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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85,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81.15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元, 約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原 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785,146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信貸_網銀 )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 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申請時有附上身分 證、111年國稅所得稅務資料(卷P23-31),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的回函,我們確實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到被告本人的 戶頭,金額為81萬970元(卷P73),以此可以確認本件網路申 辦與本人有同一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4898-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2025-01-07

TPEV-113-北簡-886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71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 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99%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6.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1萬 33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36)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 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尚欠5萬08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2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36)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2.6%),借款人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 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7萬89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14 萬319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1萬3361元 71萬3361元 6.72%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萬0834元 5萬0834元 13.6%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8999元 37萬8999元 12.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14萬3194元

2025-01-07

TPDV-113-訴-665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5萬0526元未給付,其中14萬5,706元為消費款,4,8 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4萬5,706元部分自113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 .195.23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205元(其中2萬8,463元為借款, 742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2萬8,463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 95.236)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1萬1,999元(其中88萬8,625元為借款 ,2萬3,374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88萬8,625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0526元 14萬5,706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2萬9,205元 2萬8,463元 3.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91萬1,999元 88萬8,625元 3.1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9萬1,730元 106萬2,794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1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婷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9.18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09年 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6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22%),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萬9,714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7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22.5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 7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2,7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 128.180)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6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 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4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5,57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4 5.61)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047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25 .23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 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88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1 88.175)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 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萬3,75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85.14 0.84)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171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87 .21)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1,353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95 .70)向原告借款126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 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13萬4,68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6%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上開九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現兼職薪水僅有 1萬1,000元,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9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5萬9,714元 35萬9,714元 7.22%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1萬2,794元 11萬2,794元 10.60%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5,579元 37萬5,579元 12.41%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8萬0476元 28萬0476元 10.6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15萬088元 15萬088元 12.60%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4萬3,751元 4萬3,751元 5.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5萬6,171元 5萬6,171元 12.60%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9萬1,353元 9萬1,353元 12.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9 小額信貸 113萬4,685元 113萬4,685元 5.60%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260萬4,611元 260萬4,611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85-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 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 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 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 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 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 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 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 ,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 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 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 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 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 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 、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 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 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 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 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 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 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48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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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佑增(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宗倫(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昊宇(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君昊(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6,93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3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旭昇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蔡旭昇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蔡旭昇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帳單到期日清 償積欠之款項。至111年2月5日止,蔡旭昇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2,971元,及其中471,065元自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蔡旭昇於107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 07.32)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 款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30,533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蔡旭昇於109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30.85)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 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73,435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嗣蔡旭昇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有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自應於繼承蔡旭昇之遺產 範圍内,就蔡旭昇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6頁),堪信為真實。蔡 旭昇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為蔡旭昇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旭 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502,971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30,533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3 小額信貸 73,435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58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李昇翰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4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44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2,61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 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秀蓮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陳秀蓮至113年4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3,416元未給付,其中100,656元為消費款、 2,760元為利息,依約陳秀蓮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陳秀蓮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81-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萬0,217元 15%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5,264元 9.39%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4,197元 9.13%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訴-64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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