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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 、「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 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 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 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 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 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 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 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 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 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 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 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 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 ,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 ,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 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 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 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 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 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 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 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 。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 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 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 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 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 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 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 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 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 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 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 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 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 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 戶。 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 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 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 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 (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 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 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 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 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 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 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 ○○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 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 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 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 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 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 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 ,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 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 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 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 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 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 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 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 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 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 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 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 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 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 ,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 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 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 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 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 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 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 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 (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 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 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 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 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 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 ○○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 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 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 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 ,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 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 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 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 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 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 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 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 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 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 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 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 ○○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 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 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 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 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 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 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 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 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 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 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 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 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 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 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 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 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 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 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 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 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 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 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 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 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 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 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 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 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 】*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 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2025-03-14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6日至113年11月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4份。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60-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弈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弈臻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1.03.30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 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874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13.02毀約。 ④其已於113.06.03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 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0 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11.03.30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合意就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等5 間銀行之債務總額33萬7987元約 定自111.04.10 起以「總期數120 期,年利率3%、每期償還 3257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21期後,於113.02.15  經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離 職失業而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勞職保投保資料表 等,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確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於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8600元,名下無財產,需與 胞兄、胞姊2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1 萬773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200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6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1524元,其尚 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000元,扣除後每月餘 額僅剩35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 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存款、人壽保單等財 產,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 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75,313元 .利息:1,944元  112.11.10-113.09.18(利率3%) .違約金:237元  ①112.12.11-113.06.10(利率0.3%):113元  ②113.06.11-113.09.18(利率0.6%):124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77,494元  ◎每月利息:188元 無 信用卡 .本金:18,754元 .利息:162元  113.08.28-113.09.18(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0,116元  ◎每月利息:234元 無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97,610元 ◎每月利息: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1,895元 .利息:4,292元  ①期前利息:2,756元  ②113.07.10-113.09.19(利率15%):1,536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56,687元  ◎每月利息:649元 無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40,931元 .利息:4,021元  ①期前利息:3,820元  ②1113.09.07-113.09.18(利率15%):201元 .雜項手續費:615元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5,567元  ◎每月利息:511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55,928元 .利息:1,562元  113.07.14-113.09.19(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57,490元  ◎每月利息:699元 無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本金41,97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9562號  支付命令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99,331元  (累計本金:284,798元)  (累計利息:11,981元) ◎每月利息:2,2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消費借貸 .本金:273,235元 .利息:31,501元  112.12.30-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2,33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308,069元  ◎每月利息:3,643元 .8076-WY  機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拍賣受償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5455號  本票裁定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票) .本金:387,750元 .利息:46,912元  112.12.18-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3,259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438,921元  ◎每月利息:5,170元 .192-JTJ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1476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坤42262  號債權憑證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消費借貸 (1) .