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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燦為代號AW000-A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男友甲○○(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 10年9、10月間,A女因與甲○○交往而認識劉○燦。於111年3 月間,因甲○○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A女於生活上有人照應 ,A女即遷入劉○燦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 ,而有1間臥室供A女使用。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上 開居所內僅有A女獨自在臥室內熟睡,劉○燦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A女因而遭驚醒,劉○燦竟逕 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且不顧A女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 之意,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該等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中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甲○○、證人李○○於偵查中所證述聽聞A女向其等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部分,因皆屬轉述A女親身知覺之事,仍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其等見聞、聽聞A女之案發後狀況,以及其等建議A女如何為事後處置等事實,俱核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燦固坦認A女為其兒子甲○○之前女友,於111年4月13日,A女係居住於其上開居所內,其有於該日上午進入A女臥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該日上午9時許進入A女臥室,而是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去A女房間,因為A女沒有穿衣服,當時天氣還很冷,我是要進去幫A女蓋棉被;我沒有做A女所指述的事,是A女要陷害我,想要藉機對我詐財;我和A女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顯示我並沒有要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其他證人均係聽聞A女之轉述,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係無辜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3至75、193至197 頁、原審卷第291至3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A 女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及臀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甲○○的爸爸,是從我跟 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甲○○同居在○○居所 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我 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早上 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睁開眼睛看到被告全身沒 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一 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部、 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忘了 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告壓 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要之 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問 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怎麼 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笑 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我第 一時間打給甲○○,告訴他發生的事,甲○○教我先收東西,或 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趕快 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麼事 ,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我朋 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到臺 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2 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過,因為 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同才去報 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案發時我 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等語 (參偵卷第73至75頁)。  ⑵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甲○○同居,後來因為他 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家人一 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上午8 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走進 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在我身 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有要將 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我那時 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不會被 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家裡沒 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直叫被 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體, 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開玩笑 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伊電 話聯絡甲○○,跟他說發生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 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 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 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 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原審卷 第291至330頁)。    ⑶經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其 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告先 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抗並 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內各情,皆為一致之指述。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 已與案發時間間隔1年4月餘,就細部情節記憶不再鮮明,而 就其究竟有無將臥室房門上鎖、被告所為行為共歷時多久等 節無法為清楚之陳述,然仍就被告之強制性交主要情節為與 偵查中指述內容相合之證述,是A女所為證述顯無內容前後 齟齬或不合之處。  ⑷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1年4月13日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A女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是打LINE給我,A女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我叫A女不要激動慢慢說,A女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A女房間,躺在A女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A女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A女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A女說不然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A女狀況,她的情緒難平復。」等語(參偵卷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約早上7點45分許接到A女以LINE打來的電話,她當時在哭。」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證人甲○○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核與A女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所證稱其請A女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同,足佐A女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  ⑸另證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有見到A女 ,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便利商店,她於該日早上大概9點 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去○○找她。A女 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A女是語音通話,她聲音聽起來在顫 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A女 ,我看到 A女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問A女 案發經 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來,只有帶很簡單的 行李。我就跟A女說要不要報警、驗傷,隔天我的朋友帶A女 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A女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 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A女付房間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 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A女吃飯,吃飯時A女還是一樣不太好, 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 事情好像超過A女的負荷,她之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 件事就會哭。」