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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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逵揚 被 告 戴爾美語 法定代理人 褚為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 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0

TCEV-114-中消簡-7-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0號 原 告 陳晴卉 一、原告與被告邱湘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0

TCEV-114-中補-680-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原告與被告齊興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9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9

TCEV-114-中補-667-20250219-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黃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關係人潘○○所經營之職業賭 場,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等20人,以麻 將牌聚賭之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4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系爭款項之上 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 ,惟當天係因在場之友人詹○○要約其到場泡茶敘舊,於是其 即協同兒子黃○○一同到場,卻被警方誤以為係到場聚賭,因 此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 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 表、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按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 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 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 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 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 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系爭款項並非賭資,係客戶交付之 貨款及過年受贈之紅包等語。然異議人無法說明其攜帶系爭 款項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究竟為何。再者,倘若如異議 人所述,係客戶交付異議人之貨款,以及配偶、兒子贈與之 紅包等大筆現金之系爭款項,衡情,異議人自應趕緊攜回家 中隱密存放才是,實無於半夜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外出前往 人多混雜之賭場訪友之理。 五、況異議人於遭警查獲時,於114年2月6日5時1分至45分警詢 時供述「其大部分的錢是我早上要交貨主的貨款,我出門就 帶在身上,我是剛到賭博現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進來查 賭。…」等語;然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異議狀中卻記載「…,而 至案發現場時,於隨身背包中有客戶何○○所給付之貨款$119 ,830元,另有配偶林○○所贈與之紅包12,000元、兒子黃○○所 贈與之紅包3,600元;…」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歧異,自 難採信。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剛到賭場,且對現 場「推筒子」賭博之方式及規則應屬熟稔之程度觀之,顯然 異議人其前往該地應係以賭博為目的。遑論,異議人稱前往 上揭地點係為了找在場友人詹○○「泡茶敘舊;然詹○○卻於警 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狀況,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異議人及 其子,伊是去找異議人等語觀之,顯見議人所持異議理由, 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異議人之賭資14萬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9

TCEM-114-中秩聲-6-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7號 原 告 余承寰 被 告 游曜聰 一、原告與被告游曜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07-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一、原告與被告賴正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2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黃金生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吉川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萬91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萬86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36-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張鈞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榕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盧冠榕之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盧冠榕之姓名,惟 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等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 之被告盧冠榕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為何 ,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小-710-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黃宗炫即廖建竣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8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39-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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