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仁棠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91-93 筆)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 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 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 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 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 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 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 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 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 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 、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 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 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 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 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 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 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 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 ,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 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 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 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 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 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 ,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 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4

CHDV-113-事聲-25-202410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 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 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 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 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 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 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 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 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 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 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 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 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 ,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 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 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 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 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 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 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 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 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 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 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 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 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 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 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 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 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 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 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 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 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 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 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 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 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 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 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 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 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 ,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 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 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 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 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 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 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 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 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 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04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青龍 相 對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10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另按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並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 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因延宕收回如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7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以 原確定判決認執行債務人潘美雪占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5.68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48地號土地面 積28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11.28+74.60=285.88)、 占用同段749地號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451.4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8+285.88+19.87=451. 43);復參酌同一標的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停止執 行事件所採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即每 平方公尺720元核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使用系爭3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6,002元(計 算式:720元×451.43平方公尺×0.08=26,0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864 元(每平方公尺4,800元,451.43平方公尺×4,800元=2,166 ,8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 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 1年)估計為4年4個月。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略為11 2,675元(計算式:26,002元×52÷12=112,6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認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 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112,675元供擔保為適當, 爰,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1

CHDV-113-聲-97-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