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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 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 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 ,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 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 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 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 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 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 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 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 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 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 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 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 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 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 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 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 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 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3-家親聲-15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 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 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 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 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 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 ),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 ×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 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 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 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 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 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 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 ,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 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 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 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 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 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 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 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 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 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 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 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 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 ,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 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 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 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 ,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建-1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業務、加工、代料之事實,所以有相互開立支票,但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有跳票之事實,也與對方 銀行照會過確定跳票,故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發票日為 114年1月7日、31日、2月21日、28日、3月31日(2紙)、4 月30日共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5

PCDV-114-全-2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羚榕為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黃 政傑之胞妹,復為鴻傑精密鏌具行(下稱鴻傑鏌具行)即黃 呂碧霞之女兒,並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財務事項。黎虹卿為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員工之友人 ,與黃羚榕相識。 二、黃羚榕明知其作為公司會計,在其行使開立貨款或公司須對 外借款等財物處理之職務範圍內,可徵求鴻寶公司、黃政傑 、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同意後取用其等之印章。詎黃羚榕 以先以為公司開立貨款之正當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上 述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印章後,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票載發票日 」欄所示時間前1、2週之某時許,逾越其會計職務受授權之 範圍,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如該表各編號「盜蓋印章 欄位」欄盜用不知情之黃政傑、黃呂碧霞所交付之個人印章 及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之公司章,而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並於同日對黎 虹卿誆稱: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有資金周轉需求,欲以上 開支票向黎虹卿擔保借款云云,致黎虹卿誤認已有殷實之支 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予 黃羚榕,黃羚榕並於借款同時,個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予黎虹卿,各作為上開4筆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黃呂碧霞及黎虹卿。嗣 黎虹卿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等原 因遭退票,黎虹卿遂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鴻寶公 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橋簡字第865號審理,經鴻寶公司否認開票,並於該案審 理期間,經黃羚榕坦承其未經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同意即 開立支票並持以向黎虹卿借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黎虹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有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偵一卷第2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123頁;院一卷第131至137頁)、證人即鴻寶公司負責人兼被告胞兄黃政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鴻傑鏌具行負責人兼被告母親黃呂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提及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除一部為其繳納其參與 之合會費用外,一部係為供作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資金需 求使用,且其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公 司名義,又告訴人有時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係以匯款方式 匯入公司帳戶等語(院一卷第67、146頁),似主張其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係基於為第三人即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 行所有之意圖所為。惟證人黃政傑及黃呂碧霞均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係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如須要借錢周 轉,會告知其等並請其等簽名,然其等對於被告開立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咸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95頁), 被告作為會計,應知悉所借款項若真有流向公司,依商業習 慣及會計準則,此等借貸均應明列於財報中,非一人公司及 獨資的商業體豈可能不對所借款項負責,是商業負責人當清 楚掌握公司貸款情形,今負責人均否認獲悉此等借款及本票 等事項存在,本案所借款項亦均非鉅額,若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仍正常營運,應不致特意指派公司職員即會計個人對 外向個人借款,迴避其等債務應受審計的義務,且卷存鴻寶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查詢期間: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調卷第71 至80頁)、鴻傑精密鏌具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時間:111年9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調卷第81至92頁)也查無如附表一所示任何款 項,遑論若以公司名義開票卻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會影響 公司債信,難以想像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甘冒財報不實、 信用評價等風險,放任公司會計私下向他人借款並供公司取 用該等款項,是被告供稱其係於「本案」的4次借款中,有 一部係為公司借款使用云云,既與商業常情不符,又無客觀 事證可供佐證,已難以遽採。況且,證人黃呂碧霞及黃政傑 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開立貨款之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 取得上開印章等語(偵一卷第93至95頁),苟被告真係為公 司借錢,何以未對黃呂碧霞及黃政傑揭露?被告顯然係為自 己的利益,以開立貨款為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黃呂碧霞 等人之真正印章後,逾越其會計職務的範圍,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者,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的交付,不在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查詢期間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作為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的會計,有提領該等款項的權限(院 一卷第148頁),縱使該筆款項真有匯入鴻寶公司的帳戶, 既然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之負責人均否認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有向告訴人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被告 亦可提領該等款項並供作己用,無法斷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 非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執上情以觀, 被告應係先以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後,始 決定該等財物該如何使用、分配,顯然其係基於「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有本案部分款項係提供予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使用,但其對於其訛詐告訴人的過程 (包含詐欺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等 情)、取得款項數額及有款項係供個人目的使用等情節予以 坦認,應認被告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悉屬自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盜蓋 印章欄位」欄盜用「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各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含有詐 欺之性質云云(院一卷第153頁),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 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目的 係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歷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以借 款名義詐得財物,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咸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悉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㈢關於罪數部分,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應分論處罰,而成立共4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4次借款,是我沒有錢繳利息時才會開票等語(院 一卷第67頁)。是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歷次犯罪計畫實屬於 其每次詐騙得款後,因無其他金錢可還款,始另行起意再對 告訴人施以新的詐術即再偽造新的支票以取信告訴人。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票載發票日,比對被告實際詐欺得款的 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往前1、2週等節,輔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的還款日均約在借款當日的2週 後(院一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均尚非 甚近,堪信被告的確係於歷次犯行結束,並且有新的資金需 求時,才會再行詐騙告訴人,是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宜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手段堪認平和,歷次所偽造之支票僅屬單張,所獲款項也均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咸非重大。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2萬元,且被告有按時依照調解條件即於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首期賠償款項30萬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本院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被害人即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黃政傑及被害人黃呂碧霞也均表達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83至184頁)、被害人黃呂碧霞之被害人意見表(院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以黃政傑及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119、19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院一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的諒解。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悉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鴻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取得其等之大小章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並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得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等額的金錢,不但實際使鴻寶公司無端遭告訴人索討債務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告訴人、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且已徵得黃政傑及黃呂碧霞的諒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子女,仍須扶養該子女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50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黃政傑、黃呂碧霞、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3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實際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判決 ,並徵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應均屬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被告已清償予告 訴人之30萬元,可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等額之犯 罪所得30萬元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剩餘款項即與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仍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部分予 以扣除,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 逾越其受授權之範圍,並以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均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民國【年】) 票載發票人 盜蓋印章欄位 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PB0000000 300,000 111/04/29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日期」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QB0000000 200,000 112/03/10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 PB0000000 300,000 112/04/15 鴻傑精密鏌具行即黃呂碧霞 「日期」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之印文各1枚 4 PB0000000 400,000 111/09/28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⑴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偽造支票(票號:Q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7頁)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影本(偵一卷第19頁) (以下空白)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14

