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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柯孟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徐楷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 0萬2,46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 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 據,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482-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易緝字卷第75頁) 」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他字 卷第9至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 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至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帥哥」之人進入「新竹 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搭乘證人吳玟慶及共犯張 國偉所駕車輛,乃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才駛入 ,是縱然共犯「帥哥」係躲藏在共犯張國偉車輛車斗上之大 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 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 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及綽 號「帥哥」之人利用至社區承作工程之機會,結夥竊取被害 人乙○○之大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經通緝將近10年始主動投案,惟念其犯後 終能面對自己過錯,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69頁、第76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兄長甫過世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兄長留下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共同結夥竊 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車由綽號「帥哥」之人騎走,不知道 該車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就此竊盜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偉為承作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為張國偉所僱之工人,詎張 國偉夥同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國偉承包新竹市光華 二街72巷「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玻璃裝修工程之機會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甲○○搭乘承 包「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裝潢木工工程且正要前往施 工、不知情之吳玟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 偉指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內,由張國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 城」社區,與甲○○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會合, 隨後張國偉、甲○○假藉準備施工之名義在旁把風,綽號「 帥哥」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在張國偉、甲○○掩護下駕駛車 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離去。嗣因該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乙○○察覺機車失竊報警,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迄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被告張國偉雖辯稱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其所聘僱綽號「帥哥」之粗工,當天在光華二街附近要其下車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云云。但觀被告張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是由其一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記錯了,有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但為何要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該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公道五路3段附近就不在車上已經忘記了云云;第三次警詢又改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上有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但因為要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所以在光華二街附近讓其下車找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云云。是被告張國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為何會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會讓其在中途下車卻全不復記憶,亦有違常理;況苟如被告張國偉所辯,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下車是因不需要該男子去「新竹小城」社區幫忙,故讓該男子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自行叫計程車,則最初被告張國偉又何需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直接令其搭車前往中清路工地即可,且依常理而言,如要使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半途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理應在地理位置較為顯著之處讓其下車,如此計程車亦較能找到叫車乘客,豈有在已鄰近「新竹小城」社區,卻未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社區下車,反而使其在光華二街80巷附近之狹小、複雜、偏僻之巷弄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張國偉供述確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張國偉又辯稱:後車廂紙箱會由橫放改為直放,是因為車子開到公道五路3段附近(即光華二街80巷附近)有東西掉了,下車整理,但下車整理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人云云。但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將後車廂之紙箱由橫放改為直立,反使後車廂上帆布與物品間之空隙變大,使帆布遮蓋避免物品掉落之功效降低,是被告張國偉之辯解頗有可疑,且被告張國偉於該次警詢中既能清楚記憶此細節,卻無法記得當時尚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並在中途下車乙節,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張國偉諸多辯解均屬謬論,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4.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進入停車場,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益徵被告張國偉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且下手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獲,於離開現場前應謹慎行事,避免留下蛛絲馬跡,又何以會在行竊過程中2次主動與被告甲○○攀談,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甲○○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且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在有駕駛座有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 2.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 3.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655號鑑定書 1.被告張國偉經測謊人員向其詢問測試問題「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顯示為被告張國偉搭載進入。復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張國偉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張國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被告甲○○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甲○○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甲○○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 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張國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國偉、 甲○○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2024-10-07

SCDM-113-竹簡-1019-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 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 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 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 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 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 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 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 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 ,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 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 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 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 、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 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 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 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 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 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 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 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 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 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 、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 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 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 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 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 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 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 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 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 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 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 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 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 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 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 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 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 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 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 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 :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 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 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 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 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 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 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 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 :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 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 、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 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 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 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 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 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 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 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 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 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 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 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 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 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 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 」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 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 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 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 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 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 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 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 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 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 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 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 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 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 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 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 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 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 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 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 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

2024-10-04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 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 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 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 ,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 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 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 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 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 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 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 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 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 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 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 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 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 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 ,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 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 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 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 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 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 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 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 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 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 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 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 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 ,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 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 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 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 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 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 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 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 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 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 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 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 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 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 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 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 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 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 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 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 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 (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 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 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 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 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 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 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 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 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 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 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 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 ,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 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 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 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 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 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 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 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 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 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 ,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 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 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 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 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 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 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 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 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 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 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 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 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 」,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 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 ,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 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 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 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 。」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 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 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 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 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 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 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 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 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 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 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 ,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 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 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 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 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 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 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 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 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 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 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 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 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 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 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 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 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 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 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 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 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 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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