等語(參偵卷第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 ○○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A女之經過,核與A女 證述情節 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 ,並於碰面後見聞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後A女 講到被告 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 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內容 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⑹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略以: 被告: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11:56) 被告:一定沒有人吵你 被告:保證沒事 A女 :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 A女 :你什麼意思啊 被告:你沒關門 A女 :我有關你不要自己在那邊狡辯,你要不要問問你自己到底在幹嘛...... 被告:你現在去哪裡 A女 :幹你什麼事 被告: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了保證 A女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被告: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A女 :請你不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這件事很嚴重,也並不會有人可以裝沒事 被告:下次睡覺穿衣服關門門把故障自己打開 被告: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絕對保證沒事 被告: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 A女 :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隱私嗎,拜託你不要搞錯欸,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你還有理由要推卸責任…還有我不是你女兒,你沒資格這樣叫我,我們也沒有任何血緣關係   (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於對話中於A女傳送指責被告 擅自闖入房間,強壓於其身上,並侵犯其身體等訊息後,未 見被告有任何表示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有該 等情事發生,僅推稱是因為剛剛做惡夢睡不著才有此等舉動 ,且向A女道歉,並保證之後絕對不會再發生這種事,足見 被告就A女針對其違反A女意願所為侵犯行為之指控,俱業予 坦認,益徵A女前揭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皆堪 信為真實。  ⑺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又傳送內容各為「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之訊息予A女(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而證人甲○○傳送予其母之訊息中,亦提到「爸載她去吃東西」、「然後還叫她抱他」、「然後有摸她腿」、「然後問她我跟她之間發生性的過程」、「之類的事」(參偵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顯有相當之色慾,此亦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  ㈢從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述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 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卷附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至證人甲○○、李○○所證述聽聞自A女 之案發情節,雖均係A女指述內容之累積,然其等所證述見聞、聽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則均得佐證A女確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始會因而情緒低落、哭泣,而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⑵至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本件發生時間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參偵卷第22、23頁),而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該日早上8時許在時間上略有出入,然因本件係A女於睡夢中突遭被告闖入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進而遭被告為前述撫摸胸部、臀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自難期A女得明確陳述精確之案發時間,自難執此遽謂A女 係憑空虛捏。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是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或7時40分許,接獲A女通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參偵卷第195頁),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係該日上午8時許。  ⑶被告雖稱其係於案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入A女臥室云云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時間實係被告傳送「 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之訊息予A 女,欲安撫A女之時間,且依其後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係於A 女離開被告上開居所後,被告方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自已 在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是被告猶欲執此主張A女所指 述案發時間不對,進而欲抗辯A女指述全屬虛偽云云,顯無 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⑷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係抗辯A女是為了報復甲○○與其分手,且有計畫引誘其上當云云(參偵卷第18頁),惟若被告確未侵入A女臥室為任何侵犯身體之行為,A女縱於其臥室內不穿衣服睡覺,也與被告絲毫無涉,何來所謂引誘被告可言?被告後雖又改稱係因A女沒有穿衣服,其係好意進入A女 臥室幫忙蓋棉被云云(參本院卷第63、64頁),然被告在尚未進入A女臥室前,如何可能先知悉A女未穿衣服且未蓋棉被?益見其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其餘所辯A女是要對其詐財云云,全屬其一己之憑空臆測,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借住其居所之機會,趁四 下無人之機會,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 之身心受創,且犯罪後仍未真誠面對己錯、正視己非,尚且 傳送數則訊息予A女,欲藉詞其係因與A女間互有情愫,試圖 淡化自己所為,並將其為本案犯行之責任全部推由A女承擔 ,既未向A女道歉,亦未賠償或獲得A女之諒解,毫無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A女、檢察官就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應予撤銷之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皆予審酌 ,客觀上復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 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3 日上午9時許,而非上午8時許,難謂無微疵,然此僅屬案發 時間之細部上出入,就全案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86-20241016-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檢證9-2、被證1-2、1-3外),均有證據能力 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9-2、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二被證1-2、1-3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王志銘駕車撞及潘龔閃所騎機車之經過情形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全部(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XVR_ch4_main_ 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時11分50秒至18時12分30秒。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上 同上 1-4 行車紀錄器畫面 (FILE000000-000000F,前10秒)。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1-5 路口監視器畫面 (IMG_0790.MOV,全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事故現場照片 編號13-20(車損部分) (提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2.潘新發、潘龔閃死亡之事實 2-1 長庚醫院111.7.25潘新發診斷證明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2-2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長庚醫院111.7.25潘龔閃診斷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被告王志銘駕車前曾施用毒品 3-1 被告111.7.2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題二四五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可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2 被告111.7.25太保分駐所調查筆錄 第3頁第7-12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被告111.7.25訊問筆錄 筆錄第2頁第5-10行(權利告知完起算);第3頁第13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被告111.10.19訊問筆錄 第1頁第7-10行;第2頁第1-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被告112.8.24訊問筆錄 第1頁第9-10行;第2頁第14-18行、第23-2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業檢驗報告(R00-0000-000)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7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態 4-1 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 檔名: 2022_0724_184341_287、2022_0724_184341_288、2022_0724_184341_289 (範圍:全,共9分鐘)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釐清被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且辯方先前亦有聲請調查,應有調查必要性。 5.