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啓輝
被 上訴人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6日間,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是指「鋁窗
」工程(即一樓客廳及飯廳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
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
前房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2個鋁窗〔2個氣窗〕)
及一樓前院之「欄杆」工程、二樓之「鐵架」工程與4扇門
,此部分「鋁門窗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
000元,兩造並約定鋁門窗工程之規格均須為「九州鋁業」
。
㈡然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未安裝九州鋁業之鋁窗,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未使用原先約定之「砌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
之材料,至於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
施作「大鐵架」,僅施作「小鐵架」,除未將該部分材料之
差價退還予上訴人外,該部分施作之鐵架,也非九州鋁業之
材料,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鋁門窗工程,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項21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部分,被上訴人
施作之原料,確實是九州鋁業所出廠,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九
州鋁業之出廠證明書相佐,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樓前院「欄杆
」工程以及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此些工程
時,皆徵得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予以安裝,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應「砌磚」、二樓「鐵架」工
程部分,有更換為「小鐵架」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些部分
所使用之原料,亦皆是九州鋁業出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6頁):
兩造針對鋁門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211,000元,該工程項
目包含欄杆之施作,且規格約定使用「九州」之規格。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8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工程款15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時,就「鋁窗」部分
(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房各
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前房
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
)未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窗,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64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
91頁、第93頁,上開照片相對應之窗戶位置,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212頁〕):
⑴觀諸上開鋁窗之現場照片所示,於被上訴人住處飯廳之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樓梯間之窗戶(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二樓前房間之氣窗(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均有張貼「九州氣密窗」
之標籤,另依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函覆
內容(本院卷一第173頁),乃表示上開標籤係「本公司提
供加工商門窗類型材之『原廠鋁材證明』商標貼,提供消費者
辨識產品係由加工商自行加工,而非原廠加工之用途」,是
以,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既確實係九州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被上訴人又提出九州鋁
業出廠證明書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鋁窗,確係
使用九州鋁業之鋁材乙節,自屬有據。
⑵至於尚有部分鋁窗並未張貼「九州氣密窗」之標籤(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九州是一個品牌,有很多型號及款式,伊等會依照現場狀況規劃型號及款式,九州是擠型廠,會抽出6米之材料,伊是九州鋁業之經銷商,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伊用九州鋁業之鋁材製作鋁窗,伊替上訴人住處施作鋁窗之材料均是九州鋁業之材料,因為九州鋁業授權給伊,伊才可以貼九州鋁業之標誌,窗戶上會有九州鋁業之標誌,每組窗戶都會貼九州鋁業之標誌,但有時候師傅會忘記貼,伊也可以再補貼該標誌,且一組窗戶貼一張標誌即可,不會貼二張,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就鋁窗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估價單上有寫「九州」,因為九州鋁業之型號、產品很多,伊就依據上訴人之住處規劃九州鋁業之產品,若上訴人有疑義,應是主張伊未依照上訴人請求之型號施作,但皆是九州鋁業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6頁),依洪國賢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九州鋁業之經銷商,由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乙節,與上開出廠證明及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出具『鋁材出廠證明』,僅為提供『天山建材行』材料供應來源證明用途」(本院卷一第113頁)互核相符,而誠如前述,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確係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縱使部分鋁窗並未貼有「九州氣密窗」之標籤,然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亦向洪國賢稱須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洪國賢殊無任何動機自行任意更換鋁窗之材料,換言之,洪國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洪國賢有何必要刻意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其餘部分鋁窗刻意更換不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此舉毋寧徒增洪國賢施作上開鋁窗工程之成本,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無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標誌之窗戶,舉凡外觀、型態均為一致,綜合上開常情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鋁窗」工程部分,不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之標籤,皆係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乙情,確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迭主張上開鋁窗既非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即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上開鋁窗現多有鬆動、
氣密膠不密合等狀況,更彰顯上開鋁窗並非九州鋁業之鋁窗
