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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立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

2025-01-09

TCDM-113-聲-4108-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李語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 許起,參與丁○○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丙○○(通訊軟體暱稱「蛙」、「李」)擔任收取 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丁○○(通訊軟體暱稱「來運」 、「雅典娜」)擔任收取丙○○交付之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其 等各可獲得該日收取款項5%之報酬。丙○○、丁○○與TELEGRAM 暱稱「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佯裝為「陳一峰偵查員」、「蕭瑞豪偵查隊長」、「 方宗聖檢察官」等人向乙○○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 資金清查並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7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 財政部專員。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後,同意配合警方調查 ,待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要交款時,未陷於錯誤,並即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面。丙○○、丁○○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分別向乙○○收取款項、把風,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判決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逮捕丁○○、丙○○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丁○○、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第81至15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丙○○欲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 ,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 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 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刪除,附此敘 明。 (五)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丙○○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 二人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 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 ,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 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坦認犯行(含被告丙○○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陳稱係被告 二人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 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 ,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 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 問,被告稱能提供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斟酌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 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 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 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家中有高齡外婆,需 要支付外婆醫藥費,才會接觸違法工作,已經深刻反省,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在國外生活經驗,也無法應付國外生活 ,無逃亡能力,願意以7至10萬元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 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098-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為交 通類型之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洪玉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文前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 鴨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與永輝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本件同為 侵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而具有同質性,且被告已經服刑 數年,出監後又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適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6

TCDM-113-中交簡-184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俊賢(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為第一審判決。 被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首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石俊賢」,狀末具狀 人欄亦僅有「石俊賢」之電腦打字內容,上訴人本人並未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 且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 地址(被告係於113年5月22日遷入該戶籍址,於113年8月2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原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地,以及原位 於臺中市之居所,均未居住),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因上開送達 處所係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20日(非假 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有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件之章可憑, 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309-20250106-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 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 ,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 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 問,被告稱能提供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斟酌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 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 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 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家中有高齡外婆,需 要支付外婆醫藥費,才會接觸違法工作,已經深刻反省,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在國外生活經驗,也無法應付國外生活 ,無逃亡能力,願意以7至10萬元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 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3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5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東澤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東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東澤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5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5-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 9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3-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2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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