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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菊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53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公會核 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5

TTDV-114-消債清-3-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麗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固以其為債務人莊佳諺保單受益人,且債務人莊 佳諺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受理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莊 佳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 ,聲請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 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 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 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4-消債全-28-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宏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45,000元,每月支出17,303元,此經 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93頁、更卷第365頁),並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7-171頁)、薪資條( 本案卷第173-1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3-2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9月至10月30日任職於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菲爾公司),每月薪資35,690元;109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12月1日任職於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期間薪資共531,342元;110年12月2 3日至111年1月27日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 公司),薪資共38,733元;111年2月8日至3月9日任職於南亞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薪資共36,627元;11 1年4月1日至5月31日任職於采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 司),期間薪資共67,134元;111年6月13日起至8月任職傑緣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緣公司),擔任工務,期間薪 資89,7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7至11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2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 第271、319頁)、存簿(調卷第33頁,更卷第117至191頁) 、切結書(更卷第115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11至113頁)、 摩菲爾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1至77頁)、東森公司函暨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1至87頁)、傑緣公司回覆薪資表(更卷 第89頁)、萬國公司薪資入帳明細(更卷第171至173頁)、南 亞公司回覆(更卷第63至67頁)、采昇公司回覆(更卷第79頁) 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4,956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7,099元(有 房屋租金11,000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①債務人向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逗PAY APP所填資料記載 其通訊地址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址,並備註「親戚無收 租金」等語,註冊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本案卷第87頁), 堪認109年12月間,其並無負擔租金之情形。  ②其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有負擔租金每月11,000元(調卷第11 頁),並提出與房東江先生之簡訊與自己(而非房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更卷第389-391頁),觀諸簡訊之記載,是債務 人與江先生同意續約一年,房租為每月10,000元,租期為11 1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等情(更卷第389頁),然簡訊記載 租金金額10,000元與債務人所填載租金支出11,000元乙情不 符。且因有上開陳稱無收租金之情,本院因此命其補正房東 切結書與繳納租金證明(本案卷第196頁),然其未提出房東 出具之切結書,且僅提出112年1月至114年2月之存款憑條( 存入江志超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99-211頁),未提出聲請前 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給付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前 二年有房租支出之情事。  ③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支出,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4,95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7,572元,尚餘537,38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7,384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珊即許秀春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舒珊即許秀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 016,774元(其中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 2日陳報總債權2,248,873元,惟該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89,001元 ,併予敘明),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函等件(調解卷第 19至21、47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西元1986年出廠之YUELOONG牌汽車,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160403元、78575元、273200元之新光人壽、郵 政簡易人壽保單,惟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 ,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24,000元,聲請 前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57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21、18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 補助(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5至 37、4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 應為576,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任於原職,每月收入2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4,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172元(調解卷第179頁),已低於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有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612-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 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 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 ,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 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 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 ,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 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 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 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 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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