等語,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內容(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32頁),就鋁門窗工程部分,僅於「規格」欄中記載「九州」,並未特別註明所謂「九州」,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另參以上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相關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出具,皆以客戶購買產品類別區分,鋁擠型材料主要保固材質成份、硬度;鋁窗因製程技術,依產品型號保固水密性及氣密性,旨揭事件鋁窗成品非本公司出廠及安裝」(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產「鋁擠型材料」或「鋁窗成品」,然依兩造上開報價單之記載,雖於「規格」欄註明「九州」,除此之外,別無其餘特別之註記,依該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注重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材料須為「九州鋁業」,而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所施作之鋁窗,確均係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則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品質,已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倘若兩造間所約定之鋁窗規格,不僅限於「九州鋁業」之「材料」外,更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斯時兩造就此重大影響契約內容、品質之約定,自當載明於上開報價單,然遍查上開報價單皆未有此記載,依上開報價單載明之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之「九州」規格,須限縮於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故而,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之前開鋁窗,既確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且依照兩造間之訂購單,又無從限縮所謂之「九州」,僅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上訴人迭主張上情,徒係增加兩造間所未約定之工程品質,洵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另多次主張其住處之鋁窗現有鬆動、氣密膠不合
等情形,然誠如前述,承攬工程若已完工,縱使該工程有瑕
疵,此時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請求之情形,不能謂尚未
完工,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且依照前
開現場照片,上訴人確已施作「鋁窗」部分之工程,至於究
竟有無鋁窗鬆動或氣密膠不合等節,應僅係工程「瑕疵」之
範疇,而未影響該部分工程完工之認定,遑論上訴人自始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鋁窗有鬆動、氣密膠不合等節,即可認
鋁窗並非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項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未依照約
定砌磚,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2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工程內容須
砌磚,另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一樓半圓形
欄杆也是伊所施作,上訴人稱要做固定之窗戶當作圍牆,伊
說一片玻璃太大面,要分隔成二片,當時有討論做法,現場
照片所示白色之部分,即是鋁合金,九州鋁業是出1整根料6
米4長,九州鋁業僅提供原料,現場狀況則是由伊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1頁),若非洪國賢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豈能確認該部分所使用九州鋁業原料之長度,且誠如前述,
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洪國
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相
應之工程款,洪國賢實無任何動機變更該部分原料之使用,
故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就一樓前院之欄杆
,有何約定使用砌磚之方式,洪國賢又可明確指明此部分使
用九州鋁業鋁材之長度,況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之動機
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欄杆工程,業已依照兩造所約
定之方式,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當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鐵架更換為「小鐵架」,既未
退還差價,且該部分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並提出
現場照片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71頁),然上訴人就所謂「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
乙情,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換言之,兩造原先就該部
分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約定應使用「大鐵架」乙事,並未有任
何事證可證,則既無從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將該部分之鐵架
從「大鐵架」變更為「小鐵架」,自無庸再行判斷被上訴人
是否有應退還差價而未退還差價之舉;至於上訴人亦爭執此
部分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二樓鐵架伊有重新拆除,伊將舊的鐵架
載去資源回收,再重新製作九州鋁業製造之鋁合金,九州鋁
業只有出材料,伊在現場丈量製作,九州鋁業不可能製作成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洪國賢就此部分亦證稱施作二
樓鐵架之方式,且誠如前開所述,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
之動機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鐵架已依照兩造所約定
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亦屬可採。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承攬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包含「鋁窗」、一樓欄
杆及二樓鐵架部分,均是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迭主張「鋁窗」應限定使用九州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鋁窗、一樓欄杆未按約定砌磚,以及
二樓鐵架將「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卻未退還差價等
節,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瑕疵。
⑵再者,依前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鋁門窗工程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須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從證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有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有先電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他叫我找洪國賢,之後伊就是透過起訴之方式要求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上訴人尚未行使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自不符合民法第494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則無論前開鋁門窗工程究竟有無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既未依法先行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有關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鋁門窗工程之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其餘之工程款151,000元(即2
11,000元-60,000元【上訴人原審勝訴之部分】=151,0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頁數 相對應之照片位置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 客廳窗戶、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 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1頁 浴室窗戶、廚房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 樓梯間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 二樓前房間氣窗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7頁 二樓右邊後房間窗戶、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1頁 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3頁 二樓前房間窗戶
TYDV-112-建簡上-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