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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嶧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下稱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 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 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 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以 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惟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面積為何, 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 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何 2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2024-12-06

TCDV-113-補-2984-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牆 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外推增建鐵窗、牆 壁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1,16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 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 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1年1月4日甲土測字第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並無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40,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8元(計算式:5,040元 ×0.7平方公尺×10%×60個月=2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84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於94年因 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日期)向訴 外人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拆除,僅剩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 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 部分之面積為0.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所占用面積0.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 無用處,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若 拆除及重建系爭建物之牆壁費用為280,455元,而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為16,515元(計算 式:36,700元×0.45平方公尺=16,515元),兩相權衡,可見 損害上訴人利益極為重大,上訴人願意補償租金或洽購占用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卻不願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 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另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均未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 ,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㈡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該區域亦非繁榮地帶,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目前僅為0.4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甚微,被上訴 人無法作何用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僱工 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被上訴人以0.7平方公尺計算面 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6 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1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至118頁)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間由其父興建,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無庸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悉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惟此無從作為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 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 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 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 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 第796條為辯,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平方公 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拆除,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將鐵窗及牆壁部分分 別標示及計算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 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附圖 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⑶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擬 局部拆除區域,對於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 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樑版構建 ,研判對於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系爭建物局 部拆除之整修補強費用預估約需280,455元,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2樓之牆壁部分,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拆除及補強費用成本尚非過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 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 建物之牆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非甚大,然亦無從因此排 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本院以判決定 相當之價額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土地所有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 「鄰地所有人」則係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 主體非為逾越地界之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判決 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6年8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12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11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8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5,120元、5,120元、5,040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之鐵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0.45平方公尺,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占用期間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2日 5,040元 5,040元×0.7平方公尺×年息8%×1229/365日=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 5,040元 5,040元×0.45平方公尺×年息8%×598/365日=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47元

