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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聲 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 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 ,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勞執-1-2025021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合貴 黃鍾錦雲 黃玉蓮 黃合陽 被 代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被告黃玉 蓮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藏 死亡時設籍基隆市仁愛區,全部遺產(9筆土地)均位於新 北市雙溪區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 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 ,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 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3-家調-2312-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19-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翁慧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淡水 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0

PCDV-114-司執-2100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0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 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 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 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 證各壹宗、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 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29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陸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 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 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 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 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 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 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 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 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 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 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 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 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 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 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 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 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 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 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永不嫌 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1件。

2025-02-10

KLDM-114-單禁沒-20-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 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 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 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 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 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 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 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 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 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 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 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建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仁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0

PCDV-114-司執-20754-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紘笠 相 對 人 鄧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所為(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 書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公證處 (2024)豫新紅證內民字第44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 民事判決係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的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張紘笠)於2018年3月25日自深圳赴 台灣,再無返回大陸的入境紀錄;原告(鄧金蘭)除2018年8 月10日和12月31日有從大陸赴香港並於當天自香港返回大陸 共計四次出入境紀錄外,沒有從大陸赴台灣或從台灣返回大 陸的出入境紀錄。據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 共同生活。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 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關於雙方感情不和自2018 年3月起開始分居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據此要求與 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 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8

PCDV-114-家陸許-1-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0、816 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益林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14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5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1 1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入 庫重量11.19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35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112年度偵 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27號)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報告分別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卷第10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卷第103頁,以及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附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 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附表所示 之重量均為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驗餘後重量,此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對應案號 1 1包(毛重0.6776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2 4包(3.1016公克、3.1367公克、2.6563公克、0.797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 3 1包(0.624公克) 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

2025-02-08

ULDM-113-單聲沒-155-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鐘 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 月7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㈡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某辦公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9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3號卷)。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9、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等均屬違禁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鐘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 67、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卷證 各壹宗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㈡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 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本件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 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57至59頁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彩色照片、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   係違禁物。 註: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

2025-02-07

KLDM-114-單禁沒-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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