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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沛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旺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 二、聲請人應提出請求43萬7,000元之細項請求及計算方式,如 :㈠財產上損害項目;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 。並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單據影本(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提出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簡調-513-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 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 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 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 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 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 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 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 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 ,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 ,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 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 .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5

SCDV-112-司執消債更-93-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並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應具狀表明構成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並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俾核算應徵收之聲請費後命補繳。「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2 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3 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2024-11-14

KSDV-113-補-1560-202411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200元、 清償成數7.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有 能力償還債務、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215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215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187 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每月收入27,215元計算係依最近一 年收入予以月平均,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為證。再者,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7,215元,亦高於本院 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 算月平均數額26,866元(即年度所得322,389元除於12個 月),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 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215元為認定依據 。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 登記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係西元1992年出廠,因車 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報廢等語,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9,0 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又債 務人到院陳稱為符合清算保證原則,願樽節每月必要支出 至25,000元,以增每月可清償數額。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 ,2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959,480元(計算式:27,215×12×6=1,959,48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 18,000,000),餘額為159,480元(計算式:1,959,480-1 8,000,000=159,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850元,清償總額為133,200元(計算式: 1,850×12×6)=133,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2%(計算 式:133,200÷159,480×100%=83.52%)。本院審度債務人 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 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有如附件所示資料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記載以下內容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㈠現有流動資產(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 、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汽車、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 交易市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 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 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 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 及案號。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二、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破產財 團財產價值之依據,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三、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房屋 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務人清冊: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陳報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 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2

KLDV-113-破-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債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停業核准函等件,惟未具體完整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南投縣埔里鎮西塔 山段11-6、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債權 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㈣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㈤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1

SLDV-113-破-9-202411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依詅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保 證 人 楊啟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8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5,176元、清 償成數12.1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收入真實 性待調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知上開不同 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恐無從 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 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 債務人復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870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2,640元、清償成數60.09% 之更生方案、由保證人楊○○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目前擔任零工、無固定雇主,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到院陳報筆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7,249元,雖係債務人自 陳為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陳報。雖債務 人目前無勞保投保之公司單位,且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 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 於112年度年度所得107,184元予以月平均8,932元,又高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15,000元 ,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 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 提每月收入17,249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 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楊○○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 保證人楊○○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為 證。是保證人楊○○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其薪 資明細,其保證人現任國軍志願役,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 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郵局保單價值15,34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郵局113年6月26日出具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綜上,其15,346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0,152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及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 10,152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係106年、108年出生)其債務人已於 每月必要支出予以縮減,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7,24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5,346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257,274元( 計算式:17,249×12×6+15,346=1,257,274),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730,944元(計算式:10,152×12×6=730,944) ,餘額為526,330元(計算式:1,257,274-730,944=526,3 3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 870元,清償總額為422,640元。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 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其餘額大多 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9

SC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TYDV-113-破更一-1-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2,000,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共有2,800,0 00元之損失,應確認本件請求數額,並於起訴狀中必須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之項目、 明細,並提出各該符合請求項目之證據,記載方式例如:① 醫療費用:○○元(如證物一:療費收據○張)。②醫療用品費 用:○○元(如證物二:醫療用品收據○張)。③工作損失:○○ 元(如證物三:診斷證明書○張;證物四:薪資資料○張。) 。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逾期不「全部」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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