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丁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梁婉嫃 陳子陽 陳光弘 蔡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4,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9頁),嗣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止受僱於被告(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伊將客戶貸得款項 轉至伊本人或相關帳戶、偽造被告定存單影本給客戶留存、 保留客戶存款、存單及印章、與同仁私下借貸,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 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為由,記伊大過3次並於110年3 月9日將伊免職,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伊至110年3月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 之自請退休條件,縱系爭終止屬懲戒解僱,伊取得之退休金 既得權利不應受影響,且被告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人事規則)第81條竟規定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喪失領 受退休金之權利,已違反勞基法第18條、第53條之強制規定 ,人事規則第81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如計算伊工作年 資至110年3月8日,伊得依工作規則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付61個基數之退 休金3,334,565元【計算式:54,665×61=3,334,565】。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受僱於伊期間為業務部員工,並未負責存款業務, 然原告私下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止,陸續對 伊客戶即訴外人張家銘、邱惠真、邱玲麗、陳明吉,進行附 表A1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 而有利用職務或與客戶合夥經營事業情節重大、違反有關法 令禁止之事項情節重大、利用職務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挪 用情節重大、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影響伊聲譽之情。故伊於 110年3月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依人事規則第81條,受免職之原告即已喪失受領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㈡又伊屬金融行業,受有國家法令相當之管制及廉潔要求,伊 亦有誠信永續之企業經營理念,伊以人事規則要求員工不得 利用職務從事不當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人 事規則第81條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㈢如認定人事規則第81條有無效之虞,依人事規則第82條,伊 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有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人事 規則、員工規則,縱依內部退休申請程序,伊亦不會依工作 規則第76條,給付原告按61個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之退休 金,僅會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54,665元、 計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2,459,925元【計算式:54,665×45=2 ,459,92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 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 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 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勞 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自請退休,雇主即無不予准許之 權利,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又勞基法第53條,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 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該條自請退休要件 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仍得於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蓋勞工申請退休 與雇主懲戒解僱之目的雖均屬僱傭關係消滅,但乃屬二事, 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 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 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涉。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 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 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 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 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 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 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 者。」固為人事規則第81條第1款所規範(專調卷第229頁) ,未論人事規則定性上,是屬可拘束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辯稱之內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418頁),該規則中 「以員工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 決確定而受解任、褫奪公權終身,即喪失退休金權利之」部 分,實已違反勞基法以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退休金 相關強制規定,當屬無效,原告縱受免職處分,亦不因此喪 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其屬金融行業,得以上開人事 規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不當行為,並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未 違反強制規定等內容,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雖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本院卷第464頁),且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合法終止,惟原告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之112年12月22日 ,已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專調卷 第9頁至第17頁),依據上開說明,如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原告仍得被告請求發給退休金。  ㈡工作規則第76條仍屬有效。  ⒈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 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按「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給1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6個月内所得 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工作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規範(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前開規範約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61,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45,可 認工作規則第76條之基數上限、較勞基法第55條高出16個基 數【計算式:61-45=16】,工作規則第76條確屬優於勞基法 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所謂「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權利 」之意義,乃係原告如有該列舉情事時,喪失其領受基於被 告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本院卷第390頁 至第391頁),另辯稱:若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包含工作 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本院卷第119頁 ),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考量人事規則第81條,定於第15章「福利、撫卹、退職、 退休、資遣」章中,人事規則第81條之完整內容為「員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 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 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依其文義解釋,僅寓有 使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 定而受解任或褫奪公權之員工,喪失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退休金權利之意,而未得看出規範目的係使勞工喪失 請領「優於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權利」之意涵。是被告辯稱 人事規則第81條之真意為:「員工喪失依工作規則第76條 請求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權利」,此等解釋,已 超過該工作規則最大可能之文義,難認可採。  ⑵、又查人事規則第81條,係被告規範於特定條件員工喪失退 休金之規範,工作規則第76條則為被告據以核發退休金之 計算依據,按者分別由不同之「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所規範,當事人是否確有將兩者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 之真意,已屬有疑,被告辯稱:如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包含工作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未能 提出工作規則第76條可併同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之具體原 因(本院卷第41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難認有理由 。  ㈢原告可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0年3月8日之 退休金3,334,565元。  ⒈再「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 休金,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依其規定申領:一、 十職等以上人員年滿50歲,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四、在 本社服務滿20年以上者。」,為人事規則第73條第1款、第4 款所規定(本院卷第116頁)。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於 110年3月9日受免職處分,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民 事委任狀、被告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7頁),故計算至110年3月8日,原告年滿52歲,且 工作逾34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嗣原告於112年12月2 2日已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原告因符合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 被告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 約而喪失,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雖合法有效,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⒊又被告雖於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7頁),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 告已有人事規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方式,且查人事規 則第76條第1項屬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予約定,則原告之 全部工作年資所生退休金權利,原則上應以工作規則第76條 予以計算。原告自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工作年 資,經計算為34年4月6日,以服務年資每滿半年1個基數, 滿15年另行加給1個基數之標準,原告可領取按最高數額61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 資以54,665元計算(本院卷第87頁、第428頁),則原告得 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334,565元【 計算式:54,665×61=3,334,565】。  ⒋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依人事規則第82條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 有實質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被告人事規則、員工 規則,被告僅會按勞基法第55條發給原告按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等內容,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強制10職等以下的員工 60歲就要退休,始會給予按6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人事 規則、工作規則,均無法看出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會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受影響,而原告之退休金尚需經被 告內部審定之相關規定,只是形式流程,無法看出被告得實 質認定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有 違勞基法退休金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查:  ⑴、人事規則第82條之內容為「員工之退休、退職、資遣、撫 卹,依本社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員工申領退休、退職 、資遣、撫卹等給與,應填具申領書一份,檢附有關證件 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轉理事主席審定後發放之。但選擇『 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專 調卷第229頁),是依上述規範前段重申員工之退休,需 依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顯見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 標準,是依「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逕依「勞基法」辦理 。  ⑵、另遍查工作規則內容(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0頁),皆無被 告主管人員或理事主席,得衡酌員工受獎懲情形,酌減退 休金基數之規範;且工作規則中,亦未載明如員工受何種 程度之懲戒,其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可做何種程 度之刪減,則於員工申領退休金之審定流程中,被告相關 人員可否自行調整核發予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亦屬有疑。 又被告如欲對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縱具變更合理性 ,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雇主尚未完成前開程序,卻於勞工受懲戒解僱後請求 給付退休金時,片面調整受懲戒勞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標 準,酌減發給該勞工之退休金基數,是否合法,亦滋疑義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3,33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專調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疑義交易金額 行為內容 1 102/8/14 102/8/16 3,000,000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訴外人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日解約並轉匯至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2年8月16日以上開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00萬元,隨即轉匯至甲帳戶。 2 109/3/18前之不詳時間 110/3/18 2,700,000 原告偽造定期存單影本3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邱惠真收執。 3 106/2/24 107/7/23 3,500,000 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1日、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5日,自邱玲麗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30萬元、70萬元、220萬元、30萬元至甲帳戶做定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7月23日將上開存單解約定存並轉匯至甲帳戶。 4 106/6/5 106/12/4 5,000,000 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4日,將被告貸放予陳明吉之貸款3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25

KSDV-113-勞訴-91-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TNHV-112-勞上易-17-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 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 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 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 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 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 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 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 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 ,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 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 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 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 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 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 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 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 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 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 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 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 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 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 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 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 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 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 ,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 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 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 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 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 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 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 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 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 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 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 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 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 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 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 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 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 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 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 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 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 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 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 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 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 ,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 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 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 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 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 ;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 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 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 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 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 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 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 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 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 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 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 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 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 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 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 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 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 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 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 ,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 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 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 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 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 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 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 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 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 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 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 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 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 +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 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 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 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 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 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 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 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 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 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 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 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 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 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 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 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 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 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 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 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 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 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 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 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 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 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 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 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 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 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 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 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 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 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 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 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 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 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 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 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 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 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 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 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 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 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 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 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 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 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 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 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 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 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 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 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 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 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 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 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 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 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 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 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 ,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 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 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 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 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 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 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 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 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 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 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 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 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 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 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 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 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 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 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 ,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 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 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 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 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 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 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 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 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 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 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 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 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 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 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 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 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 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 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 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 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 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 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 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 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 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 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 、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 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 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 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 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 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 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 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 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 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 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 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 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 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 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 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 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 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 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 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 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 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 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 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 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 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 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 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 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 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 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 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 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 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 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 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 ,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 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 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 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 ),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 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 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 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 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 ,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 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 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 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 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 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 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 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 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 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 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 ,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 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 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 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 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 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 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 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 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 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 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 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 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 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 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 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 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 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 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 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 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 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 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 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 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 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 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3-易-53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