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行為的影響 5-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 範圍: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上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5-2 傳喚鑑定人翁德怡 到庭交互詰問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鑑定人說明,可釐清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6.被告曾施用毒品,對毒品對自身精神所生影響有親身體驗 6-1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3頁) 下列案號: 雲檢93毒偵 1391 嘉檢97毒偵 290 雲檢104 毒偵672 雲檢109 毒偵383 雲檢109 毒偵564 雲檢110 毒偵334,884 雲檢111 毒偵1084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如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經驗,則對於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可能有所了解,對於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所造成可能安全上之疑慮乙節,有調查必要性。 6-2 矯正簡表 觀察勒戒部分 1.93.9.30-93.11.4 2.111.2.18-111.4.22 (同上)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同上 7.被告事故前無接受戒癮治療,醫師開立藥物不會於尿液中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成分 7-1 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 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得排除被告尿檢中毒品,與服用其他藥物有關。 7-2 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號函 回函說明三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8.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8-1 被告111.7.24.談話紀錄表 問題七部分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得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調查必要性。 8-2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1.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9-1 詢問告訴人潘文正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害人家屬意見,攸關被告量刑事項甚鉅,有調查必要性。 9-2 告訴人潘文正112.9.20警詢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9-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2.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1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5年內在監紀錄: 1.110.8.11-111.5.4 2.104.6.15-107.10.12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調查必要性。 3.被告犯後仍高價購入大量毒品施用 12 嘉義地檢112偵8047起訴書、嘉院113訴13刑事判決 當事人年籍資料 犯罪事實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認為與本案無關,他案之犯行會另外有他案進行裁處,應無於本案調查之必要性,且若予調查,亦有與他案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依量刑三階段理論,並非得以加重被告量刑之因子。又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有調查必要性。 辯方認為將造成重複評價,尚屬誤會。 4.被告素行 13 被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 編號1,2,3,7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是歷年紀錄,與本件沒有關係,沒有調查必要。 113.9.23協商會議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被告駕駛能力未受施用毒品影響 被證1-1 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件之起訴書 提示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4行,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年9月23日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可能有利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2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之職務報告 提示第二段第1至2行,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已傳喚證人陳樺、劉邦均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辯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辯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3 警員劉邦均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 提示函文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5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到場處理員警之說明,可了解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釐清爭點一,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1-6 水上分局警員劉邦均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7 水上分局警員蔡育昌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 被證5 嘉義縣○○○○○○○○○○○道路○○○○○○○○○○○○○○號21-23 提示(約3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此為本案爭點二之前提,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害人2 人未戴安全帽,與其等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被證8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三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9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9月24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3.9.23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證3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應有調查必要性。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品行 被證4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了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1 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2 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3 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證3、4、4-1至4-3共1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危害 被證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 提示節本(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統計資料不能取代個案認定,認為跟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113.7.22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立法理由或可使國民法庭了解一般情形下之相關統計數據,有調查必要性。

2024-10-16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 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 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 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 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 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 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 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 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 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 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 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 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 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 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 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 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 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 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 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 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 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 馬」: 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 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 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 」,「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 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 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 