2024-12-06

TCDV-111-簡上-276-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訴訟代理人 弓長家昌 被上訴人 林英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3,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青成漂亮Lavi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大樓屋頂漏 水,致戶號12D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2F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内,自民國110年8月2日 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滲漏水長達1年,導致室内裝潢 受損,因而自行支出①鷹架搭設新臺幣(下同)29,400元、② 漏水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 程36,855元等修繕費用,共計105,105元(下稱系爭工程) 。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核定 修復估價金額為68,000元,上訴人竟於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送區權會決議後」,始可進行系爭工程,明顯拖延修復工 程之進行,其後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委會負擔以社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 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為由,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差額、漲價費用、工程保證金、工程清潔費方可施工,致系 爭工程停擺,被上訴人僅能代墊修繕費用105,105元。另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於室內建置「屋頂漏水-接水導水排 水」工程之正式申請書,該工程款項折扣後實際金額為37,3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405元(計算 式:105,105元+37,300元=142,405元)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有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頁),然此僅係兩造協商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頂樓 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理」,僅願以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 金額68,000元為賠償金額上限,並聲明不予代墊系爭工程款 ,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清潔費等 才願意施工。被上訴人聲請送區公所調解,上訴人即以停止 工程應對,拖延系爭工程進行,致系爭房屋漏水長達4 年 (見原審卷第278頁),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能 承諾願意代墊全額工程款,兩造最終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 並未簽立正式和解書。  ⒉上訴人僅願意依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賠償68,000元 ,係迴避民法之規定,且漏水情形係於110年8月4日開始, 而系爭社區係於111年4月24日始通過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 不能作為民法免除責任事由(見原審卷第312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05,105元 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65、267頁),惟上訴人為解 決屋頂露臺滲漏問題,於111年4月3日舉行協調會議,由受 屋頂露臺滲漏影響之住戶出席討論,經與會住戶即12A、12B 、12C及12D住戶同意「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屋頂室內滲漏修 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產 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並均由前開住戶簽名同意,被上 訴人委任陳正宏代為出席,雖提前離席,亦有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並記載「先行退席,口頭同意」等語。另111年4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足認上訴人已同意 「頂樓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即「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 屋頂室內滲漏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產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 何修繕費用」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6日已簽署證物5《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 2D應補繳工程款明細》之和解契約(原審卷第239頁),同意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自行負擔37,105元, 被上訴人復已依雙方約定,向修繕廠商分別給付工程款差額 10,000元、27,105元,自不應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費用應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 卷第371頁)予以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並就窗簾盒、木質 地板、油漆等屬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甲棟大樓 屋頂平台漏水,自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 漏水長達1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被上訴人為此 支付修繕費用105,105元,包含①鷹架搭設29,400元、②漏水 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程36 ,85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177、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9、277頁)。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屋頂平 台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 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 因屋頂平台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維修費用105,105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 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9頁),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⒈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 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  ⒉依卷附「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文義(見原審卷第239頁),主要係記載工程報價日期、廠 商名稱、稅金,及2022年度區權會決議實施辦法已明確規定 室內修繕,管委會(社區全住戶)負擔以投保保險理賠金額 為上限,依調漲後112年1月之工程款報價及扣除保險公司同 意理賠68,000元後,上訴人應補繳工程款10,705元等事項, 無從認定兩造當事人有何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情。又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於上開「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 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右下角,親筆手寫「本人(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同意先墊付差額10705」、「陳 正宏」、「112 1/16」等語,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先 行墊付差額10,705元,而無相互讓步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 賠償金額上限,不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從 而,上訴人據此作為兩造和解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 負擔住戶室內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主張不負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曾針對頂樓屋頂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費用問題,於1 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 法之訂定,與被上訴人等4名住戶協商,並請被上訴人等4名 住戶表達同意與否,嗣於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通過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其中第4項第2項第2款 規定:「頂樓屋頂露臺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⒈管委會負 擔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內為上限(產物保 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⒋住 戶需實際報銷修繕費用及內容明細,交予管委會申請理賠。 ……」,並自111年5月試行開始等情,此有系爭社區111年4月 3日協調會議紀錄、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 錄、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3 27、329頁、本院卷第21、23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缺陷,如損及第三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應依相關法律認定,非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得單方減免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32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所謂「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之意,係因先前由上訴人代墊住戶提出之修繕費用,因後續住戶不願和解,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方才有此規定之訂立,針對之前的案件,也沒有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至108頁),足認上開處理辦法僅係明訂未來頂樓屋頂露臺漏水導致住戶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由住戶提出修繕費用單據及內容明細,交由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不先行代為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之處理程序,並不溯及適用在前揭實施辦法通過之前,已發生之室內裝潢損害事件,亦不影響住戶依民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無直接減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故上訴人逕以上開決議內容或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主張不負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以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新光產險公司計算金額,扣除窗簾盒、木質地 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應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以 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又實務上對於折舊 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 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 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紘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修繕費用36,855元中,其中木地板材料之價格16,500元;另窗簾盒、油漆部分,分別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材料價值為12,500元、5,000元,其中窗簾盒於108年因事故重置已由該公司賠付,故已使用2年、地板依住戶入住日起算,故已使用4年、油漆於109年經上訴人重置,故已使用1年,亦有新光產險公司折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1頁)、113年10月2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41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關於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證據,爰參酌前揭報價單、折舊計算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片、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油漆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其中應扣除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各為3,1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7+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1,563) ×1/7×(2+0/12)≒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50元【計算式:16,500÷(7+1)≒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00-2,063) ×1/7×(4+0/12)≒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元【計算式:5,000÷(10+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0-455)×1/10×(1+0/1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275元(計算式:105,105元-3,125元-8,250元-455元=9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末查,新光產險公司雖同意理賠被上訴人68,000元(見原審 卷第366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受有理 賠,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無從就新光 產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68,000元,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扣除,惟如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取得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應將該理賠之金額自 賠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93至298頁),新光產險公司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上訴人應得依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依法院確定判 決向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830元,計算式:105,105 元-93,275元=11,8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93,275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6

