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立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
TCDM-113-聲-410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