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