TCDV-113-簡上-24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明、賴采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訴訟標 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國 明、賴采綾之住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依 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  明 1 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說明被告吳國明、賴采綾究係以何種「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2 原告應提出被告吳國明、賴采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提出記載被告吳國明、賴采綾地址資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2份。 (無)

2024-11-29

TCDV-113-補-28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倘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 價金新臺幣1197萬元,及被告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 原告應同時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被告乙節,若均有理由 ,本件即應為原告應於被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之同時, 應將系爭陽極處理設備返還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判決。而原告 既主張被告並未完全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買賣標的 物,爰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應返還予被告之設備 項目為何,並以繕本逕行送被告(請以表格方式整理,項目 名稱依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記載為之,並會同被告清點 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2-重訴-7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1號 原 告 張道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育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補-285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陳竽柔 被 告 張秀姿 邱建睿(原名邱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55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訴-34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6號 原 告 羅家森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羅右勝 羅世明 羅丰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8,74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48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足額繳納無 須補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潭子區潭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74-7地號土地 252.91 29,852元 1/4 1,887,467元 (計算式:252.91×29,852×1/4=1,887,467元) 2 185地號土地 722.21 28,337元 1618/10000 3,311,280元 (計算式:722.21×28,337×1618/10000=3,311,280元) 合計 5,198,747元

