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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 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祈 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  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   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113年6月1日16時59分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祈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   被   告 梁迦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開放式車棚內,竊取陳 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巷與○○ 街00巷口經警尋獲(已發還陳祈文)。 二、案經陳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祈文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8-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范玉玲新臺幣 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真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 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停放在第 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向左前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范玉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未 依行向指示方向而逆向駛至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車,致   張真瑀未注意及此,其駕駛B車切入該停車格時,擦撞范玉 玲之左側腿部,范玉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真 瑀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67至169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我駕駛B車遵行車道行駛在停車場內,無事證顯示 我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且因告訴人范玉玲突然自停車場 內逆向竄出,侵入我行駛之車道內,以致我沒有足夠的反應 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的發 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 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至21、 27至43、131至13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 卷第79、83至8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  1.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央兩排停車格內停著數輛貨車及轎 車,畫面上方車棚內停有一排汽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人 (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逆向行駛在畫面中車棚 與畫面中央停車格間之馬路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2秒許,A車逆向右轉進畫面中央第二排從畫面 右上角數來之第一個汽車停車格(即本案停車格),於影片 播放時間3秒許,A車駛入本案停車格內,同時畫面右側出現 一輛深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B車)沿路面標線向前行駛 。 ⑶影片播放時間4秒許,B車未減速朝A車所在方向行駛,影片播 放時間5秒許,B車自畫面中央第一排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 由畫面右上角數來第一輛,即C車)後方直接斜向駛入本案 停車格內,隨後B車左前車側與A車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 後,B車停車。  2.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9、83至86頁)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騎乘A車未依停車場地面標線指 示逆向行駛在停車場內,其後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此時 ,被告駕駛B車自C車之後方直接往左前方斜向切入C車正後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未見有何明顯減速或停下之動作,隨即 B車左前車側與停在該停車格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 地,而B車於駛入本案停車格前,其車身前半部已越過第一 排停車格內之車輛,彼時其左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檔其視線,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足認 倘被告於斜切入該停車格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注意 到當時已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撞之告訴人,惟被告卻直 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范 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A車搭載小孩由新北市○○ 區○○路00號蘆洲區公所後門駛入停車場,當時我沒有順向( 按係逆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車速很快,我有遲疑 一下,想說要怎麼辦,我就小心翼翼地切入停車格停下來讓 她先過,被告轉彎時都沒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減速,就直接 衝撞過來,車頭撞到我的小腿再去撞到A車踏板,踏板還被 擠裂,我和小孩及機車都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 17頁)。衡情證人范玉玲騎乘重型機車既已見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駛近,並有足夠時間駛至停車格暫停,待被告駕車經 過,被告駕車之視線並未遭遮擋,反而斜切駛進范玉玲暫停 避撞之停車格內,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 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係告訴人忽然自停車場內逆向竄 出,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致其不及反應云云,核與前揭勘 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其地面劃 設有引導行車動向之標線(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駕駛 B車進入本案停車格時,係向其左前方斜向切入,而非依地 面標示行駛在車道。依當時情況而言,倘被告減速慢行或依 行車動向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停車格以外之車道,衡情均不致 與暫停在該停車格內避撞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B車 駛入本案停車格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慢行之安 全措施,復未依地面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貿然斜向切入左前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新光吳 火獅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行向指示逆向行駛雖與 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㈣另告訴人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 、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 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 資料、門診資料為為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37 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僅提及 其左腿有撕裂傷,未曾言及腰背部與左側坐骨之傷勢(見偵 卷第24頁),且其經醫師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之時點距案發日 已間隔3月有餘,故其所受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 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或係事發後告訴人 自行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已非無疑。經原審函詢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 訴人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業據該院覆以: 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110年12月22日「左側小腿挫傷 」,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腰背挫傷併肌 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與外傷事故不一定有關聯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既無確切事證足認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結果負擔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釐清其若發現告訴人逆 向行駛而煞車,所需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為若干 ?其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俱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員警獲報 到場時,被告在場(告訴人於同日9時28分許先行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見偵卷第11頁),經員警於同 日9時3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同日9時32分 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供承駕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26、4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經原判 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 遵守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 ,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仍未達成民事和解 ,亦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告訴人請求 25萬元損害賠償,被告表示於調解時即表達願給付2萬元紅 包予告訴人壓驚之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惟觀之本院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左側小腿挫傷,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前開腰背 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足認雙方無法成立 和解或調解,非因被告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偶因一時行車過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現有2名幼子( 各4歲、1歲)賴其撫育,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范玉玲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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