跨行存入40元、現金支出170元後, 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款項;郵局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43元,自中信 帳戶跨行存入7元、再跨行轉出至中信帳戶50元後,餘 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26、33、46頁)。得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在自己帳戶間 相互匯款數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顯與正常交易有異 ;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 餘額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 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 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 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吳聖得」使用,容任「吳聖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 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購買機車,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 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得」使用,使不法份子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盡,致本案帳戶餘額均為0 元,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 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 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 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 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 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 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 ,即已明知「吳聖得」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 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 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 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 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且 居住在高雄市都會區域,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 與「吳聖得」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 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 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 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吳聖得」說詞 ,只因自己急於購買機車,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 提領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 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 主觀上存有容任「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 。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 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吳聖得」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 其智識、能力,及與「吳聖得」聯繁之過程中,曾一再 確認仲信資融公司、「吳聖得」身分之真實性(原審審 金訴卷第87、89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全數提領殆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 信,自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 免「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吳聖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雖以其亦遭「吳聖得」詐騙4萬元,故其係被害人 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 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依據。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 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幫我解除, 我拿現金3萬元去臨櫃無摺匯款,「吳聖得」跟我說100 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吳聖得」 又說要另外請代書,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並提出匯款單3 紙為憑(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所載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7日,顯係 在本案犯罪完成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因要求「吳聖得 」解除警示帳戶而遭騙一情,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 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 總計將近4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5、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 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89-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託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 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619-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李其洋前案之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及5月確定 ,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⒌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亦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因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及8月確定,而上 開⒈至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 該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 3年1月14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逕予 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 至26、31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新北 檢貞輔109執護380字第1139116539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竊盜犯罪, 係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而於被告 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主要則係搶奪、強盜及詐欺案件, 其中搶奪及強盜犯行係以對於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之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詐欺犯行則係運用訛 詐手法對於他人意思自由產生影響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其於前揭執行完畢之多數案 件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法並非相同,且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獲 假釋、後續並以易服勞役方式接續執行罰金刑後,其於109 年4月30日即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亦係於賦歸社會後將 近4年始遂行本案犯行,並非於結束機構內之矯治措施後立 即違犯本案,是綜參上揭各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士瑛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將其本案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參以被告本 案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其他因竊盜及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1至15、28至29頁),兼衡被 告表明其長期罹患失眠、恐慌及憂鬱症,因而長期服用安眠 藥之身心狀況(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及拆除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簡 字卷第9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前因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算刑期,於109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9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ChooShop誠品生活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公牛隊後背 包1個、價值2,020元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得手,未結 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劉士瑛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其洋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二、三十年的安眠藥, 所以常會恍神,案發當時是因一時恍惚忘記付款就走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士瑛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神色及伸 手拿取所竊商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 不清之情,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公牛隊後 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公牛隊 後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074-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 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原告則係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高舉右手作勢靠近原告時,遭原告推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膝蓋斷裂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8,401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身心靈受創,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證據係經其剪接變造而成的監視器影 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在原告攻擊被告時,自身失去重心而 跌坐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原告剪接變造,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知系爭光碟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將本件有關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格檢視後,認影像畫面及時間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第一審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為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 診,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7頁)。經 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有767元(計算式:300元+467元=767 元),且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至20頁)。審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 頸部痠痛」,且診斷紀錄為「腦血管疾病,頭痛,高血脂」 ,顯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雖據 提出正好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24頁) ,然上開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往復健診所之日 期、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前往復健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致,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性。  ⑷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膝蓋斷裂一情,並陳 稱:伊原先不舒服去醫院沒有檢查出來,後來腳也不舒服, 才檢查出有斷裂情形,伊十幾年前雖有膝蓋長毛球但未斷裂 ,故伊膝蓋斷裂之原因,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等語。觀之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診,其 病名僅記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語,已如前述 ,與原告主張之膝蓋問題患部不一致,且原告遲至113年3月 4日始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併部份半月板切除 、剝離軟骨片移除、缺損磨平及髕骨關節治療,已難認原告 主張其膝蓋斷裂一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購買中藥材及人參飲費用 等情,並提出中藥材及人參飲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2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購買該等補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767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1 0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 ,且依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並因此受 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事故時擔任保全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 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 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390-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哈利 波特主題桌鐘1臺及日本Greeting貼紙型裝飾膠帶1個,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3號   被   告 李佳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誠品書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哈利波特主題桌鐘1臺及 日本Greeting貼紙型裝飾膠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蕭名伸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572-202411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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