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