2024-11-29

TCDV-113-補-278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胡琳 被 告 吳純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11萬43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紐西蘭幣3萬81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紐西蘭幣11萬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核 屬於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紐西蘭Paparan gi批號52、53森林地(下稱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 款項,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53森林地,福音公司 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39號帳戶後, 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西 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被 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匯款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10萬3228 .66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卻僅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原 告,尚欠紐幣12萬8612元(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 16元=128,612.6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 幣12萬8612元。  ㈡兩造協議以由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買斷系爭52、53森林地, 嗣福音公司表示可以申請碳權,預估利潤約新臺幣100萬元 ,因系爭52、53森林地尚在被告名下,被告表示要先收到新 臺幣47萬元才願意簽名申請碳權,嗣後原告申請碳權遭紐西 蘭政府拒絕,被告卻不願意歸還新臺幣47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紐幣12萬861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52、53森林地,先後共有3次協議:  ⒈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依本 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約定將系爭53 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應負擔系爭52、 53森林地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⒉111年8月11日,原告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換取被告同意 以8折轉讓系爭52森林地之出售利益。  ⒊原告同意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之模式,給付被告新臺幣47 萬元,請求被告就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紐幣110萬3228.66元,係以扣除33%所得稅 計算(依預估結算表記載銷售總金額為紐幣156萬6922.06元 ,所得淨利124萬8760.08元,稅金預留款為33%),然此係 因被告有做節稅,依照紐西蘭法律規定,年收入紐幣18萬元 以上稅率為39%,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價額為紐幣150餘萬 元,故兩造約定稅率仍為39%,自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 4925.6元(計算式:1,248,760.08×6%=74,925.6元)。  ⒉兩造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 時之銷售費用,是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 9.63元(計算式:銷售總金額1,566,922.06元-稅款412090. 83元-可匯款金額1,103,228.66元=51,602.57元、1,566,922 .06元×10%=156,692.2元、156,692.2元-51,602.57元=105,0 89.63元),被告自得予以扣除。  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 理費,並取得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嗣兩造於111年8月5日 ,約定以52.78%之比例,計算被告持有之權益,用以計算原 告換取系爭52森林地出售收益之價款,故被告於113年5月1 日得知106年間,有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入帳,用以繳 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即主張保險金之52.78%,應屬 被告代墊。又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口頭聲明仍願意負擔系 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但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僅 取得系爭53森林地之出售收益,而上開風災保險金,並非出 售森林地之收益,應屬被告所有,故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 費仍屬被告代墊。另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10 3至105年之森林管理費,由被告代墊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 (計算式:4,818.78元+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 元),以上共計紐幣3萬2494.92元(計算式:18,312元+14, 182.92元=32,494.92元),原告自應償還。  ⒋福音公司匯付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 ,實際入帳金額尚有扣除匯費紐幣41.95元;被告匯款予原 告之匯款,亦應扣除匯費紐幣58.57元。  ⒌綜上,被告已將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原告應得之收益 悉數匯予原告,並無短少。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碳權申請失敗,為原 告應承擔之風險,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退款;原告當時稱碳權 利潤為新臺幣145萬元,以我持有系爭52森林地(持份0.527 8),扣除39%稅率,大約為新臺幣46萬多元,取整數為新臺 幣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 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款項 ,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 53森林地,並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 39號帳戶,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 ;又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被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福 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並於112年6月7日匯款紐 幣97萬4616元予原告,差額為紐幣12萬8612元等情,此有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Paparangi森林地銷售結算表(見本院 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系爭協議書既係為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事後爭執原告何以 新臺幣800萬元,取得逾新臺幣1800萬元之森林收益,不合 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後,應扣除之所得稅預留款,應依兩造約定稅率39%計算,而非福音公司計算之稅率33%,故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9.63元、被告代墊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紐幣3萬2494.92元、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乙節,原告對於扣除上開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其餘扣款金額之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前揭扣款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所得稅預留款, 應以稅率33%或39%計算之約定,而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11年8 月2日約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出售總金額,應扣除10%銷 售費用及所得稅39%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原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提出獨資/合夥分配與 稅務確認書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未能佐證兩造存 在前揭約定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其抗辯可採。  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被告匯付予原告 之金額,尚得扣除福音公司出售系爭52、53森林地之銷售費 用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 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時之銷售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主 張於扣除銷售費用10%即紐幣10萬5089.63元,自不可採。  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 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而抵銷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且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固無須經法院之裁判。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給付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並由被告代墊,原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於計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52、 53森林地之金額時,將被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 費3萬2494.92元予以扣除,核屬抵銷之抗辯,應由其就該抵 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係於94年12月9日離婚,嗣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本院 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 23日成立和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21頁)、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 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所有權與原告。前開森林土地 之全部(如附圖編號52、53)之全部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本和解 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 益由原告取得。……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移 轉完畢。」等語。是兩造已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時,約 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甚明,且不因 兩造未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有所異。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 52、53森林地管理費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52、53森林地103至105 年之管理費,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計算式:4,818.78元 +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元),係由被告支付等 情,此有繳納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116頁),則原告未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受有 免於支出103至105年之森林地管理費紐幣14182.92元之利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紐幣1萬4182.92元,自有理由。從而,被告 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之紐幣11 0萬3228.66元,主張以原告應返還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 費紐幣1萬4182.92元為抵銷,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主張106年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應屬被告所 有,該保險金用以繳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亦屬被告 代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上開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為抵 銷乙節。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 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 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益由原告取得 。」,兩造已約定系爭53森林地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之前之 使用收益,應由原告取得,是以上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 2元,依系爭52、53森林地面積各為36.10公頃、32.20公頃 計算,依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中47.1%即紐幣8625元(計 算式:18,312元×52.9%=8,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歸屬於被告所有,其餘52.9%即紐幣9687元(計算式:18,31 2元×52.9%=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屬於原告 所有,固堪認定。惟被告已同意以上開風災保險金支付106 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 有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以上開風 災保險金繳納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亦屬被告代墊,原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紐幣110萬3228.66元,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紐幣97萬4616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上開 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森林地管 理費紐幣1萬4182.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幣11萬4329元 (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16元-41.95元-58.57元-1 4,182.92元=114,3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   依原告主張其以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因而與被告約 定給付其新臺幣47萬元,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有受領 原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之權利。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前開約定有何無效、終止或得解除之事由存在,使被告受 有前開新臺幣47萬元之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 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交付之新臺幣47萬元,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幣11萬4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3-訴-7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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