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瑞雖預見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②再於112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耀文等3人,使郭耀文等3人
分別將款項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嗣除附表編號1之
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
,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郭耀文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悠
遊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申請悠遊卡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
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阿維」,係以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郭耀文、陳千翰、林奕捷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989卷第21、
77-7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
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
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電子支付帳
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
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述附表編號1之1萬元除
外),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郭耀文(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悠遊卡電支帳戶中之1萬
元,因悠遊卡電支帳戶遭警示致該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此
部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
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㈢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珺」、「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郭耀文謊稱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激活帳號云云,致郭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39分 3,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10日0時2分 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2 陳千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思」、「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陳千翰謊稱約炮須先儲值云云,致陳千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56分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 15,000元 3 林奕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蕭兮兮」、「指導員老師-佳雲」帳號,向林奕捷謊稱可約妹約砲云云,致林奕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52分 10,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12月9日20時22分 2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金簡-85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