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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 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 起至113年9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RG富遊」賭 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 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今彩539」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45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00-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蘇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引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自立街交岔路口處,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乾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乾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測值 均不高,且均未肇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21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 ,幸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前騎樓,見高沛嬨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己騎用。嗣高沛嬨發現其腳 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沛嬨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其 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445-20250208-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 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6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8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11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 (二)附表編號9所載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更正為「零錢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情節非 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 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1件,業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8

TNDM-114-智簡-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絮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絮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羊乳送貨員,竟將客戶交予之羊乳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誠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 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 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 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簡-42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潘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0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字第203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 件所執行者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 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向上開執 行案件承辦書記官查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是附件聲明異議狀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情節,爭執應准予易服勞動服 務云云,顯屬有誤,先予敘明。 (二)又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6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凉 陳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99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交岔路 口時,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被告陳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武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謝素凉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陳慈玲則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交易-14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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