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
,幸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前騎樓,見高沛嬨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己騎用。嗣高沛嬨發現其腳
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沛嬨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其
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44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