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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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陳良侃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 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 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 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 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 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陸春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 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TDM-114-東原簡-10-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696元」,更正為「1,676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育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3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59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施育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店」外拾得江惟新所有、遺 留於該處內之黑色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 96元,其中1,082元業經扣案後併同上開黑色零錢盒發還予 江惟新)後,其明知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係脫離江惟新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上 開黑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嗣經江惟新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惟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遺失之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確有1,676元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1,676元事實。 4 GOOGLE地圖網頁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知地點距離最近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僅需車程2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尚未扣案與發還告訴人江惟新之零錢594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易-427-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 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志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52號 執行中 執行中

2025-01-22

TTDM-113-聲-533-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第489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立平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巴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3-原金訴-79-20250122-3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琴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琴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琴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壞,顯可認有害於公 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醫院)、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8 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97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本 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李琴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琴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現居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4分許,李琴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臺東市○○○路 00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陳采穎 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24-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源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1分至45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前,步行前往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張家源之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趁 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翻找財物, 惟未尋得財物即經張家源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旋即逮捕在場之林淑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4071、4271、4354 、4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TDM-114-簡-3-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5-01-17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 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 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 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 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TDM-114-交簡-2-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時間相距非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多件同類案件前科) 、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2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88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3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3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5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69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5-01-16

TTDM-113-聲-516-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琦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琦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 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高琦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7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57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1-16

TTDM-114-聲-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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