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 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 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 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 ,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 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 「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 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 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 」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 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 、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 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 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 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 ,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 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 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 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 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 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 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 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 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 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 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 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 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 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 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 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 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 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 」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 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 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 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 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 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 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 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 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 (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 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 ,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 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 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 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 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 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 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 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 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 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 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 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 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 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 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 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 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 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 」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 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 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 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 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 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 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 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 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 ),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 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 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 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 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 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 「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 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 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 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 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 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 」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 」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 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 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 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 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 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 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 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 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 、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 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 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 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 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 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 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 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 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 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 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 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 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 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 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 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 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 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 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 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 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 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 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 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 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 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 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註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兩造住家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自承略以:其和被告已經在一起6年 ,且在106年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名女孩( 現年5歲),被告除了和其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關係外 ,尚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 (三)訴外人戊○○除了當面向原告坦承前情外,並陸續透過Li ne將其與另一訴外人己○○之對話内容傳予原告,並告以 渠等間之感情糾葛,諸如:「後來乙○○,吵架都會講一 些垃圾話,就說我自己要生的,他不認就沒事了,直到 前陣子我崩潰地問他,小孩都五歲了,為何還要講這種 話,我前夫都還比他像個人」、「他一開始跟我講很多 甜言蜜語,說什麼知道我想要家庭,要生就生兩個,結 果我真的有小孩,又叫我拿掉,當初說我離婚他就去結 紮,小公寓給我,結果我真的離婚,全部翻盤」、「現 在有了新歡,熱情全給了對方,對我就像對你一様,冷 落放置」、「他會說跟著他比較好,說我沒有更好的選 擇,難不成小孩叫別人爸爸嗎?」