KSDM-113-訴-4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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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27,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 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30,400元、 496,600元,合計827,0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 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12,000元 LA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簡-683-20250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 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10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持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開立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 支票)做為擔保,以供駿億公司貸款週轉使用,清償期為一 個月。因被告經常無法按期清償,兩造之消費借貸變成被告 僅還利息,而續借本金或增加本金之借貸,再由被告持駿億 公司之支票與原告以配偶楊詠安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原告開 立之楊詠安支票先由被告兌現一個月後原告再兌現被告簽立 之駿億公司支票。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持續至111年7月間, 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到處借款財務信用有問題,且駿億公司 之支票陸續跳票而不再續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為 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借款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而是訴外人張博雄所 經營之駿億公司借用。被告受張博雄之託,固曾經有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並非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其中編號第8-10等3張支票,合計金額270,000元,無被告的 背書,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編號第1-7等7張支票,雖係 經被告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惟此10張支票,原告並未經被告 之手而交付同額之借款予張博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受張博雄委託,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的款項後,存入張博雄以駿億公司名 義在岡山區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而係張博雄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張博雄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㈡、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8月25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 111年8月26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 120,000元等3張支票,合計27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1 0)被告未背書(卷三第25-72頁)。 ㈢、系爭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 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 張、支票1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字據、被告書立之計算書、 被告之配偶王琦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卷一第11頁以下、 卷二第19頁以下、卷三第35頁以下)。並經證人張博雄證稱 「(本件借款是被告余奕玄跟原告張天財借的,還是你跟原 告張天財借的?)是被告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票,被告當時 說他坐落在梓官的房子的土地要分割,被告說他的持份有2 、300坪,要跟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 (台語)即合建。」、「(依原告主張被告去向原告談借款 的時候,你有無去參與、有沒有去跟原告談過?)我不曾, 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一共跟三個人借錢。」、「(你何時及 如何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這些錢?)依照我跟被告在我手機裡 面的LINE談話資料顯示(庭呈LINE截圖),是2022年7月22 日,當時我聯繫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有「 已讀」,我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你如果不跟那些人 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這裡來了。」、「( 我是在我的公司的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 道的。」、「(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是說他只是代理 你去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你?)一、被告所述不實在 ,被告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偷印我公司的名片(庭呈被告偷印 我公司的名片,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附卷)去跟別人借錢 ,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去外面跟別人騙錢。 二、(庭呈被告簽立的111年5月1日300萬元本票、票號7848 35,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 這張票是我當時我叫被告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 跳票,所以被告開了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 的後面寫了承諾書,我當時就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但是被 告7月份就跳票了,當時被告經常10萬元叫我開12萬元的票 給他,常常之後第二天就又要求我開其他票給他,所以我才 會叫他簽這張本票及承諾書,結果他真的在7月份就跳票了 。三、再提出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截圖,這張是被告欠我錢 的對話,上面左邊的頭像就是被告余奕玄。」、「(你有無 借公司甲存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有無借甲 存帳戶的大、小章給被告?)無。」、「(你說被告跟你借 支票,但是原告說他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是把原告簽 發的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的甲存帳戶?)也不是原告存入的, 都是被告存入的。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存入的。」、「(你的 駿億公司甲存帳戶既然沒有把印章、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如 何把錢領出來?)被告怎麼可能去領錢,被告只是拿去入帳 。被告是說他去領錢是亂講的,這一件很單純,就是被告借 我公司的票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他把別人的票入到我公司的 甲存帳戶裡面,這樣而已。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 請鈞院提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一支票 存根聯予證人閱覽。這些支票存根聯是否都是駿億公司的帳 戶存錢進去的支票?)是的。這些都是被告跟我借駿億公司 的票,之後他拿去入到公司的甲存帳戶的票。」等語(見卷 三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0,000元 3 111年6月9日 18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 2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11日 27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合計 1,514,000元

2025-01-13

CTDV-113-訴-199-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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