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鈺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
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OOO-OOO
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
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京淇
公司自112年11月份起(即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已屬
違約,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遂於同日取
回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租約計算,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⒈租金60,41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即113
年3月5日止,共積欠4月又5天之租金,則為60,417元【計算
式:14,500×4+(14,500÷30×5)=60,417】。
⒉折舊補償金103,675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
年內終止租約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系爭租約總租期共36期,扣除已繳8期,應繳未繳4期
又5天,剩餘租期為23期又25天,則折舊補償金為103,675元
【計算式:(14,500元×23期×30%)+(14,500元÷30×25×30%)=1
03,675元】。
⒊通行費2,745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負擔通行費
用。
⒋滯納金417元:每月租金繳款日為當月月底(即30日),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計50天;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滯納金利息為年息15%,則第9期延滯50天、
第10期延滯20天,則滯納金為417元【計算式:14,500元×(
50+20)÷365×15%=417元】。
⒌以上總計為167,254元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補償金是否可以不算,只要支付租金,並且
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
15年2月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14,500元,雙方
並簽訂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
,…」、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條
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
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
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
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9條第1項約定:「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第15-23頁)。
㈡租金60,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3
年3月5日交還系爭車輛乙節,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給付積欠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4
月又5天之租金,共計60,417元【計算式:14,500×4+(14,50
0÷30×5)=60,417】,洵屬有據。
㈢折舊補償金103,675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
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關於
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
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
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
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等情,並考量
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未到期期數達23期又2
5天等情,復參酌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
率為14%,堪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
應酌減為48,382元【計算式:(14,500元×23期×14%)+(14,50
0元÷30×25×14%)=4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通行費2,745元部分:原告已代墊通行費2,74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暨繳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滯納金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自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
,自第9期即112年11月30日起延滯50天、第10期延滯20天等
情,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417元【
計算式:14,500元×(50+20)÷365×15%=417元】,洵屬有據
。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租金60,417元、折舊補償
金48,382元、通行費2,745元、滯納金417元,共計111,961
元(計算式:60,417+48,382+2,745+417=111,961)。又被
告黃鈺琦為被告京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1,961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417
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417元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無據。至原告就其餘111,544元部分(計算式:111
,961-417=111,544),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1,544元自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7066-20241004-1