、「你老公還自己跟 她說,即使你躺在旁邊,他也是可以跟她繼續聊到半夜 」等,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均利用職務之便,與若干配偶 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甚且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並懷孕產女。 (四)原告回顧兩造結婚迄今22年,且兩造於99年至108年長 達近十年間共同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除了在管理公司上班外,亦為多所大專院校、社區學 校兼課及辦理社團活動,為體恤其辛勞,遂一肩扛起家 庭之事務,成為被告堅強後盾,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孰 料,長久以來,原告本以為被告為顧家、負責任的好男 人,然實則被告卻是利用原告的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與 若干女性,如:訴外人戊○○、己○○等,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甚且與訴外人戊○○在106年發生性行為後, 致訴外人戊○○懷孕並產下一女。原告本來極其信賴被告 ,即使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親口向原告坦承前揭 事實後,原告仍不願相信,然而,嗣訴外人戊○○陸續再 提供給原告若干對話内容,字裡行間清楚呈現「被告外 遇之事實」,殘忍的現實狠狠地甩在原告臉上,令原告 無法置信被告有諸多違背婚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審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事,已造成信任基礎破裂,如此折磨已使原告不願、 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被告屢次破壞兩造 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重關係,顯然未守夫妻應有忠誠 義務,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可能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戊○○、己○○等配 偶以外之人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甚至 懷孕產下一女之情,核被告之舉措,顯逾越一般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導致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準此,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該破綻原 因行為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 ,000元。 (六)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 造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財產之差額半數。又經詳細計算被告名下財產後,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5,109,103元(詳 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和訴外人戊○○、己○○有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關係,然觀訴外人戊○○為了其與被告產下一女乙事 ,除了與被告另有子女認領訴訟(案號: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000號),尚與訴外人庚○○(即其前夫)另 有否認親子關係訴訟(112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在 案可知,被告之說詞顯非可採,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其次,訴外人己○○的部分,原告亦已在侵害配偶權訴 訟中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己○○之對話,以及訴外人己○○ 坦承之錄音檔供該案法官參酌,在此不與贅述。且依 原告節錄兩造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坦 承曾與訴外人戊○○產下一女,並和其交往長達6年, 期間曾在車子、旅館等地方發生性行為,甚明。是以 ,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 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有失眠淺眠多夢、焦慮及憂鬱 情緒、食慾差反胃、反覆回想事件等症狀而持續在安 平○○診所就診,且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致原告狀況遲 未改善而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進行心理治療,足 認原告承受非常大之精神痛苦。又審酌兩造婚姻長達 22年,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擔任○○管理有限公 司之副總、國立○○大學及財團法人○○醫事科技大學之 講師及○○活動中心授課老師,社會地位高,以及與多 名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期間逾6年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應屬合理。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帳戶為其母親借用其名義所 開設,其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惟       據原告所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係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上班賺錢,其每月開銷亦係由兩造所支應,而 觀被告所提出之出資情形:①其母親匯款部分無法 證明是出於投資目的所匯、②現金存入部分無法證 明是由母親提領並交付被告、③辛○○配偶匯款部分 亦不足證明是母親要求被告借款並作為投資股票之 用,則倘被告執稱上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主張其曾向辛○○借款並提出4份借款契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除了並無其所稱「收入不豐」之情形外 ,其僅提出借款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存在,蓋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需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外,尚必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則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應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該公司在000年0月間 因業務拓展,預備週轉資金需求增加,遂以增資方 式籌募資金,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遂向其 母親即壬○○○籌募資金,當時壬○○○考量自身年紀已 高,且自身尚有漁市事業,應無心力再投資其他事 業。而當時其子女僅有原告的收入較為不穩定,因 此,壬○○○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出資150萬元並以原 告名義入股公司。嗣壬○○○分別在105年1l月10日以 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105年11月11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75萬元、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5萬 元,共計1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 開150萬元匯至○○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5年 11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此情有證人丁○○於113年6月17日之證述内容 可參,由此堪認原告主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 者為壬○○○為真。又姑不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 資者為何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内,故此筆投資自始自終既非原告所投資,亦應認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排除在外。 ⑷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2,127,701元部分,觀證 人丁○○於113年6月17日證述内容可清楚說明原告向 其借款之過程、借款之原因,由此堪認原告稱應屬 可採。再者,從證人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亦清楚原告 向證人借錢供子女在國外讀書之用。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10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00年結婚,婚後由被告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例如 兩造所育女兒之出國留學費用2萬美金、學雜費、租屋 費用、甚至讓原告出國遊學兩個月所支出之20萬元,以 及原告保險費用2萬8千元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於婚姻 關係中,原告雖對於子女也曾有不滿抱怨,而有離家念 頭,但被告仍盡力安撫原告。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人仍會一同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冷落或不予關心之態度: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互討論一起出遊之行程,被告 有提出「熱氣球嘉年華」或「2022光織影舞」兩個旅 遊行程予原告選擇,被告並向其稱「二選一,喜歡哪 一個呢?」。     ⒉000年0月間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     ⒊112年4月27日原告尚有主動詢問被告「這星期連休三 天,有什麼安排計畫?」,被告確認工程後,亦回覆 星期日與星期一可安排行程,並向被告提議例如「南 橫、或去看螢火蟲、梅嶺、關山、納瑪夏」等景點活 動。 (二)原告主張訴請離婚之理由,略為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 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以及與訴外人己○○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予以否認。查被 告於104年間退休,但因單憑退休金實無法負擔家庭開 銷,故被告退休後有與社區大學等單位合作開設例如健 康生活、親子戶外活動、山野健走、體適能等課程活動 ,並藉此收取如教學費用、活動領隊收入,或是舉辦活 動時可出租位於龍崎之活動場地,戊○○僅係學員之一, 嗣後亦有自行舉辦活動收費,並由被告擔任活動教練協 辦。被告除曾與戊○○舉辦活動外,亦有與部分學員合辦 其他活動,活動均為團體出遊,亦有多張被告與學員子 女同樂之照片,被告並無與戊○○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行為。另訴外人己○○僅係學員之一,被告與其 之間雖有洽談事業合作事宜,但絕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觀之原證二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 人戊○○與原告之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 戊○○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戊○○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 人己○○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 (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裁判離 婚之法定原因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有過 高。 (四)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部分:      ⑴關於住宿與律師費用支出,除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 契約外,亦無單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否認該婚後債 務之存在。退步言,本件為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 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任何家暴或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居所之行為,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支付 住宿費用96,299元。故此部分債務應屬惡意增加債 務,應予剔除。      ⑵關於兩造子女癸○○留學支出:       ①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以證明上開支出之所附帳 戶帳號為何人(原告或原告之妹丁○○)所有?倘 該帳戶為訴外人丁○○所有,則該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丁○○與癸○○之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②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提出之匯款帳 户資料:        ❶匯款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500元 ,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❷111年5月9日之匯款金額5000美金,其資金來源 為「○○企業有限公司」。        ❸112年3月15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000元,其匯入 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❹112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6000美金,其資金來 源為「○○企業有限公司」。        ❺故上開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如係用於公司合法 營業使用之目的,則雖為合法使用,但與本案 原告婚後債務無涉;倘原告仍主張此為負擔癸 ○○之私人支出,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恐涉及刑 事背信等責任。故此部分於釐清之前,被告否 認該項婚後債務美金70460.11元之存在。      ⑶關於兩造子女子○○日本學校申請費支出:       此部分並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交付款項或匯 款紀錄,亦無相關借貸契約可資證明,故被告否認 該項婚後債務日幣30,000元之存在。     ⒉被告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並 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為被告母親丑○○ 以匯款或現金交給被告存入,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而93年11月起,被告授課薪資亦匯 入該帳戶,然被告僅就大略相當於被告薪資所得範圍 ,自行使用,薪資所得扣除被告自行領出使用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     ⒊關於被告之負債:      ⑴兩造前為開設安親班之資金周轉與營運支出需求, 被告於97年間有向友人辛○○借款210萬元。      ⑵被告於104年退休後,因收入不豐,故為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於105年間向辛○○借款50萬元。      ⑶被告於107年間為開發休閒農場(即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地號為000 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故向辛○○借款150萬元 ,購買土地與支付整地費用。      ⑷被告於110年間因透過法拍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向辛○○借款50萬元。      ⑸上述婚後負債合計460萬元。     ⒋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此部分應予 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戊○○、己○○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已與戊○○產下一女寅○○,現 年0歲,戊○○、寅○○已另對於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原告亦對於被告、戊○○、己○○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該案中原告已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112年度訴字第0000及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 婚後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且已與外遇對象產下一 女,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發展婚外情 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 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454,824元,名下財產詳如後述;而被告目前 於社區大學兼課教體適能課程,並於○○管理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5,100元,名下財 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管理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12年度領 取之薪資(含獎金)為12,000元云云(參見卷二第485 頁),惟據於○○公司工作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月薪 資35,000元,且每月有20,000元獎金,每三個月會領 季獎金,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等語,另曾於○○ 公司工作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多元,且每月有領2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有領約10 萬元等語(以上詳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管理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 額並不實在,被告每月應有領取薪資及獎金約55,000 元,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約10萬元,且可能有領取不 定額之季獎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14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存款: ①郵局:673元(參見卷一第439頁)。 ②○○銀行北台南分行:5,558元(參見卷二第97頁 )。 ③○○銀行台南分行:610元(參見卷二第115         頁)。 ④○○銀行:1,460元(參見卷一第483頁)。       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4,126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②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2,108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③○○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60,212 元(參見卷二第445頁)。       ⑶投資:        ①中纖:264股,價額2,098.8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②宏碁:61股,價額2,080.1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③國泰永續高股息:462股,價額9,706.62元(參 見卷一第419頁)。        ④永豐智能車供應鏈:2,887股,價額43,680.31 元(參見卷一第419頁)。        ⑤美股:17,889元、5,849元(參見卷一第94、95 頁)。        ⑥富蘭克林境外基金:5,979元(參見卷一第247 頁)。        ⑦富蘭克林投信基金:16,521元(參見卷一第253 頁)。        ⑧○○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元(參見調解卷第1 1頁)。         查原告主張該筆投資實係原告之母親出資,並 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舉證人丁○○為證(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 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母親出資之金流證明作為佐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⑷債務:        ①○○銀行:82,462元(參見卷一第97頁)。        ②○○銀行:40,544元(參見卷一第99頁)。        ③○○銀行:23,654元(參見卷一第101頁)。        ④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云云         ,原告並提出向丁○○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證( 參見卷一第103至1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❶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雖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丁○○之證述 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❷原告主張之飯店住宿費與律師費部分,僅提 出證人丁○○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並無 金流證明為佐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向 丁○○借款。         ❸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子○○之日本學校申請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製作之借款明細、 櫻橋外語學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櫻橋外語 學院之收據影本只能證明子○○之學費為多少 元,並無法作為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證人 丁○○製作之借款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向丁○○借 款。         ❹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癸○○之就學、生活、住宿 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之存摺影本及 其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證人丁○○乃係匯 款予癸○○,自難認係原告向丁○○借款。         ❺承上,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 云云,應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85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2.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8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4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⑨臺南市○○區○○里○市○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        查兩造已合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以65萬元計算,其餘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 價值合計6,057,744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⑵存款:        ①○○銀行:3,467元(參見卷一第303頁)。        ②○○銀行:636,693元(參見卷一第306頁、卷二 第380頁)。        ③○○銀行:20,503元(參見卷二第435頁)。        ④○○銀行(參見卷二第135頁):         ❶861.74美元、3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分別 為26,536元、923,790元。         ❷5,686.23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9,183元。         ❸新臺幣4元。         ❹1.96紐西蘭元,折合新臺幣37元。         ❺0.36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⑤○○○○商業銀行:512,021元(參見卷一第432頁) 。       ⑶汽機車:        ①車號0000-00號汽車。        ②車號0000-00號汽車。        ③車號00-0000號汽車。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        ⑤車號0000-00號汽車。        ⑥車號00-000號機車。        查兩造合意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價 值各為2萬元,其他汽車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機車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價,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4萬元、 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 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0號機車價 值為100,000元(參見卷二第409至413頁、第447 至477頁),以上汽機價值合計共210,000元。       ⑷投資:        ①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所示,被告持有以下股票,依收盤價計算價值 共計1,055,949.35元(參見卷一第420、421頁) :         ❶大成:2,271股。         ❷永光:1,614股。         ❸聯電:875股。         ❹友訊:1,050股。         ❺佳世達:1,000股。         ❻宏碁:3,041股。         ❼輔信:1,282股。         ❽圓剛:800股。         ❾創見:1,168股。         ❿可成:1,000股。         ⓫群創:926股。         ⓬日月光控股:1,000股。         ⓭遠雄:1,000股。         ⓮廣明:2,080股。        ②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原 持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更 名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7 1股,價值約為2,277元(參見卷三第91頁)。        ③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 告持有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股(參見卷三第 97頁)。        ④又查被告辯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其母親丑○○借用 其○○○○帳戶投資,為其母親所有,非其婚後財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出 資之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參見卷一第296、31 5至343頁),惟其中多數資金為現金存入,亦 有由被告及他人匯入,並無法證明係丑○○提供 資金,且被告稱其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其並自 行提領使用,然依被告陳報其薪資及提領明細 所示(參見卷一第296至298頁),被告提領之 金額大於其薪資金額,則帳戶內其餘金錢若非 被告所有,被告怎可能擅自動用?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上開股票應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⑸債務: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辛○○借款共460萬元云云 ,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件 為證(參見卷一第344至349頁),惟並無金流證 明得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0,21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51 ,89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18,206元,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8,366,315元(計算式:10,218,206- 1,851,891=8,366,31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183,158元(計算式:8,366,315÷2=4,1 8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婚-1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重成)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於指示A女在按摩床上由 趴姿轉回正面仰躺後,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 摩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 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 員甲○○上樓處理,乙○○ ○○ ○○○ 即趁隙逃逸,經A女 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大阪 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甲○○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乙○○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75-7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 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經本院 按其戶籍址合法傳喚其於113年6月7日、同年8月23日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均未予到庭,撥打其行動電話亦均無人接聽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109、155頁),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當屬深刻清晰,所為證言可立即反應其 所認知見聞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污染,堪認證人A女在上開情形下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案證 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 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 陳述等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01-10 8頁),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 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 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 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 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證人A女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且電 聯無著,均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A女 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A女到庭之義務,然因 證人A女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189頁),且證人A女上開證 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 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沒有 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甲○○是因為當 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 稱: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被害時是被告叫她在按摩床上轉到 正面,但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其當時是趴著的,前後證述已 