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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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 ,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 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 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 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 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 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 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 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 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 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 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 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 ,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 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 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 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 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訴-311-2025020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檢 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AYOS RONALD JR ELEVAZ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明知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露營區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 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由謝博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雷 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3-交易-790-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徐木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威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陳威照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木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2頁)。  ㈡被害人陳威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第7至8頁)。  ㈢員警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9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負 債約80多萬元、無力和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扣 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 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 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 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 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 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 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 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 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 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 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 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 民署遣返或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 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 卷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 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斯時起至 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 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 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 。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 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 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 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 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 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 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 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 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 於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 ,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 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 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 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 未離境,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 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 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4

SCDM-114-易-155-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及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 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集福街口時,不慎與 少年鄭○慶無照騎乘並搭載少年郭○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鄭○慶、郭○慧受傷(所涉傷害罪 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對甲○○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至67頁)。  ㈡證人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4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0頁、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截 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  ㈩證人鄭○慶、郭○慧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定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儀器有問題 ,之前我也曾被扣車,警察有來酒測,結果酒測值不同,警 察還有帶另一台儀器來,結果就測不到云云。惟查,警員於 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Al colizer Technology牌、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電 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 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或於檢定 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頁),而警員係於113年7月18 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0 0000000;日期:2023/07/18;案號:241,測定值:0.44mg /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 有效日期內之第241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 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 。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1-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菊妹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3

SCDM-113-附民-1264-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怜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鄭婷方告訴被告賴怜陵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園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七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機車專用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偏入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迴轉,又往右偏駛 ,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煞,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受有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疼痛、左側手肘挫傷疼痛等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第18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3

SCDM-113-交易-48-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明知四氰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其前夫陳宗佑(僅有單一指述)購入含有四氰大麻酚之大 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 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11頁 、第54至5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第15至18頁)。 (四)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115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報告編 號A188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0頁)。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 至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次復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 麻酚成分,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3.01公克、淨重:2.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54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9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乾燥植物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淨重:0.424公克、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5-01-23

SCDM-114-竹簡-52-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12月26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邦 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93、95、97、103、149、151至153頁),其於上開 期日並未在監,嗣於114年1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稱食物中毒去醫院就診服用中 藥,只是把事情說出來,被告也對採尿過程沒意見。被告現 回想於採尿前,因平日吃水果放鹽巴,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 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 件一下加重到6月,實為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 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偵卷 第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本案檢驗單位 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二級毒 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而施用云云,與一般施用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 透明塊狀結晶,外觀與冰糖相似,食鹽為白色晶體細粉末, 二者外觀亦有不同,佐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徵被告對於施 用毒品之方式、其毒品放置位置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本 案係「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洵無可 採。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 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 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所辯本案係「 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實難認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真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且原審係於有期徒刑3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有應減 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 時、地為警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害 很嚴重,亂七八糟,可能就變成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 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8頁至第5 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頁至第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 無疑問。  ⒊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為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 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安非他命則為209ng/mL(見偵卷第6頁),已逾上開標準 。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乃避重就輕, 並不足採。  ⒌被告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 害很嚴重云云。然而,被告於採尿前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明對於採 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詞(見偵卷第58頁);再進一步細究被告 警詢過程,其驗尿前後均未向警方主動反應身體不舒服的狀 況,僅於親自排放尿液並捺印封罐後,經警特別詢問有無服 用任何藥物,始被動表示驗尿前一天因食物中毒有去就醫, 有服用中藥等語(見偵卷第5頁)。如此觀之,本案採尿全 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倘其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有所疑慮, 大可向警方提前告知說明,主動要求警方記明筆錄,而供檢 驗單位參考,惟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 值懷疑。更何況,對照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前後辯詞根本不一,屬於臨訟卸責甚為明顯;此外,本案檢 驗單位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並不會 有偽陽性結果,業據前述,因此縱使被告驗尿當下真有身體 不適的情況,亦與檢驗結果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先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2025-01-23

SCDM-113-簡上-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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