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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SLDM-113-審易-1654-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甲○○係拆下鐵窗後,自窗爬入店內行竊,鐵 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窗戶,使該窗 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 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累犯:   被告甲○○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竊盜( 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現因中風而長期住院(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與共犯丙○○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 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甲○○與共犯丙○○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丙○○為下列犯行:   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詳方式拆卸 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甲○○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 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因乙○○清查店內物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甲○○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丙○○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甲○○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丙○○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甲○○、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竊盜罪嫌。被告甲○○、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被告甲○○、丙○○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4-12-31

ILDM-113-易-44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2024-12-31

KLDM-113-易-8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0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羅裕崴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附表所示12罪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9號裁定所列竊盜5罪為同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及時間觀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2年2月,僅 各別減少有期徒刑9月及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 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於同類案件(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裁量 權行使並非妥適,請求再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4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罪均屬竊盜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3月、6月間,犯罪 時間重疊或密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為附表編號9竊盜財物後再持以盜刷,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12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幾近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有無考量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 ,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 至6、10至12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則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 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8 罪,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各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 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提及其所另犯竊盜5罪經原審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 ,然此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自非在本院審酌之列,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日至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9月26日 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17日 3 踰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徒刑8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1月3日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2月20日 5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0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1月22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7日 7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4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2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9月11日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1日 編號10至1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9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1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 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 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 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 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 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 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 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 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 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 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 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 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 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 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 ,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 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 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 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 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 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 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 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 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 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 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 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 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 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 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 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 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 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 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 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 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 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 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 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 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 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 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 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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