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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NGUYEN TIEN TH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 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 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8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 6日屆至後即行方不明,嗣其於11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免自己非法居留之身分遭發現,即自稱LUC VAN KH AI並偽簽LUC VAN KHAI之署名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逃逸無縱 ,最終於114年1月4日通緝到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 無訛,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 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簡-30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容液壹瓶,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禹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 容液1瓶(下稱系爭美容液)固已由告訴代理人林育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陳稱:系爭美 容液業經使用過等語(警卷第12頁),復觀諸被告交出之系 爭美容液照片(警卷第25頁),確已無外包裝,換言之,系 爭美容液現已非遭竊前之原狀,縱有剩餘,亦無法將之再販 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且無從就原物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系爭 美容液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張禹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2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日藥本舖左營 新光三越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TAKANI Skin Peel角 質化美容液」1瓶(約值約新臺幣1980元,已發還),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門市負責人林育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禹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育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錄像翻攝照片1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4-簡-8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李文惠,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 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 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 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 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9

CTDM-114-簡-127-2025021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效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效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後於113年9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5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雖罪名相異,惟罪質上均同 有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皆屬違反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在90、104年間,均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則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仍於前案認定 其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後,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 告之自新機會,無視法律規定再度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前案之緩刑顯然未予其 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另被告 於本院調查庭時固請求不撤銷前案緩刑,然其亦自承迄今尚 未依該緩刑之條件賠償廖羚榛乙節明確,益徵其毫不在意緩 刑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8

CTDM-114-撤緩-4-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瑞雖預見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②再於112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耀文等3人,使郭耀文等3人 分別將款項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嗣除附表編號1之 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 ,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郭耀文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悠 遊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申請悠遊卡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 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阿維」,係以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郭耀文、陳千翰、林奕捷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989卷第21、 77-7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 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 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電子支付帳 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 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述附表編號1之1萬元除 外),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郭耀文(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悠遊卡電支帳戶中之1萬 元,因悠遊卡電支帳戶遭警示致該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此 部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 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㈢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珺」、「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郭耀文謊稱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激活帳號云云,致郭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39分 3,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10日0時2分 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2 陳千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思」、「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陳千翰謊稱約炮須先儲值云云,致陳千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56分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 15,000元 3 林奕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蕭兮兮」、「指導員老師-佳雲」帳號,向林奕捷謊稱可約妹約砲云云,致林奕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52分 10,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12月9日20時22分 2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3-金簡-85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曼佑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正大車隊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並得知系爭公司因遭竊而為 警調查中,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14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系爭公司 之不詳員工,自稱係偵查佐「黃以君」並表示:因承辦上開 竊盜案件,需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等語,使該員工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以電子郵件 傳送至指定之電子信箱「louisa.huang00000000il.com」, 以此方式僭行司法警察之調查犯罪職權。詎廖曼佑再進一步 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與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帕菲克公司)聯繫,佯裝為系爭公司員工欲透 過帕菲可公司洽談樂天職業棒球隊球員代言合作事宜,惟因 帕菲克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家、 郭佑作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顯示號碼照 片、電話通話錄音譯文、Google公司電子郵件、被告應徵帕 菲克公司之照片與履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假冒司法警察身分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影響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簡-2939-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秉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叡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7

CTDM-114-交簡-128-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洪健軒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健軒發現其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 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8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清展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清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 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 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吳清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吳秉芸、陳凱琳,致吳秉芸、陳凱琳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芸、陳凱琳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芸、陳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展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時辯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鴨」之人聊天, 我們認識1、2個月,對方一直說關心我的話,並寄照片給我 ,對方說有在開店需要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就將提款卡跟 密碼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消失了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們聊天聊很久,因為對方長得很好,我是同志喜歡他,他 問我有無生活上困難,我剛好遇到困難,對方說因為公司進 貨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就不 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秉芸及陳凱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秉 芸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琳提供之轉帳證 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公司經營資訊,LI NE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 訊內容,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 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 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 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秉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三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7

CTDM-113-金簡-819-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1、97、99年間曾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仁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1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7

CTDM-114-交簡-19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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