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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3-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 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 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 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

2025-02-24

PCDV-114-訴-115-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苗簡-9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黃淑芬、黃 啟鴻(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邀同黃淑芬、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 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 14日,借款契約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 率2.21%計算,目前授信餘額為2,974,934元,詎博達公司自 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通知催繳,卻 屢次毀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 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2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 、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 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方式 起算日  利率 (年息) 1 8,000,000元 2,380,111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2,000,000元 594,82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2,974,934元

2025-02-21

PCDV-113-訴-3742-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小-867-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振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45-202502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麗文(原名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4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建宏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小-8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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