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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蘇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4-中補-395-20250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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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廢止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 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尚有本件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請 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尚未了結,猶未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 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選任清 算人,訴外人即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 、吳勝國本應為清算人,惟亦均已死亡,導致被告無法定代 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額(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又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日,迄今已30年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原告就該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詢結果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蔡王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5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 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 民法第880條雖明。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 由排除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 觸;是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下),2023年9月修訂8版,第405頁、第406頁】。又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債權,並約定存續 期間自80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復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於96年9月28 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之適用,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 82年2月8日即告確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此債權因清償 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期,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8日起起算15年,而 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7年2月8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2年2月8日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仍存在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8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0年佳地字第001667號 2.登記日期:80年2月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0年2月8日至82年2月8日 8.清償日期:82年2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子文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0佳字第000384號 17.設定義務人:蔡王額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1

SYEV-113-營簡-812-20250121-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進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杜進興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關係人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杜進興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永和段1097-4、 1097-5地號土地及其上86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 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4-司拍-22-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太佳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翔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瓏順金屬有限公司、張善貽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瓏順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相對人瓏順金屬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0

TCDV-114-司票-66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亦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 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乃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 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 ,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 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 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 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 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 ,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 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 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 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 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 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 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 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京鼎公司 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 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 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 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 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 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 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 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予崔哲瑜。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 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 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切結書予 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 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 取得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 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 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 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 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 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 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 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 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 ),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租賃契 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 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 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 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 ,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 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 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 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 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 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 轉讓狀態,並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 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 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查封登記係於 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 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 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 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 ,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 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 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 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 ,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 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 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 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 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 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 、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 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 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 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 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 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 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 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 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 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持有系爭A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 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 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 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 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 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 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 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 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 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 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 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 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 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 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 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 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 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 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 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 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 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 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 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 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 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 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 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 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 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 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 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 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 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 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 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 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 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 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 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 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 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6

TYDV-112-訴-1546-20250116-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CTDV-114-司促-626-20250116-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巨宸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巨宸機電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促-61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張茂林(即張益松之繼承人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松已死亡,請查報相 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或查報有無 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可供選任之人選供本院審 酌(如選任律師,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先行 墊付報酬及所需費用)。 二、查相對人張茂林(即張益松之原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公告准予備查可憑, 請重新敘明向其請求之依據為何?或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其部 分之聲請。 三、提出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促-180-2025011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許秋月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CTDV-114-司促-5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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