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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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間因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因反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反聲請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參,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家救-233-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弟即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缺乏社會性溝通與社交 判斷,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自 身相關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陳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親近,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同經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30-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護-73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2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同經相 對人之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021-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斟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 (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5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 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 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 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 ,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 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 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 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 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 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 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 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次子即相對人乙○○因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除進食以外,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直 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 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謝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 之父及其餘手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經相對人上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因罹患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給 予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 交往事務之能力。頸部以下癱瘓,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腦性 麻痺』,為幼時腦損傷之後遺症,不具有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經相對人之手足全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同經相對人 之手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9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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