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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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 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及6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4,500元。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 均係為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其所提出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修繕系爭4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至不漏水,預 估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89,000元,堪認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請求損害賠償24,50 0元以代回復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狀,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 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00元(計算式:189,000元+24,50 0=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0

TPDV-114-補-20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燕萍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玖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御庭大廈A、B、C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次查系爭屋頂平 台之預估修繕費用為115萬7,900元,此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 單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預估修繕費用額,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85萬5,3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1萬3,22 0元(計算式:1,157,900元+855,320元=2,013,2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0

TPDV-114-補-20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被 告 郭淑珍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負責 人之登記印鑑章,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 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補-59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榮益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 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基簡-101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 大樓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下稱系爭決 議)之表決數不足,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 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 請求2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8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00元,尚應補繳1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6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千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關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有關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1萬0,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0

CHDV-113-訴-675-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秀鸞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英正 陳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臺灣高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 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37號 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司補卷第67 頁)。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是依首揭 規定及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所陳 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23,50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5頁 )。至訴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至無 法繼續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害851,000元,與聲明㈠請求間無主從 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得 金額為851,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500元( 計算式:23,500元+851,000元=874,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0

SLDV-114-補-255-2025031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是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 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7萬1,096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7頁),並經原裁定認定 其債務總額為110萬7,503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0

KSHV-114-消債抗-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印鑑證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7

PCDV-114-補-454-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 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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