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等3人及被害人蘇皇名,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成立調解,並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被告應給付黃紫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朱雅瑜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1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陳珮凌」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臉書代工廣告及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惟辯稱:對方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云云。 ②證明被告提供為111年8月10日之臉書代工廣告,惟所提供之金融卡寄件代碼不相符,且交寄時間不明,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補助金提領並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後,於112年6月21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證明被告有下載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雖有收到詐騙款項匯入通知,然其並未即時向銀行反應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蘇皇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紫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假網路購物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款並於銀行臨櫃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皇名 (未提告)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起,以電話向蘇皇名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許 2萬9,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2分許 2萬2,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 7,088元 112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2 黃紫瑄 (提告) 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紫瑄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3 朱雅瑜 (提告) 112年6月17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雅瑜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4分許 8,000元 4 張惠雅 (提告) 112年6月21日20時起,冒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欐涵」之好友向張惠雅佯稱:資金卡在股市裡,需向其借款先繳交卡費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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