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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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梁博文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原附民-21-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施淑惠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9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242-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綸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為張宇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宇綸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而由具保人邱昱誠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臺北地 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臺 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3586號卷第185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8頁、第 203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 5月6日到庭時,本院當庭諭知改訂於同年7月22日開庭,屆 期被告並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 址可供送達,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邱昱 誠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說明具保人之責任,被告逃匿 之相關規定,相關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林邱昱誠,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5頁),則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 ,但未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訴-91-2025030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劉士漢 被 告 李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審交附民-66-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附民-2733-202502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 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 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 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 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 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 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 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 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 ,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 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 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 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 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 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 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 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 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 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 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 「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許利鑫 被 告 林柏毅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董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就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220號調解筆錄所載等情,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TPDM-113-審交附民-416-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陳靖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0-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徐維妤 被 告 黃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2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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