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聲
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
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
,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