有瑕疵;且證人A女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均稱甲○○有拿錢要 息事寧人,但第三次警詢時復改稱並無此事,益見其證述內 容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會館二 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並無未完 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離開本案會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79、1 70-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1 1、13-16、19-21、101-103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17-127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112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本案會館是一名男性按摩師在幫我服務,一開始在1樓做腳底按摩都很正常,當晚9時20分到2樓3號房做全身按摩,背面的按摩也都正常,他大約在9時40分許請我轉正面,我覺得很奇怪,之前按摩都沒有按正面,但我當下還是配合他的指示轉正,他先是用毛巾遮住我的眼睛,再按摩我的大腿、胯下部分,沒多久他就把手伸進我的短褲,手指隔著內褲在我下體外來回觸摸,我驚覺不對就制止他,他向我道歉並請我不要告訴老闆、不要報警,但我還是請櫃檯阿姨上來,櫃臺阿姨拿錢要我息事寧人,但我告訴她不是錢的問題,沒多久那名男按摩師說要下去找櫃檯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同年月21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的腳底按摩跟背面按摩都很正常,後來叫我轉正面,然後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我的腿時,把我的腿掰開,用手把短褲從下體旁邊拉開,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我下體4-5下,我就馬上爬起來說你在幹嘛,他馬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不要跟老闆講,我就叫他下去叫櫃檯阿姨上來,阿姨上來後從她身上要拿錢給我,我就說阿姨不要這樣,不是錢的問題,我已經報警了,我下去時那個按摩師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同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安排被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報警,被告下樓叫甲○○上來後,甲○○說被告不是故意的,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核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甲○○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均證述具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且過程情節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前後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難為如上證述內容,是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識而無怨隙,且於本案中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衡情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且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找 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 後他就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 去一下子就下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 女說被告摸到她,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一直回覆說她已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 償,我下樓後被告就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頁),就其所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 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 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 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 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由證人甲○○證稱:我到2樓後,A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 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 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 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4頁),足見A女於案 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即撥打電話報案, 並向現場人員甲○○求助,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 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本案 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當時在 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及胯下部位進 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 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 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 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 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 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體一致指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利 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大拇指隔著內 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 ,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均如前述, 則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 事後甲○○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 一,惟仍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 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 ,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2.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 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前往本案會館2樓3 號房內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 開上開按摩房下樓找甲○○,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上樓處理等情(見偵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 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就被告 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 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 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127頁) ,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時間此項細節恐 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甲○○就A女事發後反應及 被告當場離去並失聯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 ,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甲○○對被告對 A女進行全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 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內容有誤, 顯不可信,亦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 作,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 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 告就走了,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 的師傅,報酬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 還沒拿到報酬就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23、125-126頁), 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向甲○○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 場,更無事後輾轉透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由其事後未領得報酬即匆 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證本案過程 非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 體數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 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 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打掃等自由接 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須扶養 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 院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猶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宣告,自 難准許。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自109年11月16日起違法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15、17頁),竟仍於違法居留期間在 我國故意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 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衡以其在臺並無穩定合 法之工作,家人亦均非在我國境內,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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