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相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 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陳元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6/16 113/5/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8/1 113/8/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8/31 113/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3-24

TTDM-114-聲-9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2年12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 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 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 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 一切情形,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附表編號1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79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3至2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2025-03-24

KSDM-114-聲-50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青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青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青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意 見陳述書表示因髖關節開刀無法工作而經濟拮据、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備註: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3-24

KSDM-113-聲-2477-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榮聖」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友人蘇南崧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劉榮聖」使用。嗣「劉榮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人指示, 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母親林王昭燕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厚德載物」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厚德 載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書面告誡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873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69頁)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影本 1張(見警卷第1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榮聖」LI 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提 出之7-11賣貨便寄件條碼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9頁)、 被告提出之寄送物品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79頁)、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92頁)、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 張(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蘇南菘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劉榮聖」使用之行為;及於同年4月21日提供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厚德載物」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各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至 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手法相同、將帳戶提 供與不同之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 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嚴子涵 (提告) 113年2月25日8時1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嚴子涵,向其佯稱:為旭集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需要幫其取消訂位,並要其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7,123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馮宜萱(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馮宜萱,向其佯稱:為饗賓集團,因為其訂位有問題,有遭盜刷1萬元,需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且需要提供其卡號及驗證碼,以通過金管會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 4萬7,123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6,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千崴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耀恩寶寶」結識徐千崴,向其佯稱:有朋友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的票源,先匯款便可以提供全家便利商店取票號碼擷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 1萬1,76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巧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uka Ito」結識蘇巧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翻模公仔,並要以賣貨便下單,但下單過程中系統遭攔截,且所使用之卡片也遭凍結,需要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7,998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雯 (提告) 113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Popmart 泡泡瑪特 盒抽 盒玩 專屬交流社團(分享/競標/買賣)」以暱稱「Md Mi」結識陳昱雯,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吊飾,欲以賣貨便下單,惟因其未完成驗證金流,須聯繫客服進行金流認證云云,嗣其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 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被   告 林宗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因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 3年1月10日裁處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其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 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友蘇南 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埔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將其母林王昭 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梅花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厚德載物之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 式,匯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致檢 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並經裁處後5年內再犯。嗣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 崴、蘇巧雯、陳昱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嚴子涵、馮宜萱、徐千崴、蘇巧雯、陳昱雯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曾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而接受書面告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嚴子涵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馮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宜萱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崴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徐千崴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蘇巧雯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陳昱雯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蘇南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南崧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8 證人林王昭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王昭燕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 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嚴子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子涵佯稱:因訂位有問題等語,致嚴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截圖照片2張、通聯記錄照片1張 2 馮宜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宜萱佯稱:因訂位遭盜刷欲解除錯誤等語,致馮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 5萬3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4張、通聯記錄照片3張 113年2月25日20時26分 4萬7,138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2萬9,981元 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 1萬6,012元 3 徐千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千崴佯稱:有其徵求之門票等語,致徐千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10分 1萬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 話紀錄照片5張 4 蘇巧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巧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蘇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0分 3萬7,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11張 5 陳昱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20張

2025-03-24

TNDM-114-金簡-200-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麥佳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 至 110年11月7日 110年9月間某日 至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37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7日 備      註

2025-03-24

SCDM-114-聲-255-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宛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宛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宛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9月間某日 至 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等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6日 備      註

2025-03-24

SCDM-114-聲-25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鈺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2罪 拘役50日1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中旬至113年5月1日間某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0日 備      註 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3-24

SCDM-114-聲-257-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1月9日 備      註

2025-03-24

SCDM-114-聲-26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周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5日桃院雲刑理114聲200字第11400 0344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 徒刑1年1月、罰金4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是亦 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8月+3月=11月、28,000元+10, 000元=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200-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