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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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宜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小-7-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柏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健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須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並未 具體記載須支付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4-員簡-40-20250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陳美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3-員簡-387-2025021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妙萱 被 告 王儷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 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CHEV-114-彰小-100-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9號 原 告 蔡坤章 被 告 劉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提起之訴,應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病名、「罵我有 病、沒讀、又沒常識」、「不是我騎的他誣賴我」等語,然 當事人、時間、地點、完整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等均付之 闕如,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 年度彰小調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原因事實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 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CHEV-114-彰小-99-2025021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江美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英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農地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及異動索引,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廠房之稅 籍證明書。 ㈡系爭廠房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廠房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 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廠房之範圍、面 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廠房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 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 ㈣提出系爭廠房(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 表。 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 05,000元及按月賠償7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㈥依兩造租約約定押金為70,000元,原告實際已向被告領取之 押金數額為何?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 金20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 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7

OLEV-113-員補-611-20250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96號 原 告 莊秀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柏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施柏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及本票後,是否有取得款項?如有,數額 為何? ㈢被告施柏宇明知原告受詐欺而借款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7

CHEV-114-彰補-96-2025021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以114年度員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小-13-202502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慶田 被 告 郭柏晨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路與新生路32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左轉時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證書費100元)。㈡系爭機 車修理費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2,000元,以上共96,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我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 燈,我當時沒有對原告說對車況不熟,也有先關心原告傷勢 ,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被告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 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及駕駛人表示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並無過失等語,然本院 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另原告於警 詢筆錄略稱:「…於事故之前對方車子行駛在我右前方,於 事故路段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鬼切),因當時我的 機車已行駛到對方自小客左後方位置(我沒有要超車),因為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警。對方自小客左後方就卡到 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之後我就被對方車子拖往前方 (對方要左轉),接著我就人車往我右側方向倒地而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雖未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自承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時突遭左方左轉彎之 肇事車輛所碰撞,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 系爭路口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 素。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分析意見為:黃慶田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超車);郭柏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惟前揭分析研判表,未審酌肇 事車輛當時欲左轉彎,並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行為,致與適時 行經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2,000元 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15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申請之員基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 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 用11,75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1,000元)等語,並 提出訴外人吉茂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 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 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 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 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1,100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100元(計算式:1,100+1,000元 =2,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50元【計算式:250元+ 2,100元+3,000元=5,35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0元【計算式:5,350×60%=3,2 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小-19-202502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楊靜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郭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8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補-6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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