本金:79,077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79,077元  ◎每月利息: 無 消費借貸 (2) .本金:14,673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14,673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93,750元 ◎每月利息: 4 第一國際資融 購物分期 付款 .本金:68,52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3-清償日止(利率16%)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0.07)累計金額:69,023元  ◎每月利息:914元 無 5 遠傳電信 電信費用 .本金:19,289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19,289元  ◎每月利息: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9,052元  (累計本金:842,547元)  (累計利息:78,413元) ◎每月利息:9,727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28,383元 (累計本息:1,217,739元)  (累計本金:1,127,345元)  (累計利息:90,394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00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4、113.09.25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83-100頁;消債更卷,第119-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3-8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61-69頁) .兆豐銀行   113.06.17、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9頁;消債更卷,第57-59頁) .滙豐銀行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7-8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公司   113.06.19、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頁;消債更卷,第101頁) .裕富公司   113.06.21、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171頁;消債更卷,第91-99頁) .廿一世紀   113.06.12、113.09.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頁;消債更卷,第71頁) .第一國際資融 113.10.0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遠傳電信   113.09.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元(113.09.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8元(113.09.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0.05.23/保單價值準備金:7,04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1-113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更卷,第145-151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53-15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弈臻(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57-162頁)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113.10.04列印。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程行(名稱未陳報) .期間:113.08-迄今 .薪資:日薪1,300元     (約28,6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離職證明書(113.01.24填表。消債調卷,第55-5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父親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3000元/月 .電信及生活費 4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2.02退保,投保年資:10年107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區區公所 .113.02.02投保,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李○通(父)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陳○子(母) 2,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子。113. 列印。消債更卷,第179頁) .受扶養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子。113.09.2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12.21、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01-109頁)  .債務人陳報生活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11-129頁)  .債務人陳報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4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49-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呂姵縈即呂麗美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0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 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111 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不足部   分?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9月20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361-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玟成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 7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08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8.02毀約。④其已於113.0 5.31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 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 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7.12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等3 間銀行之債務約定自107.12起以「總 期數180 期,年利率10% 、每期償還4534元」之清償方案還 款,於繳付1 期後,於108.02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通報毀 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母 親罹患巴金森氏症,需聲請人無時無刻照顧、協助餵食,不 得已頻繁請假、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 參酌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私立○○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係出於母親罹病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 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 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 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7 萬430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565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6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8924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扣除後每月 餘額僅剩19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 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微薄存款及人壽保 單等財產,估算其價額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 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0,163元 .利息:7,628元  112.09.07-113.09.1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57,791元  ◎每月利息:627元 無 【雄院】 .108司促13507號  支付命令 .109司執瑞2943號  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85,992元 .利息:192,153元  108.04.11-113.08.30(利率16%) .違約金:3,711元  ①108.01.11-108.07.10(利率1.6%):2,269元  ②108.07.11-108.10.10(利率2%):1,442元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481,856元  ◎每月利息:3,813元 無 【雄院】 .110司執瑞111954  號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8,727元 .利息:17,880元  108.03.26-113.08.3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66,607元  ◎每月利息:609元 無 【雄院】 .109司執瑞5263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548,463元 ◎每月利息:4,42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6,254元  (累計本金:384,882元)  (累計利息:217,661元) ◎每月利息:5,04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匯豐汽車 車輛分期 買賣 (本票) .本金:500,000元 .利息:279,300元  107.08.28-113.10.17(利率9.09%) .執行費用: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10.18)累計金額:784,300元  ◎每月利息:3,788元 無 【雄院】 .111司執瑞74810  號債權憑證 2 大方藝彩行銷 手機分期 買賣 .本金:29,432元 .利息:1,600元  113.05.08-113.09.09(利率16%) .違約金:2,839元 .滯納金:1,500元 ◎至陳報日(113.09.13)累計金額:35,371元  ◎每月利息:392元 無 3 和潤企業 汽車貸款 .本金:481,932元 .利息:279,494元  110.01.29-113.09.12(利率16%) .執行費用:3,98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766,410元  ◎每月利息:6,426元 .ATN-5573  汽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受償 【北院】 .107司票21303號  本票裁定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  號執行命令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6,081元  (累計本金:1,011,364元)  (累計利息:560,394元) ◎每月利息:10,606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335元 (累計本息:2,174,301元)  (累計本金:1,396,246元)  (累計利息:778,05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5,6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55-76頁;消債更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7、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47頁;消債更卷,第97-113頁) .凱基銀行   113.06.18、113.09.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63-7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匯豐汽車公司 113.06.19、113.10.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9頁;消債更卷,第193-201頁) .大方藝彩行銷 113.09.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5-95頁) .和潤企業公司 113.06.13、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29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庫銀行港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61元(113.09.13)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2元(105.08.12)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元(107.12.20) 無 無 4 .立帳行庫: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4元(113.06.2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0.04.26/保單價值準備金:117,128元 .保單借款:44,386元(即解約價值:72,742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5-12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郭玟成(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9-53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1-153頁)  .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7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61-163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3.05 .薪資:約36,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807,917元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77-81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1萬3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358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97.01.16退保,投保年資:11年193日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563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郭蔡美玉(母) 17,000元/月 (護理之家)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胞姊(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91頁) .受扶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更卷,第181-18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21頁;消債更卷,第131-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5.09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 .受扶養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113.05.21製發。消債調卷,第33頁)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收據(113.04.29製發。消債調卷,第35-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電信、有線電視帳單(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5-97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9-10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3

TNDV-113-消債更-418-20250313-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芠靜即鍾麗萍即鍾秋雲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㈢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四、請補正說明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 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38-202503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之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12月2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 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七、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八、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   據釋明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膳食1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1,000元;於 協商時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手機費2,000元等項,是 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高額手機費2,000元,有何必要性 。 十一、聲請人若主張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又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 前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    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文件以資證明。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6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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